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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法律衝突與法律適用國際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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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7月,當全國人大透過中國第一個正式的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資企業法)的時候,中國還沒有其他形式的企業立法,甚至連最基本的企業法——公司法也沒有。這使合資企業法以及其後陸續頒佈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作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在相當長時期內,自成體系,獨往獨來了十幾年。1993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頒佈,使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銜接問題第一次擺到了人們面前,將它們納入企業法的統一體系並予以適當的協調,成爲公司法頒佈後企業法立法及其理論實踐面臨的新任務。儘管《公司法》的立法者早對此給予了充分的注意,並在第18條中作出專門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然而,由於這些法律頒佈的時間相差了十幾年,相關法律之間應有的協調和分工對它們來說顯然無法苛求,而後來的面向所有公司企業的公司法也難以顧全很早頒佈的外商投資企業法,這就留給了立法者和法學者許多需要進一步探討解決的問題。

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法律衝突與法律適用國際法論文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類型

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部分或全部資金來自境外,外國投資者因此對企業具有相應的支配、控制權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的基本法律特徵:(1)它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2)企業的資金部分或全部是由外國投資者投入的;(3)外國投資者對外商投資企業享有全部或部分的控制權。所以,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是國際私人資本對中國進行直接投資的方式。

依照現行外商投資企業法,外商投資企業主要以三種法律形式存在,即: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及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是指中國合營者與外國合營者依照《合資企業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共同投資、共同經營、按出資比例分享利潤、承擔風險與虧損的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作企業)是中國合營者和外國合營者依照《合作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合同確立雙方權利和義務、並根據合同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外商企業則是依照《外資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

在上述三種企業形式中,外資企業的特點十分突出,它是由外國個人、企業、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單獨投資、單獨經營、單獨承擔風險。而合資企業與合作企業之間則有許多相似、甚至相同之處,但二者仍有着基本的差別,即合資企業是股權式組織,而合作企業是契約式組織。合資企業各方的各種投資形式包括現金、設備、廠房、技術、土地使用權等都要以同一貨幣單位計算股權,利潤的分享和風險的承擔都以股權爲依據,合營期限也比較長。而合作企業合作各方提供的現金、設備、土地、技術、勞動力等不作爲股本投入,利潤的分配完全依據各方簽訂的協議,合營期限一般比合資企業短。從組織形式上看,合資企業必須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而合作企業則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

除上述三種外商投資企業外,進入90年代以來,還出現了一種所謂的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它是指一定人數以上的中外股東設立、全部資本由等額股份構成,外國股東可自由兌換外幣購買並持有公司註冊資本一定比例(25%)以上股份、股東以其所認購的股份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成爲一種新的外商投資企業類型,目前尚無專門的法律予以規定,其法律地位和發展前景如何,是這一領域有待探討的問題之一。

二、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性質及其與公司的關係

1、合資企業的法律性質。

《合資企業法》第4條規定:“合營企業的形式爲有限責任公司”,該法《實施條例》第2條又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中國的法人,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可以說,合資企業法是將有限公司概念引入中國現行企業立法的第一個法律,也就從這時起,中國纔開始使用有限公司的名稱,而且在這之後很長一段時期內,有限公司一直是合資企業和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的專有名稱或代名詞。當然,合資企業法中對有限公司的規定是十分簡單的,不過是在第4條中以下定義的形式提到了有限公司,並未進一步解釋有限公司的具體特點和條件,雖然該法的《實施條例》對股東有限責任作了進一步規定,即“合營各方對合營企業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爲限”,但總體說來,合資企業法雖規定了其作爲有限公司的性質,但當時,尚缺少關於有限公司的系統立法,而這一任務恰好是後來的公司法來完成的。1993年頒佈的公司法對有限公司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從而也使合資企業的法律性質得到了具體、充分的論述。

