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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提供擔保”義務的履行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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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提供擔保的義務可以產生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可以產生於當事人的約定,也可以產生於法院的判決。如果當事人對提供擔保的義務中所規定的擔保的類型和提供的方式沒有明確的規定,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義務人可以自己選擇提供擔保的類型,但是提供的擔保必須是充分的。義務人不履行擔保義務,將產生法律規定的後果,或者導致合同的解除。
  [關鍵詞]擔保 物的擔保 人的擔保 義務人的選擇權
  一、關於提供擔保的義務:從《合同法》的一組條文談起
  在合同法中,我們可以發現這樣的一組條文:
  《合同法》第69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0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04條第1款: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合同法》第152條: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在這些條文中,都涉及了合同當事人一方的“提供擔保”的義務。但是,對於應該提供的擔保的類型和提供擔保的方式並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由此可以提出的問題是:在這樣的情況下,“提供擔保”的義務應該如何履行?應該提供物的擔保(抵押或質押)還是應該提供人的擔保(保證),或者是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如果可以進行自由選擇的話,這樣的選擇權應該由債權人行使還是由債務人行使?
  以上所舉出的例子其實只涉及到提供擔保的義務的一種類型,即當事人這樣的義務來自於法律的直接規定。①但是在實踐中還經常發生當事人約定,一方有義務提供擔保,但是對這樣的義務的履行——比如說擔保的方式和擔保的類型——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則。在這樣的情況下,其是否因合同的標的無法確定而無效?如果不是無效的話,當事人應該遵循什麼樣的原則來確定應該履行的具體內容,並且如何來履行這一義務?此外,在司法程序中,法官也可能根據所處理的案件的具體情況,要求訴訟的一方當事人提供擔保。比如說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關於生活費的支付義務等,對子女的教育費用、生活費用的支付義務,如果法官認爲義務人存在着現實的可能逃避其承擔義務的可能性,也可以判決要求承擔該費用的一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同時並不具體指明擔保的方式和類型。在這樣的情況下,當事人提供擔保的義務就來自法官的命令。概言之,提供擔保的義務既可能來自於法定,也可能來自於約定,甚至還可能來自於法院的判定。在這些情況下,如果就該義務的履行,沒有明確和具體的規定/約定/裁定,那麼應該遵循哪些規則?下文試圖就這些問題進行分析。
  二、履行規則之一:擔保等效規則論文網在線
  所謂的擔保等效規則是指,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應該提供的擔保的種類和形式,那麼任何一種類型的擔保,包括物的擔保(質押、抵押)與人的擔保(保證)都被認爲是合適的'擔保類型。這也就是說,在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之間不存在優劣之分。義務人提供任何一種形式的擔保都將被認爲是提供了合適的擔保。②
  那麼爲什麼會存在擔保等效規則呢?這主要來自於擔保本身的輔助性功能。當事人在進行經濟交往時,有的時候出於對對方現時的與未來的履行能力的懷疑,要求交易的相對方提供擔保。此時,獲得擔保本身不是當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其目的仍然是爲了實現經濟交換。就此而言,提供擔保始終是一種輔助性的手段,當事人所追求的是擔保所帶來的後果。③
  就擔保所帶來的後果而言,無論是物的擔保還是人的擔保,都是相同的:獲得擔保的人都同樣地獲得了保障。換言之,在實現擔保的功能上,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並不存在優劣之分,它們被認爲是等效的。這裏所說的“等效”,正是指它們都可以實現同樣的擔保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