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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受害賠償糾紛的歸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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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受害賠償糾紛的歸責原則
摘要:僱員受害賠償糾紛案件是律師在辦理侵權責任類型案件過程中經常碰到的一種典型案件,由於法律和司法解釋對這類案件的歸責原則的規定不斷在發生變化,特別是侵權責任法正式頒佈後,歸責原則較以前又發生了不小的變化,這對律師在實務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也需要不斷的隨着變化。對於這類案件歸責原則的具體規定及前後的變化,本文作如下膚淺的探討。
  僱員受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歸責原則從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經歷了三個階段,從最開始的過錯責任到目前還適用的無過錯責任,馬上隨着《侵權責任法》的實施又要回歸到過錯責任。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實施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解釋)頒佈前,人民法院在審理僱員受害賠償糾紛案件時,基本適用的是過錯歸責原則。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沒有把僱員受害賠償糾紛納入特殊侵權的範圍,在具體司法實踐過程中,以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爲主張權利的一般條款,以一百一十九條爲具體賠償項目的請求依據。雖然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民事案由規定(試行)》首次明確提出僱員受害賠償糾紛的案由並把它納入特殊侵權的類型範圍,但因爲缺少明確的實體法律適用依據,在這一階段,發生僱員受害賠償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是以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作爲判決依據,適用過錯歸責原則,具體考慮當事人之間是否有過錯和過錯程度的大小來具體劃分雙方應當承擔的責任。
  人身損害解釋頒佈後,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僱員受害賠償糾紛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該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該法條的前半部是完全的無過錯責任,後半部是賦予賠償權利人有選擇權的一種替代責任,如果賠償權利人選擇向僱主舉張權利,同樣是適用的是無過錯的歸責原則。雖然人身損害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因爲當時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僱員受害賠償糾紛適用無過錯責任,而適用無過錯責任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又必須應該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所以司法實踐中就產生了一種非常奇怪的現象,依據民法通則這一基本法的`規定,僱員受害賠償糾紛應該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而具體判案過程中,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是適用人身損害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完全採用的是無過錯的歸責原則,並且這也是實務界的普遍認同的做法。
  《侵權責任法》頒佈後,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法條又完全改變了人身損害解釋第九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依據該條規定,僱員在僱傭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採取的是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的僱主替代責任,完全不再考慮僱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節,僱員也無須再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僱員再僱傭活動中自己受害的,明確規定了適用過錯歸責原則,僱主承擔責任的大小將根據自己是否有過錯和過錯程度的多少來判定;僱員在僱傭活動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損害的,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行爲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無論行爲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明確了採用無過錯歸責原則的特殊侵權類型案件必須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而《侵權責任法》沒有把這類案件納入特殊侵權範圍,顯然只能適用過錯歸責原則,也就意味着僱員因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以後僱員只有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這個一般條款的規定,只能向第三人舉張權利,而再也不能依據無過錯原則向僱主舉張權利了。論文出處(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