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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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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人們運用到制度的場合不斷增多,制度就是在人類社會當中人們行爲的準則。我們該怎麼擬定製度呢?以下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的物權法登記制度,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物權法登記制度

物權法登記制度

物權登記可以界定爲國家依法委託特定職能機構按照當事人的申請對於當事人的物權狀況決定進行記載 或不予記載的行爲過程,以及這種記載或不記載發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實狀態。登記具有公信力,包括登記推定力和不動產善意取得效力。登記可以明確和宣示權屬,實現國家治理,保護合理信賴,降低資訊成本。根據不同的標準,登記可以分爲不同的類型。

一、物權登記的概念與性質

物權登記的含義在我國法學界是頗有爭議的,這中間的分歧主要涉及到物權登記究竟是一種事實還是一種行爲,究竟是屬於公法範疇還是屬於私法範疇。因此,要界定物權登記的概念,首先應當釐清其性質。

(一)事實還是行爲

對於物權登記概念的界定大致分三種:第一種觀點是事實說,如有學者認爲不動產登記是“經權利人申請,國家有關登記部門將有關申請人的不動產物權的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事實”。《日本不動產登記法》也採取了這種觀點,其第1條規定:“登記,爲不動產的標示或如下所列的不動產權利的設定、儲存、轉移、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時所爲的記載。”既然登記是一種記載,則當然是事實狀態了。第二種觀點是行爲說,如我國臺灣學者溫豐文先生認爲登記是指“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的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的取得、轉讓、變更、喪失,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所掌管的登記簿冊上的行爲”。而另一位臺灣學者孟光宇先生也認爲“土地登記者,乃國家依照法定程序,將所轄境內之公、私有土地(包括定着物在內)之標示及權利關係,登載於國家所置登記簿之上,用以加強政府的管理,並保障人民權利之行爲也”。第三種觀點是雙重說,即既承認登記是事實,也承認登記是一種行爲。如有學者認爲登記“指經當事人申請國家專門機關將物權變動的事實記載在國家設計的專門簿冊上的事實或行爲”。

筆者認爲,第三種觀點比較合理。實際上,登記從不同的層面看,有不同的性質。當事人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並將有關事項記載於登記簿,這一系列的程序中,當然有人的行爲。而對於物權來說,只有登記或者未登記、具有什麼類型的登記這些狀態的存在,因此,登記也是一種事實。德國學者認爲德國法上不動產登記的概念包含了兩重意思:“一是不動產登記機關依法定程序所進行的記錄與塗銷的活動;二是已經記錄,或者未記錄的事實狀態。”這實際上就是對於登記雙重性質的描述。

從我國《物權法》的規定來看,儘管並沒有對登記下一個明確的定義,但是第11條、12條和13條着重規定了登記的申請和審查行爲,明顯是行爲說的體現,而第14條、16條和17條則從登記簿的角度規定登記的效力,則顯然是事實說的體現。值得注意的是,由於《物權法》更關注登記對於物權變動的影響,因此理所當然要側重於登記的事實性。從這個角度說,如果限定在《物權法》上登記的範圍內,事實說是很有道理的。不過,我國現在還沒有一部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法,《土地登記規則》和《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儘管分別在1995年和2001年進行了修訂,但仍然存在一定的不完善,尤其當《物權法》確立起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後(物權法第10條),這兩部法律分歧的解決就更爲重要。因此登記程序的一些內容需要在物權法中有所涉及。這也是爲什麼我國《物權法》不同於德國民法典中的物權編,將不動產登記作爲一節詳加規定的原因了。所以,即使登記僅僅指物權法上的登記,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仍然應當採用雙重說的觀點。實際上,登記的事實性側重於反映登記實體性的一面,而行爲性則側重於反映登記程序性的一面,這二者對於登記的完整來說是必不可少的。

(二)公法性還是私法性

《物權法》的設計儘管滿足了國情的部分需要,也會帶來一定的問題,其中之一就是學者們對於登記的公法性與私法性的爭論。既然登記不僅僅是事實狀態,還是當事人和登記機關的行爲,而我國的登記機關又是行政機關,那麼登記到底是一個公法行爲還是一個私法行爲,抑或是一個混合行爲呢?

這裏同樣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爲,登記是公法上的行爲。例如,有學者指出,從登記行爲看,房地產權屬登記在我國是房地產管理部門依其職權所實施的行政行爲,然而,在這種觀點內部,學者們具體的意見又不一致。有的學者認爲登記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爲,有的認爲登記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爲。第二種觀點則認爲登記是私法上的行爲。學者指出,“登記性質上爲私法行爲當無異議,其特殊之處在於其是國家設立的擔負公共職能的機關參與的私法行爲。”第三種是一種折衷的觀點,認爲登記兼具公私法行爲的性質。不過,登記機關的職權行爲必須在當事人的意志範圍內做出,所以登記法應以私法屬性爲基調。

