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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全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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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法律責任

最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全文(2)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處十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

(二)購買、出售、使用僞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

僞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和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十八條 僞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列行爲之一,從事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泄露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資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有前款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有前兩款行爲,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製作、發放、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或者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項目以外的資訊或者故意登載虛假資訊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居民身份證的;

(四)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五)泄露因製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個人資訊,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居民身份證工本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覈定。

對城市中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農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免收工本費。對其他生活確有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可以減收工本費。免收和減收工本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公安機關收取的居民身份證工本費,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現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申請領取和發放居民身份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同時廢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領取的居民身份證,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以前領取的居民身份證,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國家決定換髮新一代居民身份證後,原居民身份證的停止使用日期由國務院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