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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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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爲加強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第二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是指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定或者授權建立並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考覈合格的計量檢定機構。

第三條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對全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認真貫徹執行國家計量法律、法規,保障國家計量

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爲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

第五條 申請作爲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或者有獨立建制,其負責人應當有法人代表的委託書,能獨立公正地開展工作;

(二)在申請開展的項目上有相應的技術水平和計量管理能力;

(三)有與其申請開展的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基、標準裝置和配套設備;

(四)有與其申請開展的項目相適應的計量檢定人員和計量管理人員;

(五)有能保證申請開展的項目正常進行的工作環境和設施;

(六)有相應的質量保證體系。

第六條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受理下列計量檢定機構的考覈申請並組織考覈:

(一)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依法設定或者授權建立的國家級計量檢定機構;

(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定的省級計量檢定機構。

第七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內下列計量檢定機構的考覈申請並組織考覈:

(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定的省級以下(不含省級,下同)計量檢定機構;

(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建立的計量檢定機構。

省級以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建立的計量檢定機構,由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受理考覈申請和組織考覈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八條 計量檢定機構的考覈或者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複查考覈按照國家計量技術規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考覈規範》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計量檢定機構的考覈或者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複查考覈由組織考覈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派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考評員和特邀專家承擔。

第十條 經考覈合格的計量檢定機構由組織考覈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並頒發計量授權證書。

經考覈不合格的,應當進行整改,整改期爲三個月;整改後考覈仍不合格的,不得開展申請授權項目的工作。

第十一條 計量授權證書的有效期由授權部門決定,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在有效期滿前六個月應當向授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複查考覈申請,經複查合格的,換髮計量授權證書。

經複查不合格的,應當限期三個月整改;整改後考覈仍不合格的,不得換髮計量授權證書。

第十二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需要新增授權項目,應當向授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新增授權項目申請,經考覈合格並獲得授權證書後,方可開展新增授權項目的工作。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需要終止所承擔的授權項目的工作,應當提前六個月向授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未經批准,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不得擅自終止工作。

第十三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根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建立計量基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或者本專業項目的計量標準;

(二)承擔授權範圍內的'量值傳遞,執行強制檢定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三)開展校準工作;

(四)研究起草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範;

(五)承辦有關計量監督中的技術性工作。

第十四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不得從事下列行爲:

(一)僞造數據;

(二)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

(三)使用未經考覈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的計量基、標準開展計量檢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計量檢定證件的人員開展計量檢定工作;

(五)僞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

第十五條 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監督,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辦法規定內容的執行情況;

(二)《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考覈規範》規定內容的執行情況;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所建計量基、標準狀況進行賦值比對;

(四)用戶投訴舉報問題的查處。

第十六條 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認真進行整改,並報請組織實施監督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復查。對經複查仍不合格的,暫停其有關工作;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計量授權證書。

第十七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予以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開展須經授權方可開展的工作的;

(二)超過授權期限繼續開展被授權項目工作的。

第十八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予以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計量授權證書: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或者批准,擅自變更授權項目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僞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吊銷計量授權證書,由發證部門決定。

第二十一條 從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一營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接受考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考覈工本費。組織考覈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與本辦法有關的計量檢定機構考覈申請書、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複查考覈申請書、變更授權項目申請書以及計量授權證書的式樣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