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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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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透過)

第一條 爲了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保護人民羣衆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或者交通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爲。

本條例所稱超載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覈定載質量,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爲。

第三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的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將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覈,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協調機構,將治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資訊平臺,完善監控網絡,不斷提升科技治理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經濟和資訊化、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農業、水利、國土資源、財政、價格、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和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爲。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公佈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向舉報人反饋,併爲其保密;對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拼裝的貨運車輛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貨運車輛。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並依法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貨運車輛註冊登記和定期檢驗時,應當對貨運車輛的拼裝、改裝情況予以查驗。

第七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裝載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本單位有關從業人員職責,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三)安裝符合標準的貨物計重設備和設施;

(四)對貨運車輛的行駛證、營運證和駕駛人的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五)按照貨運車輛覈定載質量和裝載要求裝載,如實計重、開票,簽發裝載證明;

(六)建立、健全貨運車輛裝載的登記、統計制度。

第八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超限超載裝載貨物;

(二)爲無號牌或者無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

(三)爲未提供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

(四)爲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九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的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貨運源頭單位進行監督管理。對貨運源頭單位比較集中的區域,經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批准,可以在貨運源頭單位主要出入口實施定點監管,禁止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通行。

貨運源頭單位所在地鄉(鎮)人民的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援、配合做好貨運源頭治理工作。

第十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對所屬貨運車輛駕駛人進行依法裝載和安全知識的培訓,不得聘用無從業資格證的貨運車輛駕駛人,不得指使、強令貨運車輛駕駛人超限超載運輸貨物。

第十一條 貨運車輛駕駛人在運輸中,應當隨車攜帶裝載證明,實際裝載情況應當與裝載證明載明的內容相符。

第十二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從事超限超載運輸,貨運車輛駕駛人不得駕駛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貨運經營者載運不可解體物品在公路上超限運輸的,應當依法取得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超限運輸車輛的型號和運輸的物品應當與通行證記載的內容相一致。

第十三條 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建設規劃,由省人民的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的政府批准。需要對原有站址作出調整的,應當經省人民的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確需增設站點的,應當報經省人民的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公路,應當將經批准設定的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與公路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設備,並在站內顯著位置公示監督電話、超限認定標準和超限檢測程序。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維護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對超限超載運輸現象嚴重的區域,根據需要向站點派駐人民警察。

第十五條 新建收費公路的經營者應當在收費公路入口處安裝超限超載檢測裝置。已建收費公路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費公路入口進行改造,加裝超限超載檢測裝置。

經檢測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未能提供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收費公路經營者應當拒絕其通行,並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派出執法人員趕赴現場,依法處置。

第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託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或者公路稽查站,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超載檢測、檢查;對超限超載車輛避站繞行、短途駁載等行爲,可以採取流動檢查方式進行查處。

經流動檢查檢測顯示超限超載的車輛,應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公路稽查站或者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載貨貨運車輛途經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和收費公路入口處,應當主動接受檢測。

經檢測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運輸可解體物品的,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承運人卸載;承運人拒不卸載的,代爲卸載,卸載費用由承運人承擔。對未經批准、超限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扣留車輛,並責令辦理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擅自改裝的貨運車輛,應當責令車輛駕駛人或者所有人予以糾正,並依法處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拼裝的貨運車輛,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十八條 經流動檢查檢測顯示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駕駛人不得拒絕稱重檢測。

車貨總重超過稱重設備標定限值等無法用稱重設備檢測的,可以採用量方測算的方法檢測認定。

第十九條 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公路稽查站和公路收費站使用的檢測裝置應當定期進行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