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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合同履行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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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人分立、合併或變更住所時的履行

對合同履行的相關規定

所謂分立,一般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訂立合同後、履行前,在被撤銷的基礎上,成立一個或數個新的單位。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的分立要引起合同債權債務移轉,即被撤銷單位的合同債權債務移轉給新的單位承擔。單位訂立合同後分立的,一般情況下,由分立的單位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在分立爲幾個新單位的情況下,若債權人和債務人特別約定合同的債權或者債務分別由各個新單位按份承受,或者由一個或者部分新單位承受的,應當按照該約定承擔原合同債權和債務;合同的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上述特別約定的,則由分立的各個單位承受連帶債權和債務。

所謂合併,一般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合同後,與其他單位合併在一起成立一個新的單位。根據法律規定,單位合併時要引起合同債權債務移轉,即單位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

所謂變更住所,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合同成立後、履行前,改變了合同規定的當事人住所,由一地遷移到另一地。當事人變更住所,往往涉及到合同的履行地點等問題。

無論是當事人分立、合併還是變更住所,都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說,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履行合同,而不得以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住所爲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住所也不影響合同的'履行,只要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住所一方的當事人及時通知對方即可。

在作爲債權人的當事人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住所的情況下,該當事人有義務將此情況通知債務人。屬於分立或者合併情形的,債權人通知的內容應包括成立的新單位名稱、地址以及債權債務分配的情況等有關合同履行所必需的事項。如果債權人不通知這些事項,債務人就難以正確履行義務。

債權人不及時向債務人通知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住所,造成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有權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因此產生的後果由債權人承擔,而非由債務人承擔。所謂中止履行,是指債務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時暫時推遲履行合同債務。中止履行只是暫時不履行合同,而不是終止合同關係、永久地不履行;待弄清楚債權人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住所的情況後,債務人應當恢復履行,但是,也不應當讓債務人無限期地處於等待履行的狀態,這對債務人不利,所以,在中止履行一定的合理期限後,仍無法履行債務時,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依法向法定的提存機關提存,以終止合同關係(有關提存的內容,詳見本書“合同的終止”一章相應問題,這裏不再重複)。

需要指出的是,因債權人合併分立或變更住所而增加履行費用的,增加部分應由債權人負擔。

(二)提前履行

所謂提前履行,是指債務人在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履行債務。如前所述,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應當按照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義務,不得擅自提前履行或者遲延(逾期)履行,否則構成違約。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而沒有徵得債權人同意的,債權人有權拒絕接受履行;但是,對於不影響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不得拒絕接受履行。債權人因債務人提前履行而拒絕受領的,視爲債務人沒有履行。當然,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也可以接受該履行。

無論是債權人接受債務人的提前履行或者是拒絕接受,因提前履行而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這種費用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債權人拒絕接受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暫時保管債務人交付的標的物,由此產生的保管費用和維修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二是在債權人接受的情況下,因債權人接受而增加的費用(如運輸費用、準備接受履行所支出的費用等),由債務人承擔。由於提前履行債務,是債務人一方責任所致,所以,債務人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當然,如果是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前履行的,債權人應當承擔提前履行所增加的費用(包括債務人爲此增加的費用)。

(三)部分履行

所謂部分履行,是指債務人只履行了約定債務的一部分,而其餘部分未按約定履行。一般認爲,如果部分履行僅是少量的不足,且斟酌當事人利益及交易慣例,對債權人利益無損害的,債權人一般不得拒絕受領;如果出現嚴重的不足,或者部分履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則有權拒絕債務人的履行(同時履行的,還可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的履行)。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一般由債務人負擔。只有在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部分履行的情況下,債權人才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包括債務人增加的費用)。

(四)當事人姓名或名稱變更時的履行

這裏所說的當事人姓名或名稱變更,是指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任何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成立並生效後、履行前改變姓名或名稱,都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而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以當事人姓名或名稱變更爲由而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則構成違約,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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