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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防僞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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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產品防僞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產品防僞的監督管理,預防和打擊假冒違法活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有效地保護產品生產者、使用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的職責,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防僞技術、防僞技術產品及防僞鑑別裝置的研製、生產、使用,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對產品防僞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全國防僞技術產品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防僞辦)承擔全國產品防僞監督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產品防僞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產品防僞的監督管理實行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相關部門配合,中介機構參與,企業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對按本辦法獲得合法資格的防僞技術、防僞技術產品、防僞鑑別裝置及使用防僞技術的產品給予法律保護。

第六條 產品防僞監督管理機構、中介機構、技術評審機構、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堅持科學、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保守防僞技術祕密;不得濫用權力、舞弊、泄露或擴散防僞技術祕密。

第二章 防僞技術產品生產管理

第七條 國家對防僞技術產品及防僞鑑別裝置(以下簡稱防僞技術產品)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凡生產防僞技術產品的企業必須獲得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防僞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才具有生產該產品的資格。

第八條 申請防僞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必須透過產品的防僞技術評審。

防僞技術的評審由國家質檢總局委託防僞技術評審機構組織防僞技術專家委員會進行。

國家對防僞技術評審機構、防僞檢測機構實行資格確認管理,對防僞技術專家委員會專家實行註冊管理。

第九條 申請防僞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

(二)企業經營管理範圍應當覆蓋申請取證產品;

(三)產品符合相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企業標準;

(四)有與所生產防僞技術產品相適應的廠房、設備、生產工藝和檢測手段;

(五)具有與所生產防僞技術產品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管理人員;

(六)有完整的、行之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

(七)有健全、有效的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第十條 防僞技術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辦理防僞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並遞交下列材料:

(一)防僞技術產品生產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

(三)《防僞技術評審證書》;

(四)防僞技術或者防僞鑑別技術權屬證明;

(五)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六)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有效產品檢驗報告或者鑑定證明;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一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接到企業生產許可申請材料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申報條件的企業發送防僞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根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檔案覈查、現場審查、樣品檢測。符合發證條件的,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防僞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並統一公告。

第十二條 防僞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發放及監督管理工作,按照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三條 防僞技術產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防僞技術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企業標準;

(二)防僞技術產品的生產須簽定有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禁止無合同非法生產、買賣防僞技術產品或者含有防僞技術產品的包裝物、標籤等;

(三)必須保證防僞技術產品供貨的唯一性,不得爲合同規定以外的第三方生產相同或者近似的防僞技術產品;

(四)不得生產或者接受他人委託生產假冒的防僞技術產品;

(五)嚴格執行保密制度,保守防僞技術祕密。

第十四條 防僞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在承接防僞技術產品生產任務時,必須查驗委託方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包括: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身份證明材料;

(二)使用防僞技術產品的產品名稱、型號以及國家質檢總局認定的質量檢驗機構對該產品的檢驗合格報告;

(三)印製帶有防僞標識的商標、質量標誌的,應當出具商標持有證明與質量標誌認定證明;

(四)境外組織或個人委託生產時,還應當出示其所屬國或者地區的合法身份證明和營業證明。

第十五條 防僞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對所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其產品防僞功能或者防僞鑑別能力下降,不能滿足用戶要求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並報全國防僞辦;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防僞技術產品質量實施國家監督抽查,地方監督抽查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

第三章 防僞技術產品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