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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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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條 爲了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以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勞動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及其職工必須遵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條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按照本辦法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爲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後,應當得到及時救治。各地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緻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業務(以下簡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二章 工傷範圍及其認定

第八條 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爲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係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衆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後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須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爲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鬥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沒有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字後報送。企業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後,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爲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指定醫院或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屬於輕傷無需到醫院治療的,由企業醫生開具工傷診斷書;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企業。

第十二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勞動鑑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三條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癒或者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評定傷殘等級並定期複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國家標準gb/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後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鑑定。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爲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爲主要依據。

第十五條 省、地(市)、縣(市)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由當地勞動、衛生等行政部門或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鑑定委員會的辦公室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鑑定的日常工作。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委託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具有鑑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鑑定,也可以設立勞動鑑定檢查中心開展鑑定工作。

第十六條 勞動鑑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工傷評殘的專業知識,熟練掌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勞動鑑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鑑定的醫生應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並由該委員會發給聘書。勞動鑑定人員在進行勞動鑑定時,應當全面瞭解被鑑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鑑定結論。

勞動鑑定人員實行迴避制度。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准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範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爲一個月至二十四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三十六個月。

工傷醫療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並通知有關企業和工傷職工。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爲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傷津貼標準相當於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內平均月工資的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後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爲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經評殘並確認需要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

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瀨、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區分爲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等級由勞動鑑定委員會評定。

工傷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發給。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係,發給工傷傷殘撫卹證件,並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發給傷殘撫卹金,標準分別爲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級百分之九十,二級百分之八十五,三級百分之八十,四級百分之七十五。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個月工資。其中:一級二十四個月,二級二十二個月,三級二十個月,四級十八個月。

(三)患病時按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其中執行由個人負擔部分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

(四)易地安家的,發給相當於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三條 因工緻殘鑑定爲一級至四級並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領取待遇的,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卹金。傷殘撫卹金低於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當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應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並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六至十六個月工資。其中:五級十六個月,六級十四個月,七級十二個月,八級十個月,九級八個月,十級六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爲工資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四)傷殘程度被評爲五級和六級且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的傷殘撫卹金。

(五)傷殘程度被評爲七至十級,職工本人願意自謀職業並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後本人另行擇業的,可以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被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應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卹金髮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爲: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百分之十。撫卹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爲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金額,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卹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發給。

第二十六條 工傷傷殘撫卹金和供養親屬撫卹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的一定比例每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七條 領取傷殘撫卹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願一次性領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並終止工傷保險關係,具體計發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於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應當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於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五)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幫助職工向肇事者索賠,獲得賠償前可墊付有關醫療、津貼等費用。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卹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餘待遇。

當失蹤人重新出現並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第三十條 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係在國內並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國有關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當事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對於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有關單位或者國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發給其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於國內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有關單位或者國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提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參加國內工傷保險的單位外派勞務或者到外國承包工程的,應當到勞動部辦理有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