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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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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妥善解決工傷保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切實提高我省工傷保險依法行政能力水平,現結合我省實際,對有關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江蘇《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細則

江蘇省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

  蘇人社規〔2016〕3號

各設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崑山、泰興、沭陽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爲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妥善解決工傷保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切實提高我省工傷保險依法行政能力水平,現結合我省實際,對有關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能初步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係及符合其他申請條件的工傷認定申請,應予受理。

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和“童工”,不作爲工傷認定的對象。但其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申請參照工傷認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由該單位根據《條例》和《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賠償。

三、在校學生在用人單位實習期間發生傷亡事故的,不屬於《條例》調整範圍。

四、《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包括職工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或者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以及加班加點的工作時間。

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作場所”,既包括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也包括職工爲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還包括職工因工作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六、《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既包括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直接遭受的事故傷害,也包括在工作過程中職工臨時解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時由於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傷害。

七、《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是指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根據工作崗位性質要求自行到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活動的期間。

八、用人單位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文體活動,應作爲工作原因。用人單位以工作名義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餐飲、旅遊觀光、休閒娛樂等活動,或者從事涉及領導、個人私利的活動,不能作爲工作原因。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職責無關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不能作爲工作原因。

九、《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職工由於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傷害,該暴力等傷害應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十、《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經常居住地之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爲依據。如有權機構無法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出具的法律文書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據經調查覈實的相關證據作出結論。

十一、《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於工作場所內死亡或者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搶救無效死亡。“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爲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十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下落不明”、第十六條規定的“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殘或者自殺”,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結論性意見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爲依據。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故意犯罪”,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爲依據。

十三、《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是指在用人單位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前發生的工傷醫療、工傷康復、輔助器具安裝配置、住院伙食補助、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等費用。

十四、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後應回用人單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滿至勞動能力鑑定結束前,用人單位不能安排適當工作的,原工資福利待遇照發;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工傷職工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勞動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十五、在職的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或者已經辦理退休、保留工傷保險關係的工傷職工,工傷復發被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工傷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治療期間繼續享受傷殘津貼或者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十六、《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這裏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應是職工發生工傷時的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

在職的工傷職工在工傷復發後的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應當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七、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爲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十八、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因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蹤而終止勞動關係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十九、職工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被認定視同爲工傷的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人事關係時,按照《條例》規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後再舊傷復發的,不再認定視同爲工傷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十、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爲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參加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後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該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職工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安裝和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住院伙食補助、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一至四級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卹金以及解除或終止勞動人事關係時發給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十一、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爲其參加了工傷保險,但其後違反規定停繳或者欠繳工傷保險費的,停繳、欠繳期間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安裝和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住院伙食補助、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以及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發給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卹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十二、本意見自2017年1月1日起執行,過去本廳的原有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2005年3月10日原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同時廢止。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