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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業自考畢業論文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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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業自考畢業論文範文

一、被害人刑事訴訟權利概述

我國在1979年透過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賦予了被害人一定的基本訴訟權利,將部分罪行較爲輕微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妨害婚姻家庭等犯罪列爲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將被害人列爲訴訟參與人,有權對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刑事案件提起自訴,還賦予了參與庭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刑事申訴等權利。但未有完全賦予被害人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參加訴訟活動,對刑事案件的訴訟進展程度,被害人缺乏瞭解的途徑,對訴訟結果也缺乏表達意見的渠道,訴訟權利仍有很大的侷限性。爲此,在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對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和權利作了較大的修改,最爲顯着的是對當事人的範圍作了新的界定,明確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和被告。 首次將被害人列爲當事人。在審判程序中,規定被害人有權委訴訟託代理人,有權陳述犯罪事實,向被害人發問,申請調取新的證據等。在審判監督程序,被害人對生效判決和裁定有提出申訴的權利,等等。 雖然,刑事案件的控訴權還是牢牢掌握在公訴機關手中的,但同期修訂的刑法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刑訴法對自訴案件的範圍都有了擴寬,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對公訴的補充作用,使刑事被害人的保障不再停留在字面上,對被害人的訴訟權益起到實際的保障。以上可見,我國當前對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訴訟權利和地位的立法,是基本符合國際刑事訴訟發展潮流,基本符合我國國情的。

二、當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對被害人權利保障存在的缺

(一)犯罪被害人對刑事案件的知情權缺乏保障

由於我國幅員遼闊、人口流動性大,要查找被害人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很多被害人對犯罪案件的破案、起訴、審判一無所知。

(二)刑事犯罪被害人對刑事訴訟結果的影響力過小

目前,在辦理公訴案件過程中,公、檢、法機關的辦案人員接觸被害人,主要目的'在於向被害人瞭解、複覈案情,把被害人當作普通的證人而不是當事人,被害人也僅僅發揮揭露犯罪、證實犯罪的作用。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司法機關辦案人員主動聽取被害人意見沒有形成一項根本的訴訟制度,就算是較能體現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不起訴制度,被害人的意志只能在不起訴後的申訴、自訴環節中體現 ,在其他諸如立案後的撤案、緩刑量刑、無罪判決等不能伸張被害人懲罰犯罪行爲人意志的訴訟結果中,更沒有給被害人表達意見、施加影響力的空間。

(三)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獲得賠償缺乏保障

主要體現在國家補償制度的缺位。關於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立法的理論依據,學界一直有國家責任說、社會契約說、公共福利說、命運說、社會保險說、公共援助說、訴訟參與說等等。 基於對此理論爭議,雖然已有很多學者對我國被害人補償制度的構建作了闡述,但立法機關一直未付諸行動,使得最關乎被害人切身利益的補償一直處於空白。在國家壟斷了處理加害人與被害人矛盾的權力之後,處理得當則好,如果處理不得當或者這種處理沒有達到被害人的期待,那麼矛盾就深化了,變得更加尖銳,被害人容易形成對國家、對社會的仇恨心理,甚至走向極端。這個時候如果能給予被害人適當的補償,對緩解社會矛盾是很有現實意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