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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特別行政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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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特別行政區制度

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

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和行政地位

(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

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可以根據基本法規定、按既定程序制定法律,但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在當地透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別行政區不能行使國家主權。特別行政區的外交事務,由中央政府統一管理;防務由中央政府負責。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宣佈戰爭狀態或香港、澳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政府可以發佈命令在特別行政區實施有關全國性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如認爲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關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爲,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二)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

特別行政區可實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不同的社會經濟、政治和文化制度。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除了有關國防、外交,以及其他有關體現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並且不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法律外,其他均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

中央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特別行政區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和政府機構由當地人組成。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在不與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廢除和修改法律。

特別行政區享有司法終審權。

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不上繳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別行政區徵稅。

特別行政區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單獨同各國、各地區以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經濟、文化聯繫,簽訂雙邊和多邊經濟、文化、科技等協定,參加各種民間國際組織,自行簽發出入本特別行政區的旅行證件。

二、特別行政區的政治制度

(一)行政長官

1、行政長官的.地位和任職資格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特別行政區。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對中央政府和特別行政區負責。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必須由年滿40週歲、在特別行政區居住連續20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透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任期爲5年,可連任一次。

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1)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2)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透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透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時;

(3)因立法會拒絕透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透過所爭議的原案時。

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依次臨時代理其職務。

2、行政長官的職權

(1)領導特別行政區政府;

(2)負責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執行;

(3)簽署立法會透過的法案,公佈法律;

(4)簽署立法會透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政府備案;

(5)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

(6)提名並報請中央政府任命各司、局正副司、局長等主要官員;

(7)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和公職人員;

(8)執行中央政府就基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