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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旅遊消費者權益民法保護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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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生活質量的提高,人們的消費觀念也在一定程度上發生着轉變,更加註重身心的享受與愉悅,這在很大程度上推動了旅遊消費的發展。而旅遊在不斷豐富我國國民精神文化生活的同時,也在不斷促進着社會經濟的發展。但是客觀來看,我國的旅遊行業中還存在着很多的問題與漏洞,而其中最爲突出的便是旅遊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問題。本文將對旅遊消費者權益的含義與特徵進行簡要的闡釋,並指出當前我國旅遊消費者權益民法保護中存在的問題及其相應的改進與優化措施。

探討旅遊消費者權益民法保護論文

旅遊消費者是旅遊中的主體,它直接關係到旅遊業的走勢與最終發展。但是近年來,“宰客”,強行購物消費的情況時有發生,這不禁暴露出我國旅遊業中存在的很多問題與不足。而消費者權益民法保護法是與旅遊經濟發展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雖然在前期它有效的規範了一些不規範的行爲,但是隨着時間的發展,這部法規已經越來越不能適應現代的旅遊經濟,因此,要對當前我國旅遊消費者權益民法保護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客觀準確的分析並提出相應的完善辦法。

一、 旅遊消費者權益的相關概述

(一)旅遊消費者權益的含義

旅遊消費是指在經濟發展到達一定水平後人們因閒暇時間增多而產生的除開基本生活需要的更高層次需要。而旅遊消費者權益則是指旅遊者在消費時依法可享用的權利,這些權利受法律保護。當然,消費者權力作爲消費者權益中的核心,從法律角度出發,旅遊消費者權力就是旅遊消費者權益在法律上的具體化,同時,它也是國家基給予旅遊消費者的進行保護的表現。具體來說,旅遊消費者權益就是從法律規定出發,旅遊經營者與消費者在口頭上或合同上達成的約定,消費者享有做或不做一定行爲的權利。

(二)旅遊消費者權益的特徵

旅遊消費者權益包括三方面的特徵,概括爲多樣性、時限性、雙重性。

首先,就多樣性來說,旅遊消費者不同於普通的消費者,在進行旅遊消費時,旅遊消費者不僅具有人身財產安全權,公平交易權,獲得知識權,獲得尊重權等基本的權利,還能享受旅遊自由權,獲得醫療救助權,景觀觀看權等由旅遊帶來的一系列權利。

其次,就旅遊消費者權益的時限性來說,旅遊權利只有在自然人進行旅遊活動時才能具備或獲得,而旅遊活動一旦終止,那麼旅遊消費者權益也將不復存在。而旅途消費者權益的時限性決定了其是與旅遊消費者這一法律概念上的主體緊密聯繫起來的。

最後,旅遊消費者權益的雙重性說明了旅遊消費具有綜合性的特徵,在旅遊消費中不僅包括了普通的物質層面的消費,也包括了精神層面的消費。而在這兩者消費中更加註重精神層面的消費,也就是說旅遊消費者更加註重獲得精神上的愉悅和心理上的享受。但是物質層面的消費權益與精神層面的消費權益共同構成了旅遊消費者權益的雙重性。

二、當前我國旅遊消費者權益民法保護的問題

(一) 旅遊消費者權利保護稍顯不足

對於現在的旅遊消費者來說,自身的很多權利都難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首先,就安全權來說,很多飯店在向遊客提供食物時爲了進一步的降低自己的成本獲得高額的利潤,將一些變質,甚至腐壞的食物摻雜在飯菜中去。

其次,旅遊者的知情權往往受到限制,比如很多旅遊團用極低的價格甚至零團費來吸引旅遊者參團,但是在實際進行操作中卻利用時間差遲遲不發團,或者在發團後承諾的酒店,觀景地點完全不兌現。

最後,很多旅遊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沒有得到實現,在旅遊途中,很多導遊將遊客帶到相關的店內進行購物而且還對購物金額的下限有限制,這對旅遊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是一種侵犯。

(二) 旅遊合同規定還不完善

旅遊合同規定雖然被很多學者認爲是有名合同,但是旅遊合同卻遲遲沒有被歸入有名合同的範疇。這就使得旅遊合同只能根據《合同法》總則中的一般規律來展開操作。很多旅遊消費者權益的具體保護與對商家的查處措施都沒有具體寫明,很多旅遊經營者就鑽其中的空子。同時,在旅遊合同格式上還沒有出臺相應的章程對其進行規範,這就使得很多的旅遊合同中存在着很多與旅遊消費者權益保護相背離的地方,比如變相的增加消費者的經濟負擔,合同的解釋與解除由合同擬定者全權負責。

(三)旅遊消費者權益民法保護的法規不足

旅遊消費者權益民法保護的法規不足表現在諸多方面,首先,旅行社責任保險制度不合理。責任表現制度的存在是爲了當投保人出現意外傷亡或者由意外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經濟損失甚至死亡後能夠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來減少一定的損失。而旅遊保險一般由旅行社與旅遊者進行簽訂有旅行社直接支付給保險公司一定的金額。但是依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旅遊責任保險與旅遊意外險並非屬於同類保險的範疇,當旅遊時旅行社非自身的過失造成的損失或者傷亡,旅行社與保險公司本身不負責任。這是屬於旅行意外險的內容,但是旅遊意外險往往需要由消費者自行購買。當遭遇到不不抗因素如地震,海嘯等造成傷亡或損失時,旅遊消費者是不能向旅行社或保險公司索賠的。同時,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賠償情形不合理,根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細則》第18條,當出現旅行社破產,旅行社服務未達到行業或國家標準而造成的消費者經濟財產損失時,旅行社僅用保證金對消費者進行一定的補償。

