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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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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

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具有本省戶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第六條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執行本條例,並實行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制。

第二章綜合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定期進行考覈,並將結果作爲考覈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建立部門工作責任制,並進行考覈獎懲。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經費對貧困地區、海島、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爲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劃生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並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經費用於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省、市、縣(市、區)和鄉(鎮)、街道、社區、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具體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以採用村規民約、合同、協議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安排再生育前應當公示,接受羣衆評議、監督。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建設,保障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