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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所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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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2004年8月28日國家主席頒佈第十九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8月28日透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所有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公路,包括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條 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佈局、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環境、建設改造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採取有力措施,扶持、促進公路建設。公路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國家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設、經營公路。

第五條 國家幫助和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公路建設。

第六條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網中的地位分爲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並按技術等級分爲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和四級公路。具體劃分標準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新建公路應當符合技術等級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術等級要求的等外公路,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改造爲符合技術等級要求的公路。

第七條 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佔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爲。

第八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但是,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國道、省道的管理、監督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確定。

鄉、民族鄉、鎮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十條 國家鼓勵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對在公路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本法對專用公路有規定的,適用於專用公路。

專用公路是指由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建設、養護、管理,專爲或者主要爲本企業或者本單位提供運輸服務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規劃

第十二條 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當年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四條 國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商國道沿線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省道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並商省道沿線下一級政府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規劃由縣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政府批准。

鄉道規劃由縣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民族鄉、鎮政府編制,報縣級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批准的縣道、鄉道規劃,應當報批准機關的上一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省道規劃應當與國道規劃相協調。縣道規劃應當與省道規劃相協調。鄉道規劃應當與縣道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專用公路規劃由專用公路的主管單位編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定後,報縣級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覈。

專用公路規劃應當與公路規劃相協調。縣級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發現專用公路規劃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規劃有不協調的地方,應當提出修改意見,專用公路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作出相應的修改。

第十六條 國道規劃的局部調整由原編制機關決定。國道規劃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經批准的省道、縣道、鄉道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國道的命名和編號,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省道、縣道、鄉道的命名和編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執行安全與暢通。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專用公路用於社會公共運輸。專用公路主要用於社會公共運輸時,由專用公路的主管單位申請,或者由有關方面申請,專用公路的主管單位同意,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改劃爲省道、縣道或者鄉道。

第三章 公路建設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維護公路建設秩序,加強對公路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籌集公路建設資金,除各級政府的財政撥款外,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國務院有關規定決定徵收用於公路建設的費用;還可以依法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

國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對公路建設進行投資。開發、經營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籌集資金。

依照本法規定出讓公路收費權的收入必須用於公路建設。

向企業和個人集資建設公路,必須根據需要與可能,堅持自願原則,不得強行攤派,並符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公路建設資金還可以採取符合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籌集。

第二十二條 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路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選擇具有相應資格的勘查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分別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單位、勘查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必須持有國家規定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須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報請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公路建設必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崗位責任制,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和合同約定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保證公路工程質量。

第二十七條 公路建設使用土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公路建設應當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 公路建設需要使用國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國有荒山、荒地、河灘、灘塗上挖砂、採石、取土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政府對公路建設依法使用土地和搬遷居民,應當給予支援和協助。

第三十條 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依法保護環境、保護文物古蹟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規劃中貫徹國防要求的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規劃進行建設,以保證國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條 因建設公路影響鐵路、水利、電力、郵電設施和其他設施正常使用時,公路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因公路建設對有關設施造成損壞的,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設施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 改建公路時,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安全標誌。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定標誌;不能繞行的,必須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和公路修復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明顯的標誌、標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確定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公路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