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是由2個以上、50個以下的股東共同出資設立、股東以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合資企業法既然把合資企業定性爲有限公司,那麼合資企業與有限公司的關係就是顯而易見的,即合資企業是有限公司的一種,其與普通有限公司的區別在於股東必須由中方投資者和外方投資者共同組成。換言之,合資企業如無方股東,即成爲普通有限公司,如無中方股東,則變成了外資企業。因此股東的國籍構成是合資企業區別於其他公司或企業的根本標誌。

2、合作企業的法律性質。

如果說合資企業屬於有限公司的一種是十分明確的話,那麼合作企業的法律性質則是較爲模糊的。《合作企業法》第2條規定:“合作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言下之意,如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也就不能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由此可見,中國的合作企業,可分爲法人式和非法人式。而從實踐情況看,已經成立的合作企業,大都具有法人資格,非法人的合作企業爲數很少。

法人式合作企業的具體法律形式如何?《合作企業法》並未加以規定。從理論上說,既然沒有規定,就可以採取任何公司形式作爲其法律形式?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乃至無限公司等。然而,根據合作企業法的具體規定,法人式合作企業卻只能採取有限公司的形式,而不可能採取股份有限公司或無限公司的形式,因爲它不可能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樣以公開募集股份的方式來籌集資本,它的股東權利也不表現爲數額均等的、可自由轉讓的股份,它的利益分配、風險負擔等也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合作企業更不可能採取無限公司形式,合作企業是以自己的獨立財產對外承擔責任,而它的合作者則以合同約定的比例承擔有限責任。這都與無限公司的特點完全不同。

非法人式合作企業的法律形式,《合作企業法》同樣未加規定。目前,理論上一般認爲,這種企業應屬於合夥企業,合夥人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合夥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中國法律目前對企業間的合夥尚無統一規定,已經頒佈的《合夥法》從法條詞義看,只適用於公民個人之間組成的合夥企業。就性質而言,非法人型合作企業與《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的合夥型聯營組織相類似,按該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有人主張,在目前法律對非法人型合作企業未作規定的情況下,其法律形式可參照合夥型聯營組織的規定執行。

3、外資企業的法律性質。

對外資企業法的法律性質,《外資企業法》作了與《合作企業法》幾乎完全相同的技術性規定,即“外資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這表明,外資企業同樣可分爲法人式的外資企業和非法人式的外資企業。同時,《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又規定:“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爲有限責任公司,經批准也可以爲其他責任形式。外資企業爲有限責任公司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爲限。外資企業爲其他責任形式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適用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此可見,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更爲靈活,具有法人資格的外資企業可以是有限責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公司。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外資企業則可能採取合夥企業、也可能採取獨資企業的形式。然而,如前所述,中國目前只有關於個人合夥企業的規定,外資企業如爲外國法人組織所設,同樣缺少進一步的法律調整。至於獨資企業,1999年頒佈的個人獨資企業法明確規定不適用於外商獨資企業。

三、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法律適用與衝突

外商投資企業本是一類法律性質多樣化的企業組織,除其中的合資企業屬於確定無疑的有限公司外,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中既可能採取法人型的有限公司形式,也可能採取非法人型的其他企業形式。外商投資企業與公司之間的這種互相交叉關係所導致的必然結果則是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之間的法律適用上的衝突,即對於一個有限公司性質的外商投資企業來說,其設立、組織機構及其活動,到底遵循外商投資企業法,還是公司法?

在此問題上,儘管《公司法》第18條作了協調性的原則規定,即:“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但仍然無法完全消除它們之間的衝突。同時,由於外商投資企業法本身的先天不足,其原已存在的問題在公司法頒行後也暴露的更加突出:

1、法律適用對象的衝突。

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公司法,但何爲“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合資企業肯定屬於此類沒有疑義,但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中,究竟哪些屬於有限公司,迄今卻沒有更清晰的標準。有限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徵是它具有法人資格,那麼又如何確定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的法人資格呢?

