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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合同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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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合同監督管理辦法

  鄭州市合同監督管理辦法

2001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透過,現予發佈,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條 爲加強對合同的監督管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訂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辦法所稱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爲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爲,負責依法查處,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企業合同的監督、指導。

法人、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訂立和履行合同。

第五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提倡使用國家和省已發佈的合同示範文字。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合同示範文字的推行和管理,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予配合。

第六條 合同示範文字必須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制訂機關指定的印刷企業印製。

合同示範文字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指定的發放單位發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銷售合同示範文字。

第七條 合同當事人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合同簽訂地、履行地或者當事人一方登記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合同鑑證。當事人申請合同鑑證時,應當依法提交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檔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騙取鑑證。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鑑證的合同,當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合同鑑證。

第八條 合同一方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爲格式條款。

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憑證、單據等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爲格式條款。

第九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格式條款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含有下列內容的,該條款無效: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依法應承擔的合同義務;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和經營風險責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對方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對其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應負的保證責任,或者縮短產品的法定保證期限;

(五)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可以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延遲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六)規定對方當事人需經格式條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權利;

(七)規定對方當事人支付或者取得的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明顯超過或者低於合理數額的;

(八)排除或者限制對方當事人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九)規定只有格式條款提供方有權對合同進行解釋;

(十)其他免除格式條款提供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內容。

第十條 格式條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自身責任內容的,提供方應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條款內容,並在合同文字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採用醒目方式標明。提供方還應當在合同訂立前提請對方注意,按對方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應當設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履行合同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僞造合同;

(二)虛構合同主體或者盜用、冒用他人名義訂立合同;

(三)虛構標的、銷售渠道或者假稱包銷、回收產品;

(四)故意交付部分貨物(貨款)騙取全部貨款(貨物),或者騙取貨款(貨物),拒不交付貨物(貨款);

(五)利用虛假廣告和資訊,誘人簽訂合同,騙取中介費、立項費、培訓費、質量保證金等費用;

(六)定作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騙取所收定金、質量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材料款等費用,或者拒不交付加工費;

(七)使用不能兌現或者不能完全兌現的票據、債權文書;

(八)爲合同提供虛假擔保;

(九)無實際履行能力而與他人訂立合同;

(十)其他採用欺詐手段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爲。

第十三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佔有國有資產的;

(三)利用合同惡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爲他人實施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列的違法行爲提供證明、營業執照、印章、帳戶、憑證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經過鑑證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督促履行。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爲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轉移、隱匿、銷燬有關證據和財物。

第十七條 合同當事人惡意串通、利用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收歸國有或者責令返還給有關單位。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銷售合同示範文字的,收繳合同示範文字,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有關格式條款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利用欺詐手段訂立或履行合同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爲合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爲提供證明、營業執照、印章、帳戶、憑證及其他便利條件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轉移、隱匿、銷燬有關證據和財物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爲,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