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學習教育>畢業論文>

淺析恢復性司法在我國的適用

學問君 人氣:1.02W

【摘要】恢復性司法在西方國家已經有了將近三十年的歷史,它是一種新型的司法模式,旨在彌補報應性司法存在的缺陷與不足。這種司法模式在我國實踐中,有部分省市已經開始適用,而且取得不錯的效果,然而仍有部分人對這種司法模式產生質疑,因此本文希望透過對恢復性司法的分析,進而提出其在本土化中適用的可能性與必然性。
【關鍵詞】恢復性司法;價值;中國適用

淺析恢復性司法在我國的適用

【正文】
   
  一、恢復性司法的含義

“恢復性司法”一詞,作爲一個規範化概念,涵蓋了一系列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原則和制度,在西方法治國家已有了近三十年的發展史。它作爲一項刑事司法改革運動,首先是緣起於20世紀70年代西方世界普遍存在的“司法危機”,傳統的刑事司法理念已日趨無力應對現代社會的犯罪壓力與民衆對司法正義的訴求,因此,恢復性司法以現有刑事司法模式的替代(而非局部改良)方案的面目,登上了歷史舞臺。[1]

恢復性司法是一種透過恢復性程序實現恢復性後果的非正式犯罪處理方法。所謂恢復性程序,實質透過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面對面的協商,並經過以專業人員或社區志願者充當的中立的第三方的調解,促進當事方的溝通與交流,並確定犯罪發生後的解決方案。所謂恢復性結果,實質透過道歉、賠償、社區服務、生活幫助等使被害人的受犯罪影響的生活恢復常態,同時,也使犯罪人透過積極的負責人的行爲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並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區。[2]

恢復性司法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參與性。傳統的司法模式更多的是以被告人爲中心,追究刑罰權的主體是國家公權力,那麼被害人的權利很難得到司法的重視與保護。實際上,在這種模式下,被害人因爲犯罪人的犯罪行爲遭受傷害是第一次傷害,而在刑事訴訟中,應該得到的權利不能得到,應該恢復的創傷不能恢復,實際上是經受了“再次被害”。[3]然而在恢復性司法中,被害人與被告人放在平等的位置上,被害人也擁有了參與的權利,而且其他所有與犯罪有關的人也參與到恢復性司法中來。可見,恢復性司法的參與性是呈現多元化的。

第二,恢復性。恢復性司法關注的核心是將被犯罪行爲所破壞的社會關係恢復到一種和諧的狀態,而不是僅僅對犯罪行爲人苛以重刑、威懾使其不再犯罪。這裏所講的社會關係是犯罪行爲所侵害的該犯罪行爲發生前的社會關係,這種關係可能是和諧的,也可能已經蘊含了衝突或危機,如因瑣事發生積怨而懷恨在心的預謀故意傷害。由此來看,將社會關係恢復到犯罪行爲發生以前的狀態,未必是種和諧,而恢復性司法旨在恢復或者構建社會關係的和諧。[4]

第三,全面性。恢復性司法不像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更多的是圍繞着賠償數額來展開的,更多的是金錢方面的協商、對話以及交易。正如陳瑞華教授提到的:“恢復性司法則跟多強調的是一種同偵查、起訴、一審、二審乃至執行階段全方位的、各方的參與,而且方式多種多樣,非常靈活。它是對傳統性對抗模式的一種替代,一種補充。”

二、恢復性司法的價值

恢復性司法作爲一種現代刑事司法模式,其對加害人、被害人都有着極爲不容忽視的作用,尤其是在恢復社會關係上更是有着舉足輕重的作用。

第一,恢復性司法提高被害人的地位。在傳統的刑事司法觀念中認爲“犯罪時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係的鬥爭”,認爲犯罪侵犯了國家的利益,因此被害人處於邊緣化地位。然而,恢復性司法則認爲,犯罪實質上也侵犯被害人個體的權利,因此,恢復性司法一方面允許被害人與被告人面對面的對賠償問題進行協商,這樣一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被害人一般可以拿到相應的賠償金額,解決了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執行難的問題,另一方面允許被害人訴說自己心中的情感,無論是憤怒的還是悲傷的情感都可以得到有效地紓解。

第二,恢復性司法有利於提高司法效率。一個刑事案件經歷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等多個程序下來,必然會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尤其是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或者加害人不肯認罪的情況下,大大的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降低了司法效率,拖延了辦案週期,在恢復性司法中,加害人主動認罪,而且加害人與被害人面對面的進行溝通、協商有利於矛盾的解決,而且大大的節省了寶貴的司法資源,而且提高了司法效率。

第三,恢復性司法減少矛盾的衝突。在傳統的司法模式下,法院只是解決了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而接受刑事處罰,而沒有解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矛盾衝突問題,雖然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是該訴訟一般只是解決金錢賠償問題,而且還經常出現執行難的問題,然而事實上被害人除了希望得到金錢賠償外,更多的是需要精神上的安慰。恢復性司法促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對面的溝通交流,這樣可以讓被害人的情緒得到釋放,而且能夠讓被害人知道加害人實施犯罪行爲的原因,化解雙方的矛盾。

第四,恢復性司法有利於被告人迴歸社會。在傳統的司法模式中,雖然也有感化和教育的職能,但是更多的是體現對罪犯的懲罰,而在恢復性司法中,更多的是讓加害人認識到因爲自己的一時之氣而給被害人帶來的傷害,促使其反思自己的行爲,以及得到被害人及其相關的人的諒解,社會對加害人犯罪行爲的寬恕,從而有利於被告人迴歸社會,而且在這樣的環境下,有利於降低加害人再犯的機率。

三、恢復性司法在我國可行性分析

(一)中國傳統文化基礎

儒家思想的核心是“仁”、墨家主張“兼愛”。人與人之間、人與社會之間和睦相融洽是“仁”與“兼愛”思想在羣體關係上追求的最終目標。這一“和睦相處”思想已經長久的融入到中國的文化和民族心理之中。而“訟”被認爲是破壞或有損於羣體關係的重要因素,因此,“息訟”“無訟”是我國長久以來一直追求的目標。重視社會關係的和諧穩定、司法過程中透過道德教化而化解紛爭。這些無疑與恢復性司法的“恢復社會關係和諧穩定”理念相契合,儒墨思想爲恢復性司法在中國的推行提供了文化基礎。

(二)彌補中國傳統司法模式的缺陷

我國傳統司法模式更多的是認爲犯罪行爲侵犯了國家的利益,主要是以被告人爲中心,而沒有更多的考慮被害人的權益,而且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經常出現執行難的問題。而在恢復性司法中,被害人開始主導程序的基本進程,而且被害人渴望得到的賠償金額,在雙方的協商下趨於一致,這樣解決了執行難的問題。並且,在恢復性司法中,不僅關注被告人“迴歸社會”的需要,而且關注被害人“迴歸社會”的渴望,將被害人、被告人、社區均放在中心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