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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懲罰性賠償司法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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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司法實踐中,正是法官保持着高度的司法理性,才能剋制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數額的節節攀高,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探究美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懲罰性賠償的論文範文,歡迎閱讀借鑑。

美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懲罰性賠償司法實踐

一、引言

在美國的民事司法體制中,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一個充滿激烈爭議的話題。贊成者認爲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爲一種極具功能性的機制,用來懲罰和遏制那些雖然不夠刑罰制裁,但卻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爲。反對者認爲懲罰性賠償制度是陪審團的心血來潮,近年來由於懲罰性賠償涉及的案件的數量、額度非常大,法官或學者以及大衆媒體都對其進行了廣泛關注,並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侵權制度的一般觀念。

從企業與經濟發展的角度考慮,美國是比較注重保障企業競爭力和持久存續力的國家,企業的生命力往往直接反映了美國經濟的繁榮狀況。作爲成熟和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注重經濟的穩定和持久發展是全社會的共同關注。我們很難想象,美國的法律職業人會允許該制度扼殺美國新產品發明和創造的潛力,並危害在美國企業在世界上的業務競爭力。但既存的案例事實又時刻紛擾着我們:1994年,Pennzoil石油公司簽訂了一個非正式的,但有約束力的協議購買格蒂石油公司。Pennziol石油公司的一個競爭對手Texaco公司由於阻礙交易和試圖購買同一公司而受到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陪審團賦予Pennzoil石油公司從Texaco公司那裏獲得10.53億的懲罰性賠償,直接導致Texaco公司破產。

存在即有其合理性,社會發展需要企業生產行爲的帶動以及新產品開發的刺激,但數額巨大的懲罰性賠償往往導致企業揹負沉重的經濟負擔,甚至破產。如果我們張揚這種制度,會不會令企業在進行新產品開發與創造以及一些經濟行爲的探索過程中畏手畏腳,戰戰兢兢?而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究竟是如何在企業利益與消費者權益之間進行平衡的?近年的司法實踐表明,在懲罰性賠償所適用的那些經典案例背後,比例與理性成爲懲罰性賠償責任適用的基本規則,雖然其沒有出現在美國高等法院所公佈的判例法中,但正是這兩個規則潛移默化地影響着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並在平衡企業利益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企業利益與消費者權益保障的平衡---懲罰性賠償司法實踐考量

(一)推理與判決的經驗---美國懲罰性賠償責任適用的代表性個案

1.寶馬汽車油漆案

發生在1996年的該案是美國懲罰性賠償責任適用的典型,由於初審法院對寶馬北美公司作出 400 萬美元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裁決而受到普遍關注。在案件的推理過程中發展了兩個極爲重要的規則:一是各州法院只能對訴訟進行地的州境內實施的行爲施加懲罰性賠償,在作出懲罰性賠償判決時,不得再考慮被告行爲在其他州的影響;二是聯邦最高法院爲審判法院提出了三個基準用以確認懲罰性賠償責任適用條件:(1)被告所實施的錯誤行爲的可受懲罰程度;(2)原告所遭受的實際和潛在損失以及懲罰性賠償的數額之間的比例;(3)相當的行爲在民事賠償中的比較。

2. State Farm保險公司案

2003年,康佩爾夫婦訴汽車保險公司惡意不解決保險單內事項、欺詐和故意導致精神傷害。該案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第一次運用“正當程序規則”審查懲罰性賠償數額,在判例法傳統下,對後續類似案件的解決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標杆。首先,法院第一次開始限制懲罰性賠償的具體數額:若懲罰性賠償責任數額與補償性賠償數額的比例超過了個位數比例①,那麼被告的正當程序權利就很少會得到保障。據此,美國高等法院大多數法官認爲不超過 9:1 的懲罰性賠償數額基本上是可以被接受的,只有案件被告存在相當異乎尋常的惡意,其數額才應當超過個位數字比例。

其次,作爲衡量懲罰性賠償原則之一的行爲當受懲罰性應當遵循以下考慮:損害是身體上的而非僅是經濟上的;行爲是否具有一定的影響或其行爲的肆意是否影響到了他人的健康和安全;被告是否還在重複其侵權行爲;懲罰性賠償數額是否與涉及民事類似行爲的刑事制裁相匹配。

(二)理性與比例:企業利益與消費者權益平衡的實用原則

從上述案例中可以發現,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正在指導各州的懲罰性賠償的判決,在個案中體現的推理過程與判決原則實際上也是試圖更加理性地對待懲罰性賠償,而非一味爲懲罰被告而無節制地適用它。

