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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內容及範圍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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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內容及範圍淺述

(一)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內容
1.學界的相關觀點
關於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民事責任的內容,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是選擇責任,即相對人得依其選擇,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或要求無權代理人賠償損害,屬於一種選擇之債;二是賠償責任,即無權代理人僅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只是規定“由行爲人承擔民事責任”,而沒有具體規定民事責任的內容。對此,學者的解釋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主張認爲,應賦予相對人選擇的權利,或要求履行,或請求賠償[9];第二種主張認爲,相對人可以依不同情況作出選擇:其一是相對人僅要求賠償實際損失。其二是若無權代理行爲沒有給相對人造成任何實際損失,則相對人可以要求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行爲人承擔違約責任。其三是相對人同時請求履行合同和賠償損失[10];第三種主張認爲,無權代理人的民事責任應包括履行債務和損害賠償並視其主觀態度加以區別。既無權代理人爲善意的,相對人只能請求損害賠償。無權代理人爲惡意的,相對人既可以請求履行債務,又可以請求損害賠償[11];第四種主張認爲,無權代理人只負賠償責任。如果無權代理人行爲沒有給相對人造成損害,就無從產生行爲人的責任[12]。
2.筆者的評析及觀點
依本人看來,前三種觀點都是主張選擇責任,只是選擇範圍的大小不同而已,選擇責任說固然有利於相對人,但缺乏理論根據。基於本文第一部分的論述可知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的責任是法定責任,他們之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因爲無權代理人不是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沒有承擔履行責任的主體資格,因此相對人就沒有權利要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合同,故請求履行合同的責任就無從談起,進而再以合同責任爲基礎來區分無權代理人是否爲惡意來確定其承擔責任的內容更是缺乏理論根據。透過以上論述,作爲一種法定責任,無權代理人的民事責任應以賠償責任爲宜,這不僅保護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立法上和理論上的根據,更符合我國的國情。
(二)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範圍
1.學界的相關觀點
無權代理人的責任爲賠償責任,那麼賠償範圍又應如何確定呢?即無權代理人須賠償相對人因無權代理行爲有效而可得的利益(履行利益或稱積極利益),還是隻須賠償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而受損失的利益(信賴利益或稱消極利益)?對此,各國立法及學說不盡一致,學者間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爲,應分情況予以分別決定。即無權代理人爲善意的,則僅負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其數額不得大於履行利益。無權代理人爲惡意的,則應負履行利益的賠償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爲,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應以信賴利益爲限;第三種觀點認爲,權代理人應負履行利益的賠償責任[13]。我國民法通則對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的範圍沒有具體規定。史尚寬先生認爲:“無論消極利益或積極利益相對人均得主張,但信賴利益之請求不得大於履行利益”。梅仲協先生認爲:“無權代理原因,有時爲無權代理人所明知者,有時爲其所不明知者,該條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負擔而於無權代理之原因,不加區別,於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亦不分輕重,似嫌率略”。洪遜欣先生認爲:“無權代理人如行爲時不知其無權代理者,僅賠償信賴利益(其數額不得大於履行利益),否則應負賠償履行利益之責任”。
2.筆者的評析及觀點
根據以上觀點,本人可以分析得知:如果僅負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在第一種情況下無權代理人爲善意時該賠償範圍比較合理的保護了相對人和無權代理人的利益,因爲無權代理人可能是爲了保護被代理人的財產而超越代理權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但是由於被代理人拒絕追認而使該代理行爲無效,在這種情況下無權代理人是出於善意而承擔責任,所以僅以信賴利益爲限承擔責任有利於體現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則,保護善意無權代理人的利益,同時又使相對人獲得合理的損害賠償;在第二種情況下無權代理人爲惡意時該賠償範圍則不利於保護相對人的利益,因爲無權代理人是在欺騙的基礎上與相對人進行交易的,相對人處於不利地位,爲了保護相對人的合法利益,懲罰無權代理人的惡意行爲,僅以信賴利益爲限負賠償責任不足以體現公平公正原則,且不利於減少無權代理行爲的發生。同理,如果僅負履行利益的賠償責任,在第一種情況下無權代理人爲善意時該賠償範圍擴大了無權代理人的責任範圍,不利於鼓勵無代理人在爲被代理人的利益下行使代理權,從而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第二種情況下無權代理人爲惡意時該賠償範圍則比較合理的`保護了相對人和無權代理人的利益,有利於規範代理人的代理行爲,保護交易行爲的安全,使無權代理人合理的承擔其因無權代理行爲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失。因此可以發現單純的以信賴利益或履行利益來確定無權代理人的責任是不恰當的,且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不利於規範代理人合法合理的行使其享有的代理權。
經過以上分析比較,本人認爲,確定無權代理人責任的賠償範圍,不僅要從保護相對人利益角度出發,而且應考慮無權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以無權代理人的主觀態度來確定賠償範圍,能夠比較公平地協調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的利益,也既是,無權代理人爲善意的,則僅負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其數額不得大於履行利益;無權代理人爲惡意的,則應負履行利益的賠償責任。 
 四、結語
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在民法的代理制度中佔有重要的地位,而我國現行《民法通則》第66條關於無權代理的民事責任的規定過於概括和籠統,對無權代理人應承擔什麼樣的責任,如何承擔,均未提及,給司法實踐帶來了諸多不便,因此明確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的責任性質和責任賠償範圍是非常有利於司法活動的。
經過筆者的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首先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是特別責任,因爲該責任在我國有理論和立法上的依據,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有利於規範的代理制度的形成,從而在立法上保護了相對人的合法利益,進而有利於在司法實踐中達到保護相對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其次,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承擔的民事責任應是賠償責任,這是基於其責任基礎是法定的原因而得出的,這樣的規定有利於明確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的內容,合理的確定其應該承擔的責任,不能因爲其爲無權代理而擴大其應承擔的責任範圍,這不是民法公正原則的體現。最後,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的範圍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這既有利於保護相對人的利益,又有利於保護善意無權代理人的利益,從而達到規範代理人代理行爲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