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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承運人與承運人的識別與責任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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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承運人與承運人的識別與責任分擔
摘 要:《漢堡規則》在世界範圍內首次制定了實際承運人制度,彌補了《海牙規則》與《維斯比規則》對承運人定義不清的缺點,因而簡化了承運人的識別。《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透過鑑戒《漢堡規則》中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定義、以及對兩者關係的規定,制定出了關於我國海上貨物運輸的承運人識別制度。本文試圖透過對承運人以及實際承運人之概念、責任性質以及責任範圍等方面內容的,來闡釋實際承運人制度中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關係的核心題目——實際承運人的識別以及責任的分擔。

關鍵詞:實際承運人識別 責任性質 責任範圍 責任分擔
海上貨物運輸方式的多元化使運輸合同下的各方關係變得越來越複雜。實踐中,與託運人簽訂運輸合同確當事人和實際從事運輸合同下全部或部分貨物運輸的人不相同的情形時有出現。在這種情況下,當貨物發生滅損後,就可能使相對處於劣勢的貨方利益得不到保障。提單持有人往往不能找到真正的承運人或找到時卻早已超過了一年的索賠時效。爲了解決以上題目,從《漢堡規則》開始到我國的《海商法》都制定了關於承運人身份識別的實際承運人制度,方便貨方儘快確定能主張自己權益的對象。

一、實際承運人的識別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承運人應該具備兩個必要的條件:第一,他必須是接受承運人委託的人。值得留意的是,這裏的“委託”和《合同法》中的“委託”不同。由於根據《合同法》對委託的定義,委託應解釋爲與承運人簽訂了委託合同。然而在實踐中,雙方的委託關係通常是透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或者租約體現出來的,並且實際承運人還可能以承運人的獨立身份出現,所以並不嚴格符合《合同法》中對“委託”的定義。第二,他必須是實際從事貨物運輸或部分運輸的人。也就是說,實際承運人必須是實際履行貨物運輸的人,沒有實際履行貨物運輸的中間人(例如轉租人)並非爲實際承運人。根據以上兩個必備條件,可以得出:

1.在班輪運輸下

假如運營的`班輪爲班***司所有,那麼將不存在識別實際承運人的題目;假如運營的班輪是班***司透過定期租船租得的,那麼班***司爲承運人,出租人爲實際承運人。

2.航次租船下

(1)承租人爲貨主時:出租人因簽發自己的提單而成爲承運人,固然雙方權利義務依據的是租船合同,但對於第三方收貨人而言,出租人爲貨物的承運人,此時並無實際承運人的存在;(2)承租人非貨主時,提單由誰簽發變得至關重要:當提單以承租人的名義簽發時,承租人爲承運人,出租人爲實際承運人;當出租人簽發提單時,出租人爲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不存在;(3)船舶經轉租或多次轉租時:假如提單由最初的出租人簽發,該出租人爲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不存在;假如提單以終極承租人的名義簽發,該承租人爲承運人,最初的出租人爲實際承運人;假如提單是以終極承租人上家的名義簽發的,該終極承租人的上家爲承運人,最初出租人爲實際承運人。

3.定期租船下

(1)承租人將該船用於班輪運輸時:承租人爲承運人,出租人爲實際承運人;(2)船舶期租後又經過多次轉租時,假如提單是以出租人的名義簽發的,則出租人是託運人、收貨人的承運人,此時不存在實際承運人;假如提單是以期租轉承租人名義簽發,則只能依據多次轉租所表現的轉委託關係,向其上家追索終極實際承運人。值得留意的是,以上所提到的出租人並不盡對指的是船東。例如在由海南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海南通連船務公司與五礦國際有色金屬貿易公司的海上貨物運輸糾紛案中,“萬盛”輪經一次定期租船和多次航次租船後承運了國際有色金屬貿易公司的貨物,當貨物錯卸造成損失後,貨方開始向實際承運人要求索賠。若遵循出租人即是船東的看法,則貨方應該向“萬盛”輪的船東通連公司進行索賠,但法院終極卻認定貨物的實際承運人爲萬通公司。法院以爲通連公司僅爲“萬盛”輪的註冊船東,在航次租船期間,該船舶事實上交由萬通公司經營治理,船員也由萬通公司配備,本案所涉H X——95 B號提單亦由萬通公司簽發。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該輪由五豐公司期租經營,五礦公司與通連公司既無提單所證實的運輸合同關係,也無租船合同關係,故作爲提單託運人的五礦公司起訴通連公司無合同依據。因此認定通連公司並不是該批貨物的實際承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