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實用文案>制度>

計量違法行爲處罰細則

學問君 人氣:7.18K

第一章 總 則

計量違法行爲處罰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行爲的處罰,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爲執行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處理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爲,必須堅持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規定程序。

第二章 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爲及處理

第五條 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行爲的行政處罰包括:

(一)責令改正;

(二)責令停止生產、營業、製造、出廠、修理、銷售、使用、檢定、測試、檢驗、進口;

(三)責令賠償損失;

(四)吊銷證書;

(五)沒收違法所得、計量器具、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檢定印、證;

(六)罰款。

第六條 違反計量法律、法規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損壞計量基準,或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准,隨意拆卸、改裝計量基準,或自行中斷、擅自終止檢定工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經檢查達不到原考覈條件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覈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

第九條 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有關人民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頒發的計量標準考覈證書而開展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計量標準考覈證書有效期滿,未經原發證機關複查合格而繼續開展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請複查;逾期不申請複查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

(三)考覈合格投入使用的計量標準,經檢查達不到原考覈條件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覈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

第十條 被授權單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被授權項目經檢查達不到原考覈條件的,責令其停止檢定、測試,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覈條件的,由授權機關撤銷其計量授權。

(二)超出授權項目擅自對外進行檢定、測試的,責令其改正,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授權證書。

(三)未經授權機關批准,擅自終止所承擔的授權工作,給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 未經有關人民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擅自對外進行檢定、測試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給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使用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和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的或超過檢定週期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超過檢定週期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屬於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有權對社會開展檢定工作的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經銷活動中,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的,沒收該計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給國家或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爲目的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僞造數據,給國家或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進口計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國製造商、經銷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准,進口、銷售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進口、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進口計量器具,未經省級以上人民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而銷售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其銷售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三)進口、銷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准的,封存計量器具,責令其補辦型式批准手續,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進口額或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製造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未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封存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三)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而擅自使用許可證標誌和編號製造、銷售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四)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其製造、修理條件已達不到原考覈條件的,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覈要求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五)製造、銷售未經型式批准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企業、事業單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個體工商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未經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銷售或交付用戶使用的,責令其停止製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檢,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七)個體工商戶製造、修理,國家規定範圍以外的計量器具或者不按規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製造、修理,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製造、修理、銷售以欺騙消費者爲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個人或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已取得製造許可證的計量器具,在銷售時,沒有產品合格印、證或沒有使用製造許可證標誌的,責令其停止銷售;銷售超過有效期的標準物質的,沒收該種標準物質和全部違法所得。

第十七條 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組裝、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經營銷售,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及組裝的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爲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