雖然對比例原則和司法理性有時無法清晰的區分,但比例原則也是司法理性的結果,因此並不妨礙對這兩項原則的考察和總結。

1.理性原則的體現

在美國司法實踐中,正是法官保持着高度的司法理性,才能剋制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數額的節節攀高。實例表明,法官經常減免懲罰性賠償或總與陪審團的意見相左,對 1983 年到 1985 年有關產品質量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調查表明,82%已判決的案例中的懲罰性數額都有所減少,總數量達到了幾乎一百萬美元甚至還多,且聯邦上訴法院總會反對或者修改絕大多數的賠償額度,是法官非常審慎的判斷被告的主觀態度以及行爲的可受譴責程度來剋制陪審團的衝動和偏見所導致的過激判決。

(1)理性原則適用的'必要性

懲罰性賠償適用的立法依據是侵權法,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懲罰性”特質則是根植於刑罰理念的考量,懲罰性賠償之所以擁有多變化的功能是因爲它兼具民法和刑法的雙重特點。特別在是近十年裏,該制度的刑罰特點逐漸佔據了主導地位,基於侵權法範疇之內的懲罰性賠償已不僅限於被害人獲得賠償的權利,而是擴展到在具有立法前提下,對被告行爲進行威懾和報復性懲罰的需要。

(2)理性原則的適用推理

回到寶馬油漆案中,寶馬公司向美國高等法院提出的挑戰理由是:只因一塊看不到的油漆瑕疵就被判令償付 2 百萬美元的賠償不僅是不公正的,而且是違憲的。

作爲主審法官之一的Steven法官非常敏銳的感到該案的最大問題就是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數額與“正當程序”原則的關係,他直接援用該正當程序條款作出判決,並指出:懲罰性賠償數額應當在行爲的可受譴責性與受害人損害之間尋求最大合理性,以平衡受害人利益與企業承受力,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應當以足以制止被告的今後的類似行爲即可,因此在寶馬油漆案中,法官對於把握懲罰性賠償確立了三個標杆性原則:1.應當充分考慮被告行爲的當受懲罰性或可譴責性;2.充分考慮受害人的實際和潛在的損害;3.充分考慮懲罰性賠償的數額與實際制裁的可獲得性。這三個標杆性原則在“正當程序”條款的作用下已經成爲了明確的判例法。

三、比例

從1996年的寶馬案和2003年的康佩爾訴保險公司案中可以看出,美國高等法院並不願意對懲罰性賠償設定剛性的數額,而是建議,是否能在懲罰性責任和對原告的實際與潛在損害之間設定一個比例。

那麼,到底怎樣的比例就是比較合適的呢?正如前文所述,美國最高法院認爲,個位數比例是目前所能認識到的最合理的一種解決方法,即懲罰性賠償責任與受害人損害(我們通常所說的補償性損害責任)的比例應當在 1:1 至 9:1 之間來裁量。該原則自從在寶馬油漆案以及 State Farm保險公司案被確立以後,雖然部分司法實踐也不符合該原則,但從美國最高法院的確認來看,實踐中很難出現補償性責任較低而懲罰性責任過分龐大的情形。

四、結論

在司法理性原則和比例原則的雙軌運作下,美國的懲罰性賠償非但沒有脫離正常的軌道,反而在消費者權益與企業利益之間成功的運作了二十多年。

首先,法院在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時候非常審慎,據美國司法部司法統計局從46 個州的法庭中所獲的數據顯示:1991年,1992 年,1996 年和 2001 的四年中,所有的民商事案件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不到 1%.2001 年,在所有的侵權和合同案例中陪審團只裁決了不到 5.7%的懲罰性賠償。司法統計局採樣了具有代表性的美國郡縣法院在 2005 年的數據:在所採取的多達 14,000 個民事審判案例中,原告訴請懲罰性賠償的只有 13%,獲賠的只有 5%.

其次,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數額也沒有明顯的增長,不論是美國司法統計局還是美國民間組織對1992年,1995年與2001年的大數額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數據調查顯示,不論是補償數額還是懲罰性賠償數額都沒有呈現顯著的增長。從判決的結果來看,在 2001年中期,原告平均能夠得到的數額是5萬美元,而在1992年,這個數額是6.3萬美元。

綜上,最早能夠追溯到漢莫拉比法典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經深深的根植於美國司法體制中2,雖然飽受爭議,有時甚至是華而不實,但是它卻懲惡揚善,極大的鼓勵了善良和誠信的生產和交易行爲。同時,它爲普通公民能夠反抗團體的(公司或企業)的加害行爲創造了途徑。而透過司法行爲對其的規範將持續不斷的增加其科學性和合理性,最終使該制度能夠安全的爲社會經濟發展服務纔是最終的善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