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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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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青海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爲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徵繳。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地、市)級統籌,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中央駐青行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統籌實行省級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到統籌地區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審覈完畢。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七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經營生產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按照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按照確定的費率,以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爲基數,按月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申報工傷保險費繳費數額,並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繳費,高於300%的,按300%繳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從企業管理費項下列支。

企業破產的,按照企業上年度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實際費用,依照法定清償程序,從資產變現中一次性繳納10年的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初次繳費費率繳費。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屬二、三類行業的,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動一次。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制定,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卹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鑑定費及其他與工傷關聯的鑑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以統籌地區爲單位建立。儲備金的提取比例按照當年工傷保險費實際徵收額的10%安排,用於統籌地區突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超過實際收入部分的支付。工傷保險基金當年結餘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