筆者認爲,這裏不宜將登記作爲一個整體來認定其性質,因爲在登記不同的階段可能有不同的性質,從而影響對登記整體清晰的認識。如前所述,登記行爲有一系列的過程,主要包括當事人的申請和登記機關的審查。而在當事人的申請登記環節,由於我國採取共同申請制,即登記一般應由物權變動的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因此又存在着當事人之間的登記請求權,以及當事人達成合意進行登記申請後與登記機關之間形成的關係。在前一情況下,登記請求權的性質是當事人之間的債權請求權或者物權請求權,具有私法行爲的性質;在後一情況下,登記的發動權在當事人,登記機關只能消極地接受當事人的申請。是否申請登記,申請做出何種登記,這些全部由當事人來確定。因此,申請登記中,登記具有完全的私法性質。但是,到了審查環節中,情況就不一樣了。登記機關無論是我國的行政機關,抑或是德國的司法機關,都不同於民法意義上的主體,它要以國家的名義支援不動產交易發展、維持不動產交易秩序,爲國家徵稅等治理活動提供資訊,因此審查行爲具有濃厚的國家治理色彩。理論上有觀點認爲,公私法的劃分“除理論認識目的以外,厥載於救濟程序。易言之,即私法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轄;公法案件,除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轄外,原則上得受行政救濟,由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管轄”。

從我國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登記機關是行政機關,如果出現由於登記機關的原因導致登記錯誤的情況,基本上都是按照行政訴訟的途徑解決的。儘管《物權法》出臺後,根據其第21條的規定,登記機關對於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這並不意味着這種賠償就一定是一種民事賠償,對登記機關提起的訴訟就一定是民事訴訟。儘管國家賠償法並沒有涉及到此種情形,但從實踐中看,能夠承擔起責任的也只能是國家。所以,審查行爲是公法上的行爲當無疑問。

(三)行政許可還是行政確認

那麼這樣一個行政行爲到底是行政許可還是行政確認行爲呢?這就應當從二者的區別入手。行政許可行爲是一種賦權行爲,而行政確認行爲是一種確權行爲。[18]在不動產登記中,行政機關的行爲並非賦予當事人以物權,而是對當事人之間的物權變動的合意進行確認,使得其合意發生效力。在採用登記對抗主義的立法例下,登記行爲的確權性更加明顯。另外,行政許可是種授益性行政行爲,但是,登記行爲是中立的,並不存在賦予申請人某種利益的事實,而只是對物權狀況進行如實的記載。這與行政確認行爲的中立性是一致的。因此,說審查行爲是行政確認行爲更爲合適。

綜上所述,我國《物權法》上登記的概念可以界定爲國家依法委託特定職能機構按照當事人的申請對於當事人的物權狀況決定進行記載或不予記載的行爲過程,以及這種記載或不記載發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實狀態。

二、物權登記的效力

關於物權登記的效力,學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學者將物權登記效力界定爲登記要件說和登記對抗說的模式之爭,也有的學者將登記的效力界定爲“登記這一法律事實對當事人的不動產物權所施加的實際作用”,並概括出物權公示效力、物權變動的根據效力、權利正確性的推定效力、善意保護效力、風險警示效力和監管效力六項具體效力。筆者以爲,前者對於登記效力的界定過於狹窄,登記要件說還是登記對抗說僅僅是登記公信力對物權變動的影響不同的一種體現,並不構成公信力的全部,更不構成登記效力的全部;後者則將效力與登記的功能有所混淆,而且也不夠精簡明瞭。實際上,在德國法上,登記的效力就是一個:公信力,其他的一切具體效力都源於此,這不能不說是一個高度邏輯抽象的智慧結晶。由於公信力包括登記推定力和不動產善意取得這兩個方面的效力,筆者以下就從這兩方面加以論述。

(一)登記推定力

《德國民法典》第891條“法定推定”中規定:(1)在土地登記簿中,某項權利爲某人而被登記的,即推定此人享有該項權利。(2)在土地登記簿中,某些已登記的權利被塗銷的,即推定該項權利不存在。

這個條文有着豐富的含義:

第一,登記的推定力包含積極推定(diepositive Vermutung freinge tragene Rechte)和消極推定(dienegative Vermutung fürgelschte)兩個方面,積極推定是指根據登記的記載推定某人享有某項權利,消極推定是指根據登記的記載推定某項權利不存在。所以,登記的推定力並非一定給當事人帶來利益,也可能是一種不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若一權利根本就未登記,則不得因此而推定出,該權利不存在。

第二,登記的推定力既包含對權利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推定,也包含對權利人即權利歸屬的推定。記載於登記簿上的人被推定享有某項權利。

第三,登記的推定僅僅適用於權利的推定,而且這些權利必須具有登記能力。權利有登記能力的一個重要標誌是權利有確定的真實存在狀態。至於無登記能力的權利和事實性陳述不能產生推定力,例如,債權性約定、土地大小、類型等記載均不產生推定力。但是,由於土地面積的界限標誌不是純粹的事實標誌,它具有權利屬性,已經超出了事實登記範圍,從而能夠產生推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