三、 旅遊消費者權益民法保護的完善

(一) 加快完善懲罰性賠償規定

對旅遊消費者權益民法保護的完善需要加快完善懲罰性賠償規定的步伐。這就需要相關的部門和人員增加懲罰的附屬性。這是因爲,旅遊消費與其他普通消費相比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僅表現在精神消費與物質消費的統一,也表現在消費權益的多樣性。因此,在制定賠償規定時應該以懲罰性爲主,而懲罰性的'賠償的側重點不在於賠償的金額,而在於對旅遊經營者的警示,進一步提高其違法成本。這是減少旅遊經營者的違法行爲的重要途徑。很多人之所以將旅遊作爲必要的消費其中很大的原因就是旅遊能夠帶來心情上的放鬆與愉悅,精神上的享受,而旅遊經營者對旅遊者旅遊權益的侵害就是對旅遊者旅遊的目的的侵害,長此以往,這將對旅遊行業的長遠發展造成致命的影響。因此,在進行立法時要讓侵權者爲其侵權行爲付出慘重的代價,才能減少此類事件的發生機率。

其次,要進一步的擴大懲罰性賠償的範圍。在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進行了如下規定,懲罰性賠償是否實施的關鍵點在於侵權人是否存在侵權的主觀意願。但是這樣的標準一般很難進行界定,這就將懲罰性賠償限定在一個較小的範圍內。而要對懲罰性賠償措施進行完善就需要將賠償性賠償的範圍進行擴大,這能夠有效的避免因非主觀意願而造成巨大損失無法得到保障的情況發生。

(二) 加快完善《合同法》

《合同法》的完善能夠有效的調節旅遊消費者與旅行社或承辦旅行單位房之間的矛盾與衝突。相較於外國的《合同法》,我國的《合同法》中還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反映到旅遊合同中來便是:

首先,旅遊合同還沒被劃入有名合同的範疇,這就使得旅遊消費者的諸多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其次,合同格式迫切需要得到規範。最爲重要的是,旅遊合同的任意解除權還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這就要求立法者儘快對《合同法》進行完善,一方面要實現旅遊合同的有名化,也就是說要將旅遊合同儘快納入有名合同的範疇,這不僅是旅遊合同發展的趨勢所在,更是保障我國廣大旅遊消費者諸多權益的重要途徑。而這樣的理念早就在外國得以實踐,旅遊合同因爲旅遊本身的獨特性與其他合同有很多不同的地方,我們應該積極借鑑國外的先進經驗,真正落實旅遊合同的有名化。

再者,針對旅遊合同任意解除權大多由旅行社或旅行承辦方主宰的問題,具體的解決辦法應該是賦予消費者單方解除合同的權限,當然這樣的權限需要在一定的範圍內進行,如遭遇到一些突發事件如地震,火山爆發,暴雨,政治動盪等或旅遊消費者自身因變動因素而不能使旅遊繼續進行或在旅遊消費中發現旅遊宣傳與實地存在着較大的差別,無法實現精神享受,心情愉悅的目的時,消費者都對既定的旅遊合同進行解除,以保障旅遊消費者的權益。

(三) 加快完善旅遊消費者權益民法保護法規

完善我國的旅遊消費者權益民法保護法規是保護旅遊者權益的有力途徑,也是其中心所在。而要對我國旅遊消費者權益民法保護法規進行完善並非易事,首先需要對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制度進行完善。具體來說,就是要調整我國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數額,在管理條例中指出,以國內或入境遊的旅行社應該繳納的保證金不少於20萬元,而經營出境遊業務的旅行社繳納保證金金額則不少於120萬元。由此可見,我國對保證金的繳納與規定的衡量標準是旅行社的經營範圍。這其中就存在着一定的偏見比如經營出境遊的旅行社其經營規模或資金一定多於經營國內遊的旅行社。這樣的質量保證金收取額度爲經營出境遊的旅行社帶來了較大的負擔,也不利於出境遊的經營與發展。因此在進行保證金收取時要衡量旅行社的規模與經濟實力,同時對參團人數,團費繳納情況進行適度的考察,在進行保證金收取時要確保每一位消費者在受到旅遊權益侵害時都能夠獲得一定範圍內的賠償。同時,要給予一些規模較小,資金較少的旅行社一定的幫扶,優化其生存經營空間,促進旅遊行業良性發展。

四、結語

我國的旅遊行業正在不斷的發展,而由於旅遊行業的發展不僅帶動了酒店行業,餐飲行業,交通行業等諸多領域的發展,更爲重要的是,它還爲社會創造了大量的工作機會,促進了社會的經濟發展。因此,在新的時期,我們要進一步發展旅遊業就需要對旅遊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完善,要加強對旅遊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力度,還要對合同進行完善,讓消費者也有權益進行合同的解除。讓旅遊消費者獲得精神上的享受,心情上的愉悅不僅是旅遊業發展的核心所在,也是消費者權益民法保護完善的最終目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