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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軌道交通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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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南京市軌道交通條例

第一條 爲了規範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保障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優先發展、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將軌道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區人民的政府應當協助做好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和應急事件處置等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市人民的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本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並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城市管理、價格、衛生、環境保護、園林、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的政府應當設立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市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對違反軌道交通運營規範的行爲進行勸阻,維護軌道交通運營秩序。

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以及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一體化換乘設施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編制,報市人民的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應當徵求社會公衆、沿線區人民的政府、有關單位以及專家的意見。

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請批准。

第十條 本市實行軌道交通土地規劃控制制度,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對軌道交通沿線土地利用進行控制。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集約利用、高效開發的原則,根據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需要,編制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地區城市設計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的政府批准。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設計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軌道交通沿線土地開發控制方案。

第十一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確定軌道交通車站用地範圍時,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預留換乘樞紐、公共汽(電)車和出租汽車站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自行車租賃點、公共廁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軌道交通運營情況,設定、調整公共汽車線路,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軌道交通的有機銜接。

第十二條 鼓勵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與周邊建築整體設計,相互融合。

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整體設計要求納入土地的規劃條件;已經出讓或者劃撥的,建設項目因與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整體設計造成建築面積增加,可以不計入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或者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計算標準。

第十三條 經市人民的政府批准,在城鄉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及空間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行資源綜合開發,其收益應當用於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資源綜合開發應當統籌安排和同步規劃公共交通樞紐、商業等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會同相關單位,按照軌道交通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計劃,經市人民的政府審覈後,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請批准。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軌道交通建設計劃進行。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標準,並且符合保護周圍的建(構)築物、管線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規定。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的施工安全、工程質量和環境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必須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間時,符合規劃要求的,其相鄰的建(構)築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已有物業結合建設的,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結合建設給其利益造成損失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沿線已有建(構)築物進行必要的調查、記錄和跟蹤監測,並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施工對沿線已有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影響。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成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工程驗收。驗收合格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不少於三個月的試執行。

試執行期滿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軌道交通設施及相關項目的驗收。驗收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的,進行不少於一年的試運營,並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試運營驗收合格的,交付正式運營。

軌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前述過程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十九條 本市設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保障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建成後的安全運營。

控制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

(四)軌道交透過江(河、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五)長江、秦淮河等地質條件複雜、存在安全隱患的漫灘地區,軌道交通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五十米內。

前款範圍內設立特別保護區,具體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五米內;

(四)軌道交透過江(河、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五)長江、秦淮河等地質條件複雜、存在安全隱患的漫灘地區,軌道交通結構外邊線外側十五米內。

因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後,報市人民的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軌道交通沿線設定路線標誌,任何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

施工工程確需穿行既有軌道交通隧道的,應當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並制定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城市管理、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控制保護區內的下列活動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前,應當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給予書面答覆: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卸建(構)築物;

(二)取土、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杆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定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