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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論”:國際合同法律適用理論的歸結與揚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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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論”:國際合同法律適用理論的歸結與揚棄
一、國際合同適用的複雜性

根據國際私法原理,所謂“國際合同”,是指由於某種跨國因素的存在而涉及不同國家的立法管轄權或不同國家之間法律的選擇的合同。②“跨國因素”和“法律選擇”兩種情況並存是我們確定國際合同的依據,兩者缺一不可。但前者是前提,後者是關鍵。跨國因素把一項合同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聯繫起來,因而使得該合同具有了國際性,可能產生法律選擇問題。但是,有了跨國因素,卻未必當然涉及有關國家的立法管轄權,未必當然發生法律選擇問題,因而該合同也並非當然屬於國際合同。③

國際合同的法律適用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這種複雜性的產生主要是由於:其一,合同中的跨國因素是錯綜繁複的,以致於人們不容易判斷何種因素對於確定合同的法律適用有着更重要的意義;其二,合同的種類和性質千差萬別,合同所包含的問題多種多樣,因而就存在着對不同的合同與合同的不同問題是適用相同的法律還是適用不同的法律的問題,這就是所謂“同一論”和“分割論”之爭;其三,合同是當事人之間協商一致的產物,因而在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上,是否允許和在多大的範圍與程度上允許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志來決定,這就是所謂“主觀論”和“客觀論”之爭;其四,在合同法律適用問題的現階段上,衝突法制度和實體法制度並存,國內法規範和國際法規範同在,它們之間相互聯繫、相互制約,從而使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更趨複雜;其五,技術的飛速進步和國際貿易關係的迅猛發展以及人們思想觀念的不斷更新,必然在合同領域得到反映,因而使合同的、形式、種類和所涉及的問題等等都會發生相應的變化,呈現出新的狀態,這些都必然要求對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新的或者適當的解決辦法。凡此種種,使得國際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成爲國際私法領域最複雜、最混亂的問題,受到古今中外國際私法專業人士的普遍重視。
二、國際合同法律適用的之爭

如何解決國際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一直是國際私法領域中存在嚴重爭論的問題。到爲止,已經形成了一些有代表性的主張。在此,我們有必要對其加以和評述。
(一)關於合同法律適用的“同一論”和“分割論”

“同一論”和“分割論”之間的分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同一項合同的各個方面的問題,“同一論”主張應該適用同一法律加以調整,因爲合同是一個整體;“分割論”則主張應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因爲合同的不同問題有着不同的特性。二是對不同種類或不同性質的合同,“同一論”主張確定相同的單一的法律適用標準,“分割論”則主張採用不同的法律適用標準。

“同一論”和“分割論”之爭由來已久。早在法則區別說,巴託魯斯就主張對合同的不同問題適用不同的法律,如對合同的形式及實質有效性,適用締約地法;對當事人的能力適用當事人住所地法(即當事人原屬城邦的法則);等等。後來,許多國家的理論和實踐都接受了這種分割的,只是其具體的做法存在着差異。1875年,美國最高法院法官Hunt在Scudder
n National Bank of
Chicago一案中認爲,合同的訂立、解釋和效力問題受締約地法支配,合同的履行受履行地法支配。此後,分割法便成爲美國判例中的一種重要方法,並被美國法學會編纂的兩次(1934年和1971年)《衝突法重述》所採納。在德國,學者們提出了其他一些分割方法。如薩維尼認爲,合同債務既以履行地爲其本座,那麼,在雙務合同中,每一方當事人的履約義務就應分別適用其各自的住所地法;還有的德國學者認爲,適用於合同的,除合同準據法外,還有一種“輔助準據法”,其適用範圍包括交易的日期、時間及用於支付的貨幣種類和使用的度量衡等履行細節,因爲這類問題與其依合同準據法,不如依履行地法更爲方便明確。在英國,莫里斯在論及“合同適當法”(proper
law of the
contract)的適用範圍的時候指出,雖然適當法總是具有現實意義,但也有必要有合同的形式效力、當事人訂約能力、合同的非法性等問題上考慮其他法律。④這意味着莫里斯也是贊成分割的方法的。不過,英國人對待分割法的態度是十分審慎的',他們認爲,法院沒有充足的理由不會輕易地分割合同,只有在情況“不同尋常”或“不得不如此”時,纔會這樣做。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義務原則上受同一法律支配,只有在當事人有明確的意思表達時,纔可以分別適用法律。⑤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對合同的法律適用也採取分割的方法作出了詳細具體的規定,它對當事人的締約能力、合同的實質內容、合同的訂立以及代理合同等分別確定應適用的法律。至於不同種類和不同性質的合同,也已經有越來越多的國家在立法中加以區別,採用不同的衝突規範來確定其準據法。尤其是隨着國家對國際經濟活動的干預不斷加強以及合同種類和性質愈益呈現出複雜的情況,那種對一切合同都採用一個衝突規範的做法越來越受到強烈的衝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