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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代位權制度存在的題目及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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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代位權制度存在的題目及完善措施
【摘 要】代位權作爲一種法律制度正式確立於法國。代位權制度是民法中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它是針對債務人消極地不行使權利而危及債權時,由法律賦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以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的一種制度。本文從代位權中存在的不足進行闡述並對代位權的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幾點完善建議。
  【關鍵詞】代位權 債權人 債務人 次債務人
  
  一、代位權的概念
  
  所謂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時,債權人爲保全自己的債權,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又稱爲代位訴權或間接訴權。
  
  二、我國代位權制度存在的不足
  
  透過對代位權相關理論的研究和根據《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題目的解釋(一)》等我國現行的相關代位權的規定並結合現實進行分析,我國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仍有一些漏洞和不足。
  1.產生法律上的衝突
  (1)與有關執行制度產生衝突以及存在的執行困難
  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題目的意見》第三百條規定的是“代位申請執行”制度,該制度與代位權制度會發生衝突,如依據現行代位權的法律規定和依據代位申請執行制度,對於多債權人都可以依據這兩項制度在法律實現自己的債權,這樣會產生衝突,使兩種制度在最後都無法執行,由於在法律上並沒有規定兩種制度的效力的高低題目。
  第二,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申請債權,也可以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這樣就可能產生了兩份生效的法律文書,而兩個清償者之間又不是連帶關係,導致不知該執行那個生效的法律文書。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難以確認導致債權人舉證困難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難以確認。債務人債權一到期,判定是否怠於行使權利困難,不利於人民法院的把握。債務人不積極(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是惡意還是過失難以認定這樣導致債權人舉證困難,由於債權人起訴第三人(債務人的債務人)因債權人與第三人未發生經濟往來,除清償務人和第三人主動提供,需要他們配合才能完成訴訟,否則無法知曉其債權是否到期以及債權的種類、數額。而法律又未規定代位權的訴訟實行證實責任的顛倒;有無不可抗力、已過訴訟時效未履行債務更是不得而知。
  2.我國代位權的種類偏少
  基於實現債權人債權功能的定位,只能將代位權的客體限定爲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否則根本無法操縱。這樣一來,便大大縮小了代位權的適用範圍,使得在享有同樣債權的債權人之間,僅僅由於其債務人的債權標的物不同,而導致一部分債權人享有代位權,另一部分債權人卻喪失代位權,對後者來說便顯得不公平。而在國外立法中,代位權的客體非常廣泛,除了與人身關係密切的權利外,幾乎凡是具有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都可以列爲代位權行使的內容。債權人不願提起代位權訴訟我國代位權的種類偏少
  3.對代位權行使方式規定過於狹窄
  我國法律規定代位權只能以訴訟方式行使,不答應債權人以直接形式向次債務人主張。一般民事權利可以透過兩種手段行使,即直接向義務人主張和訴訟手段。事實上,在很多情況下,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代位權關係是可以透過直接行使的方式來實現的,這樣也能夠減少訴訟、降低本錢。所以,法律應給債權人更多的選擇,答應債權人根據自己的'實際來選擇方式行使代位權,最大化地發揮代位權制度的功能。
  4.代位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勝訴後,其履行的債務應當納進債務人的總資產中,作爲對外債務的總擔保。債務人還有其他債權人的時候,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仍然是同等債權,與其他債權人處於同等的地位,不能優先受償。由於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規定代位權行使的結果直接回屬於起訴的債權人,這不利於保護代位權人的訴訟積極性。   三、完善我國代位權制度的幾點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