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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的司法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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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社會的發展,人們越來越注重透過要求司法的公正和現代化,以期實現社會治理方式的合理化和科學化,其中司法獨立是一個不容迴避的課題,對此,國家也提出要“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的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隨着人們追求法治社會意識的不斷增強,進而推進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創新,制約司法獨立的各種問題必將最終解決,真正的司法獨立體制必將確立。

淺談我國的司法獨立

一、司法獨立的涵義和我對司法獨立現狀的認識及如何實現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一詞通常在兩種意義上使用,一是結構意義上,是指司法機關獨立於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因此,司法獨立是一種“國家權力的結構原則”;二是程序意義上,司法獨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權以維護程序正當性和結果正確性,因此也系“技術性的司法規則”。不過這兩種意義聯繫緊密:前者是後者的保障,而後者乃前者的意義和價值之所在。由此出發,採用一個較爲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獨立是指司法機關獨立於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司法機關行使其職權時,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雖然司法獨立作爲一項憲政原則與司法原則,爲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但鑑於各個國家的政治、歷史、文化和社會背景不同,很難給出一個可以普遍使用的標準。即使是我國學者,對於司法獨立的涵義,從不同的角度出發也會得出不同的理解。有人理解爲:司法獨立指結構上的獨立與程序上的獨立。有人理解爲,司法獨立是審判權獨立與法官獨立,有人理解爲:司法獨立指對當事人獨立,職能獨立,機構獨立和內部獨立。也有人理解爲:司法獨立指司法權的獨立,司法主體的獨立,司法行爲的獨立和司法責任的獨立。還有人理解爲:司法獨立指司法機關的外部獨立與內部獨立,儘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點是一致的:即司法獨立不僅包括法院的獨立,還包括法官的獨立和法院內部的獨立。法院的獨立,指某個體獨立,即法官在進行司法裁判過程中,只能服從自己對法律的理解極其心中的正義準則,而不接受任何來自法院內部或外部的影響、干預或控制。法院內部的獨立,指其審級獨立,既不僅同級法院之間完全獨立,互不隸屬;就是上下級法院之間也完全獨立,互不隸屬。雖然上級法院可以改變下級法院的裁判結果,但這也只是司法裁判增加一道審覈程序,使之更嚴慎,減少錯誤而已,並不意味着後者成爲前者的下屬。而這與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上命下從的領導與服從關係有着質的區別。在法院的獨立、法官的獨立與法院內部的獨立三者中,當以法官的獨立爲核心。司法獨立作爲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主要保障,它不能僅停留在作爲一項空頭原則的層面之上,它的確需要有具體有效的制度來保障。有人認爲,司法獨立的制度應當包括體制保障、經濟保障、資質保障和身份保障等四個方面的內容。也有人認爲,司法獨立的制度保障應當包括法院的整體獨立,法院的內部獨立、法官的身份獨立,法官的職業特權及法官的職業倫理準則等五個方面的內容。

(一)體制保障。司法機關應當獨立於其他機構,成爲國家權力體系中獨立的一支,不受其他機關的指揮、控制。而且爲了有效地行使司法權,控制非法的權力干預,在國家體制中,法院和法官應該享有崇高的地位。同時,財政供應體制以及司法行政營理體制也應當有利於司法獨立。

(二)經濟保障。聯合國大會《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第7條規定:“向司法機關提供充足的資源,以使之得以適當地履行其職責,是每一會員國的義務。”這包括提供需要的辦公條件,辦案費用等。同時,法官待遇也應當比較優厚,高薪不僅養廉,而且培養法官的獨立精神。無論對法院還是對法官,受自身利益所驅動,即無司法獨立和公正可言。我個人認爲,經濟保障在我國應有一套比較適用和完善的良好體制,這樣才能從根本遏制社會腐`的發生,而更利於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