在此問題上,《民法通則》第41條的規定自該法頒佈以來,就是一個看起來清楚、實際上極爲模糊的條文。它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覈准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這裏首先將外商投資企業分爲具有法人資格和沒有法人資格的二類,而區別的標準則是是否具備法人條件。如果法定法人條件比較嚴格和具體的話,也許這一標準可以真正地將外商投資企業作實質性的劃分。然而,民法通則所確定的法人條件卻是較爲寬鬆和抽象的。它要求的條件不過是:(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毫無疑問,規定法人條件的目的是爲了將法人與非法人加以區別,然而,依據上述的法人條件,卻很難實現這一立法目的。事實上,非法人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同樣也需要依法成立,財產條件同樣也有必要,甚至數額超過法人企業的財產,而且也當然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這三個條件並不成爲它們區別於法人企業的標誌。至於第四個條件一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是法人企業與非法人企業的根本差異,但這一差異究竟是因某一企業已取得或意欲取得法人資格而確定自己承擔獨立責任,還是因其客觀上具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而產生,換言之,獨立的責任,到底是一種主觀條件,還是客觀條件。假如是一種主觀條件的話,那麼企業是否能夠獨立承擔責任就是設立者的一種純主觀的選擇,如此而言,如果沒有其他因素的考慮,恐怕沒有多少企業的設立者願意選擇企業的非獨立責任,即投資者的無限連帶責任,而只會選擇企業獨立責任和投資者的有限責任。假如獨立民事責任是一種客觀條件的話,那麼這種抽象的條件根本不具有衡量企業責任能力的作用,撇開法律的強制規定,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同樣也可以以其營業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這種獨立能力的強弱實在不取決於它是獨資、合夥,還是法人。因此,無論把獨立責任作爲主觀條件,還是作爲客觀條件,都難以成爲界定企業法人資格的惟一的標準。

值得十分注意的條件是“依法成立”。所謂依法成立,應包含二重含義,其一,法人的成立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亦即不違法。其二,法人的成立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具體條件和程序。顯然後者是更主要的問題。民法通則作爲普通的部門法,不便也不可能將所有各種法人的成立條件和程序加以具體規定,這一任務只能由規範不同法人的單行法律、法規去完成。因此,判別一個企業是否具有法人資格的具體依據只能到其所屬的法律法規中去尋找。

公司企業的法人條件和成立程序無疑是由公司法予以界定的。依據《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具備的條件是:(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二)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五)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公司法第20條進一步規定了有限公司的法定人數爲2人以上、50人以下。但國有獨資有限公司除外。第23條則進一步規定了有限公司的最低資本限額爲10萬至50萬。在此,股東法定人數和最低資本限額,就完全具有了判別一個企業是否爲有限公司以及是否具備法人資格的實際標準。股份有限公司的情況同樣如此,只是提高了公司初始股東的人數和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即應當有5個以上的發起人10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的法人條件如同公司企業一樣,本來是應由合資企業法、合作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予以規定的。然而,除《中外合資企業法》規定合資企業爲有限責任公司,從而使其完全適用公司法的法人條件外,《中外合作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竟也仿效《民法通則》,對這二種企業的法人資格作了同樣抽象的規定,《中外合作企業法》第2條規定:“合作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外資企業法》第1條也如此規定:“外資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這樣,本應由專門企業立法具體化的法人條件仍然被抽象化,形成了《民法通則》與具體立法之間的同義反復和惡性循環,使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法人資格的確定事實上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合作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的這種立法處理,表面上看是保持了與《民法通則》的一致和高度的準確性,但實質上卻是混淆和誤解了不同立法的性質和層級劃分,迴避和放棄了單行企業立法應有的職能,因而留下了法律規範的缺撼並異致實踐中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法人資格模糊不清、難以把握的狀態,從而也造成了因適用對象不明而引起的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根本性衝突。

2、法律規則的衝突。

將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法律規則加以綜合比較,可以歸爲以下三種情況:

