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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土地登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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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9月25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透過1994年3月2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1994年3月25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施行)

福州市土地登記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土地登記是指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由上述權利所產生的他項權利(以下簡稱土地權屬)進行確認。

第三條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的設定、轉移、變更、終止,必須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依照《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市、縣人民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土地權屬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登記申請的受理、審覈和土地權屬的確認、發證。

第五條依法登記的土地,其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未經登記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土地登記以一宗地爲單位進行。

一宗地是指以土地權屬界線組成的封閉地塊。

第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申請登記;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村由村民委員會申請登記;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申請登記。

以土地使用權作爲投資方式或合作條件,與外商舉辦合資、合作企業的,由合營企業或中方

合作者申請登記;外商獨資經營企業用地,由該企業申請登記。

公共設施和市政設施用地由其主管單位申請登記。

共同共有的或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人,應共同或分別申請登記。

第八條申請土地登記,可以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辦理,也可以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的,應按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或見證。

第九條申請土地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包括個人身份證或企業法人、組織的營業執照或其他依法批准設立的檔案;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五)按規定必須提交的其他檔案。

上列檔案資料,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當事人約定須經公證機關公證的,應提交公證書。

第十條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未經登記機關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當申請初始土地登記。

第十一條以劃撥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使用人應在建設項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初始土地登記。

第十二條以出讓形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應在繳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初始土地登記。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前申請續期的,權利人應在批准續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重新辦理初始土地登記。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當在土地權屬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登記:

(一)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

(二)因贈與、繼承、買賣、交換、分割、拆遷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作價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機構調整、企業兼併、分立或新設股份制企業等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合併或分割的;

(四)農地調整、交換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五)依法強制性轉移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

(六)因其他原因發生土地權屬變更的。

第十五條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更改名稱、地址或改變土地用途、現狀、使用年限和其他條件的,應在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登記。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記,由福州市人民的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同一宗地設定若干抵押權時,應當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分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受理申請的先後順序進行審查。抵押權的順序以覈准登記的先後爲序。

第十八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抵押權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十九條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的申請登記檔案之日起十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在土地權屬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不再續用的;

(二)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合同終止的。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直接登記: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權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使劃撥土地使用權滅失的;

(三)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徵用的;

(四)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屆滿,當事人未按期辦理註銷登記的;

(六)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合同終止後,當事人未按期辦理註銷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

(二)土地登記申請人沒有合法身份證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