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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計劃生育條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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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計劃生育條例已經出臺,具體細則如何呢?大家是否清楚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浙江計劃生育條例最新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透過 根據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具有本省戶籍或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穩定現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計劃、財政、衛生、民政、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藥品監督、統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各級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第六條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執行本條例,並實行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負責制。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定期進行考覈,並將結果作爲考覈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建立部門工作責任制,並進行考覈獎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經費對貧困地區、海島、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爲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交通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並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經費用於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省、市、縣(市、區)和鄉(鎮)、街道、社區、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具體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以採用村規民約、合同、協議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安排再生育前應當公示,接受羣衆評議、監督。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建設,保障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的爲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爲晚育。

第十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嚴禁不符合法定條件者生育。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雙方均爲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均爲農村居民(農業人口,下同),已生育一個女孩的,但一方爲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或一方從事工商業一年以上以及雙方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雙方均爲農村居民,一方兩代以上均爲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雙方均爲農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個或兩個女兒,男到女家落戶,並贍養女方父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只適用於姐妹中一人);

(五)雙方均爲少數民族,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六)雙方均爲農村居民,一方是少數民族並具有本省兩代以上戶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七)一方爲烈士的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喪偶並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鑑定機構確診爲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十一)一方連續從事礦井井下作業五年以上,已生育一個女孩,並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

其他特殊情況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與計劃生育指標的前提下,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在戶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設用地中農村居民轉爲城鎮居民的,在轉爲城鎮居民之日起五年內,可繼續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適用於農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爲外國人、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生育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男女雙方均未生育,經依法登記結婚後,可以自願安排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時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爲其發放一孩生育證明。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夫妻,可以向雙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申請再生育表》,經生育管理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覈後,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二孩生育證明,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