(1)二者的法律規定完全相同或類似。由外商投資企業與公司的'交叉關係所決定,外商投資企業法中存在着與公司法完全相同或類似的規定。如合資企業法和公司法中關於合資方式或股東出資形式的規定、關於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的規定、關於股東以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規定。然而,這種情況在合資企業法中爲數不多而在合作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中則更爲少見。

(2)二者對同樣法律事項作出不同的法律規定,這種情況構成了外商投資企業法和公司法相互關係的主要特點。在關於企業或公司的設立制度、資本制度和組織機構以及清算、解散制度的規定中雖然二者所規範的法律事項是基本相同的,但其各自的規範內容卻大不相同。如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需要主管部門的批准,而公司法則沒有關於批准程序的規定。同樣是董事會,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會與公司的董事會職權並不完全相同。

(3)二者又各有自己的特定事項和內容。這些事項和內容爲外商投資企業法或公司法所獨有。如外商投資企業法中關於合資合同、合作合同的規定、關於外國合營者投資比例的規定、關於設立合資企業的行業限制的規定、關於外匯管理、勞動管理、財務管理的規定等,這些在公司法中都沒有、也沒有必要予以規定。反過來,公司法中也有許多外商投資企業法中不曾有的內容。如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限額的規定、無形資產出資比例限制的規定、股東出資驗資及出資證明書的規定、股東會、監事會的設定、經理的具體職權等。

上述三方面情況的存在,必然導致法律規則適用上的衝突。雖然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但何謂“另有特別規定”?以上三種情況中,在第二種情況下,對同樣法律事項作出不同法律規定時,可以理解爲“另有特別規定”。但在第三種情況下,對於公司法有規定而外商投資企業法未予涉及的內容是否也同樣理解爲“另有特別規定”?比如,公司法規定了股東會、監事會的設定,而外商投資企業法中沒有涉及,公司法規定了最低資本額,而外商投資企業法中亦無要求,這些是否都屬於外商投資企業法的特別規定。如果如此理解的話,那麼公司法中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中沒有涉及的內容就都成了“特別規定”,如果這樣,所謂的“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的原則性規定豈不成了空話,公司法中哪裏還有可以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的內容。反之,如果不把上述情況看作外商投資企業法的“特別規定”而適用公司法,那麼這是否意味着外商投資企業也要設股東會、監事會,也要實行最低資本額制度,也要給合營者簽發“出資證明書”?這顯然又走到了另一個荒唐的地步。然而這卻正是公司法的衝突條款所帶來的兩難結果。由此看來,公司法的衝突條款表面看來似乎解決了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衝突,而實際上這種衝突依然存在,解決這一衝突靠這一簡單的條文顯然是無能爲力的。

四、外商投資企業法的改革

外商投資企業法作爲特別企業形式的立法,它本來應是在公司法頒佈之後進行,應該在公司和有限公司等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完全統一和確定的基礎上進行。然而,中國對外開放和經濟體制改革的發展決定了企業立法不可能按一般的立法模式循序漸進地推進,相反,它是完全追隨經濟改革和對外開放的步伐而亦步亦趨地形成的。早在七十年代末,即1979年,中國經濟立法纔剛剛起步,當時還沒有任何其他企業立法,甚至連民法通則都還沒有的時候?合資企業法就頒佈了。接着到80年代中期,即1986年又頒佈了《外資企業法》,1988年頒佈了《合作企業法》。而作爲這三個外商投資企業法基礎和前提的公司法,幾經周折,到1993年才頒佈。由此形成的外商投資企業法的先天不足和缺陷以及它與公司法的矛盾和衝突也就不足爲怪了。但是,這種客觀原因的存在並不能成爲對現狀予以全面肯定的理由,決不能任由這些缺陷和法律衝突無限期地繼續存在。相反,在現有立法基礎上,在承認和肯定外商投資企業特殊性的同時,努力實現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在法律概念、法律制度和規則上的統一和協調,彌補其原有的缺陷和消除不應有的衝突,已成爲主法者和法學者面臨的重要任務和課題。

