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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損與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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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損與過失
摘 要:結合國際上處理共同海損與各方當事人之間過失的不同立法例,闡述了共同海損的成立、理算以及分攤與過失之間的關係。

關鍵詞:共同海損 過失

  共同海損是海商法中最爲古老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是“一人爲大家做出的犧牲由大家分攤”的“同船共濟”精神在上的直接表現形式。其目的是爲了保障海上人身和財產的安全,鼓勵船長在船貨面臨危險時積極採取措施使船貨儘早脫離危險,並基於公平原則要求各受益方分攤由於採取此項措施而帶來的損失的法律制度。

在海上航行過程中,引起海損的原因是各種各樣的,可以是災難、意外事故也可以是有關方的過失所引起。假如是由於自然災難或意外事故致使船舶、貨物和船上其他財產遭遇共同危險,爲此採取措施造成的犧牲和用度支出,屬於共同海損當屬無疑。但是假如引起船貨和其它財產遭遇的共同危險是由有關方的過失引起的,是否會構成共同海損,是否需要進行理算並要求各方當事人分攤損失,這在國際上主要有兩種模式。一是無論發生危險的原因是什麼,只要危險客觀存在且威脅到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的共同安全,船長即可採取措施使船貨脫離危險。因此產生的損失都可以作爲共同海損,不過失方要求理算並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者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者進行抗辯。另一種模式則以爲共同海損是否成立,應以原因和結果不能分割爲條件。下面將詳述之。

一、共同海損與過失的立法模式

《199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採用了第一種模式,這也是盡大多數國家所採納的模式。其中字母規則D規定“引起共同海損特殊犧牲、特殊用度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過失造成的,不影響該方要求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者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者進行抗辯。”上述規定應當從兩個層面往理解:

1.過失不影響共同海損的成立,共同海損的理算不考慮過失。共同海損成立及理算與共同海損分攤是兩個層面或兩個階段的題目,不可彼此混淆。只要符合上文所述的共同海損成立條件,即可公佈共同海損並請求理算,此時並不考慮對引發共同海損的直接原因的法律定性,即不考慮是意外事故還是承運人可免責或不可免責過失引發共同海損。也就是說共同海損理算與過失責任確認分開處理的原則。實踐中,即使船方懷疑共同海損事故是其自身不能免責的過失所致,仍可公佈共同海損,並申請共同海損理算,而將過失責任的認定賦予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

2.假如在共同海損分攤之時或之前,海損事故的'原因能夠確定是由一方不可以免責的過失所引起的,其它非過失方就無須參與分攤共同海損損失,還可以向過失方要求賠償損失;假如海損事故的原因是由可以免責的過失引起的,其它非過失方應當參與分攤共同海損。假如在分攤之時或之前,不能確定海損事故是由哪方過失所引起,則不影響各方分攤。事後有關事故發生的原因假如被認定爲是某方不能免責的過失所引起,則其它已經參與分攤的各方有權就已經分攤的共同海損連同事故造成的損失,向該過失方追償。

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的理由主要是:1)共同海損是獨立於運輸合同的一種特殊法律制度,假如承運人未能履行合同義務,不論其有無過錯,也不論其過失屬於免責還是不能免責,均不應改變共同海損行爲固有的性質。另外固然共同海損的成立、理算、分攤並非取決於產生共同海損事故的原因,但是,並不妨礙非過失方與過失方就此項過失提出索賠和抗辯。[1]2)進行共同海損理算的理算機構和理算師屬於民間機構和民間人士,既不是仲裁員,也不是法官,無權就航程中的過失責任題目進行決定。3)將共同海損理算與過失責任認定分開,旨在避免共同海損各有關方因事故責任爭執而引起擴大財產損失,增加不必要的理算遲延。 [1]4)即使承運人對於共同海損事故具有不能免責的過失,承運人出於保險索賠目的仍然需要理算。根據船殼險,假如承運人對於船舶不適航不屬於明知故犯,保險公司仍負責賠償船舶的共同海損犧牲以及船舶應分攤的共同海損用度,因此,共同海損理算是必要的。最後,對於貨方公道拒盡分攤的金額,船東一般可以取得船東保賠協會賠償,爲此也應進行共同海損理算。[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