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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計劃生育條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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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實行晚育並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除按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享受假期優待外,女方增加產假十五天。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深圳計劃生育條例2017吧!

深圳計劃生育條例2017

  深圳計劃生育條例201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具有深圳市(以下簡稱本市)戶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人口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成效應當作爲考覈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及相關規定,負責本轄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衛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文化、規劃和國土、住房和建設、出租屋租賃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街道辦)依照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具體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社區工作站協助街道辦在本社區內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區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街道辦徵收社會撫養費以及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及其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自治公約,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爲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內容之一。

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九條 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依法享有國家、廣東省和本市規定的計劃生育服務待遇,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管理、檢查,配合人口與計劃生育資訊採集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和服務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及本地區實際情況,建立並督促、落實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出生缺陷預防和監測制度。

醫療機構、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提供出生缺陷預防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婚前、孕前檢查等免費優生健康服務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的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按照規定享受免費婚前、孕前檢查、諮詢指導和隨訪跟蹤等優生健康服務。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新生兒出生、死亡報告制度和終止妊娠統計制度。

醫療機構、保健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門報告新生兒出生、死亡個案資訊和終止妊娠的統計資訊。

主管部門、醫療機構、保健機構應當對上述個案資訊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第一胎子女經本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爲病殘兒,按照規定符合再生育條件且經市主管部門批准再生育的,應當接受產前醫學檢查。

第十六條 不得利用B超、染色體監測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鼓勵對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行爲進行舉報,對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日常管理和監督。

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經依法批准並取得相應資質,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務。

不得采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實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不符合生育政策規定懷孕的婦女,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計劃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

本市戶籍已婚育齡婦女,應當向戶籍所在地(以下簡稱戶籍地)街道辦申領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明。

前往廣東省外工作、生活的,應當向戶籍地街道辦申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辦理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列事項的,應當提交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女方爲本市戶籍的,執行廣東省的生育政策。

本市戶籍已婚育齡婦女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第一胎的,應當在生育前到女方現居住地街道辦進行生育登記。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夫妻雙方應當在懷孕前共同向女方戶籍地街道辦申請。

第二十一條 女方爲流動人口的,執行其戶籍地的生育政策。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在本市生育第一胎的,應當在生育前向現居住地街道辦辦理生育登記。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在本市居住的,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現居住地街道辦交驗其戶籍地人口計生部門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明。

第二十三條 已懷孕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戶籍遷入本市時,應當向戶籍遷入地街道辦交驗准予生育計劃生育證明;符合原戶籍地計劃生育政策的,由戶籍遷入地街道辦換髮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明。

第二十四條 違反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的,主管部門應當覈查其戶籍地出具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和票據。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拒絕接受處理的,不予辦理有關計劃生育證明。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主管部門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的;

(二)本條例規定按超生處理的;

(三)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超生是指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生育政策規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處理:

(一)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收養子女,經責令一百二十日內補辦收養手續而逾期未補辦的;

(三)有配偶一方與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時,第一胎子女爲病殘兒但未經本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的;

(五)夫妻雙方爲本市戶籍,或者一方爲本市戶籍另一方爲非本市戶籍的中國內地公民,違反女方戶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辦理入戶或者兩年內在境內累計居留滿十八個月的;

(六)有證據證明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本人拒絕接受、配合主管部門調查且不能提供其與子女的非親子關係鑑定結論或者非親子關係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