1、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性質的明晰及其與公司類型的對應。

在三種外商投資企業中,法律性質最爲明瞭的是合資企業。如合資企業法第4條所定:“合營企業的形式爲有限責任公司。”但是,該條同時規定:“合營各方按註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這句話使用的是“比例”,而不是“金額”或“出資額”,這就與合夥或無限公司的無限責任原則看起來有點接近,再加之後來1986年頒佈的民法通則所作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覈准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規定,則不免使人有合資企業亦有法人與非法人之分的錯覺。當然,後來發佈的合資企業法實施

條例已經明確地肯定了合資企業的法人性質,並進一步規定“合營各方對合營企業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爲限”,從而鮮明地突出了合資企業的有限公司性質,但作爲主要法律的合資企業法以及作爲基本法的民法通則在此問題上存在的模糊性規定卻是應透過以後的法律修訂予以糾正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官方出版的合資企業法的英文譯文以及許多著述中,通常都用“Joint Venture”代表合資企業。但仔細查考,“Joint Venture”的英文原意似與合資企業的有限公司性質有所不一,按照權威性的Black’s Law Dictionary的解釋,“Joint Venture”基本上屬於一種合夥性質的經營形式,而這與“Venture”一詞的商業冒險的通用含義恰好是一致的。同時,它也不強調股東國籍的因素,而純粹是一種普通企業形態。因此以“Joint Venture”代表中國的合資企業,多少是帶有某種誤解,至少在語言文字的準確性和全面性方面是存在問題的。其實,既然合資企業就是中外合資的有限公司,何不就以“Chinese-Foreign Limited Corporation”表示來得更爲直接而確切。

合作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性質在現行立法中是不甚明瞭的。按民法通則和合作企業法、外資企業法的規定,可將其分爲具有法人資格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二類,這裏暫且不論非法人的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就法人型的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而論,現行立法並未確定具體的法律標準,以“具備法人條件的,取得中國法人資格”這樣的抽象規定並不能最終解決合作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定性問題。解決這一問題,首先應明確,具備法人條件的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必定屬於有限公司,這樣的合作企業屬於中外股東共同投資組成的有限公司,這樣的外資企業屬於二個以上外國投資者共同投資組成的有限公司。其次,判斷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是否具備法人條件的標準則是其是否具備公司法規定的有限公司的基本條件和特徵,包括是否有二個以上的股東、是否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是否按要求設立相應的公司組織機構等?依此標準,不符合有限公司條件的,也就不具備法人條件。這看起來有點邏輯上的概念循環,但實際上是把民法通則中抽象的法人條件具體化了,對一個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法律性質的認定,不再是先確定其是否具備法人條件,再確定其是否爲有限公司,相反是先確定其是否爲有限公司,再定其是否具備法人條件。

對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法律性質的上述界定,必然要求合作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作出相應的調整:(1)在有關條文中明確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的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爲有限公司;(2)設立有限公司性質的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需依照公司法的規定;(3)合作企業應儘量採取與有限公司相同的法律制度,對於必須肯定和保留的合作企業的特點及由此形成的特別法律制度和規則,如合作條件的靈活性和形式的多樣性、利益分配和風險承擔的約定性和不統一性等,作爲一般有限公司制度的例外,應在公司法中予以相應的承認和規定,由此公司法在將來的修訂也就成爲必要。

