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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細則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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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已經出臺實施,具體細則如何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細則2017

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細則2017

第一條 爲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徵繳按照《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徵繳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爲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辦理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參保職工名單,由經辦機構覈實後留存。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經辦機構應當加強資訊網絡建設,實現資源共享,資訊互通,建立全省統一規範的工傷保險資訊處理系統。

第六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必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徵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入儲備金專門帳戶。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餘的,儲備金先從結餘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規定在基金中提取。 儲備金用於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會組織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

第十二條 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或者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爲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爲是工傷又無正當理由在限期內不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的結論爲依據,而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於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列入醫療衛生專家庫的專家,實行聘用制。具體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制定。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填寫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證明;(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病歷摘要、出院記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