2、外商投資企業法內容的取捨及其與公司法的協調。

如前所述,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之間存在着明顯的衝突,既然具有法人資格的外商投資企業就是有限公司,那麼其從設立、活動、組織機構當變更以及解散等內外法律關係就應統一適用公司法中關於有限公司的規定。然而由於外商投資企業法在先和以往對外商投資企業與公司相互關係的模糊認識,使得外商投資企業法在公司法體系之外獨往獨來了十幾年,並形成了與公司法不同的一套企業制度和法律規則。這些制度和規則就其特點而言可分爲二大部分,一部分是外商投資企業特有的與其涉外經濟關係直接相關的制度和規則,如設立和審批程序、投資領域和方向的限制、外方投資比例的要求、稅收優惠政策和措施、以及財務、信貸、外匯的管理等。另一部分則是爲一般有限公司所共有的制度和規則,如股東的出資、公司的章程、公司組織機構的設定與職權、公司的利益分配和風險承擔、財務制度、公司的解散與清算等。毫無疑問,統一的公司法是無法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所有法律問題都作出全面規定的,由外商投資企業的涉外性質所決定的特殊制度和規則不可能都寫人公司法之中,而只能由外商投資企業法單獨規定。但是,作爲一般有限公司所共有的制度和原則,卻不必要也不應該由外商投資企業法另立一套。否則我們將會看到“一種公司、兩種制度”的法律奇觀,同是有限公司,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與普通有限公司名同而實異,如此狀態,將使法律的理解和適用變得遊移不定,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的嚴肅性和統一性也就被破壞了。

公司法對這一法律衝突所作的技術性處理存在着邏輯上和法律上的嚴重矛盾。它規定了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但同時又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在這裏,“另有規定”,如果專指外商投資企業法特有的法律制度和規則,還是可以成立的。但如果包括現行外商投資企業法的所有內容,那麼上述破壞法律統一性的局面就會出現。另外,更爲困難的是,外商投資企業法是體系極不完整、內容很不全面的企業立法,作爲一部企業法應予規範和涉及的許多事項外商投資企業法中都沒有得到具體的規定,即使內容較爲充實的合資企業法,相對於標準的企業法規範而言也是殘缺不全的,這使得外商投資企業在實際運營中經常面臨無法可依的局面。

解決上述問題的法律途徑十分明瞭,即必須透過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修改,對其內容作根本性的調整,在確定外商投資企業法只規定其特有制度和規則,適用於有限公司的其他一般制度和規則由公司法規定的基本立法格局的前提下,全部刪除其應適用公司法的內容,而只保留和進一步充實其特有的制度和規則。當然對三個外商投資企業法中的特有制度和規則加以歸納、整理,使其系統化,並形成自身的完整體系,去除相互間不應有的差別和零散狀態,則是完善該項立法的進一步任務。

3、外商投資企業法的重新定位及其與公司法的關係。

在完成本文上述的修訂和改革之後,外商投資企業與公司的關係將得以明晰,其中具有法人地位的即屬於公司中的有限公司,因而統一適用公司法。非法人的外商投資企業也將根據其性質分別適用合夥企業法或另行制定的獨資企業法。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職能分工也十分明瞭,前者只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特有的法律制度和規則,後者適用於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內的所有有限公司,二個法之間的關係也被徹底理順,相互之間不再存在對同一事項作不同規定的法律衝突。

事實上,各國的企業法本來就存在商業組織法(Business Organization)性質的企業法和產業政策與經濟管理法性質的企業法之分。在美國,有所謂的小企業法。在日本,有所謂的中小企業基本法。它們與作爲商業組織法性質的公司法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內容都是關於國家對中小企業的特殊扶植、保護措施並體現了國家相應的產業發展和振興政策。這與中國外商投資企業法中關於鼓勵和限制投資的領域和經營範圍、出資標的要求、稅收的優惠、財務、信貸、外匯和勞動的管理等規定恰是一致的。實際上,中國現行的外商投資企業法是融商業組織法與產業政策、經濟管理法於一體的混合性立法。這顯然是一種立法性質的錯位,該法與公司法的衝突亦由此而來。因此,外商投資企業法改革的宏觀目標和基本思路就是給它以重新定位,在舍除其商業組織法內容的基礎上,恢復其產業政策與經濟管理法的單一性質,並與公司法、合夥法、獨資企業法等分工負責,共同實現對企業關係的法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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