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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公益訴訟原告的法理基礎與地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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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公益訴訟案件屢見報道,但更多的卻是以敗訴而告終,以下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民事公益訴訟的論文範文,歡迎閱讀參考。

檢察機關公益訴訟原告的法理基礎與地位分析

一、民事公益訴訟及其原告概述

(一)民事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

1.公共利益的辨析:隨着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人民對公共利益的需求越來越高,儘管學界對公共利益的概念還沒有形成一致的觀點,但其在現實中作爲一個獨立的概念已被很多學者所認知。筆者認爲利益分爲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與私人利益相協調的公共利益是爲不特定的多數人服務的,它防止了個人利益的膨脹化,是不特定的多數人意志和慾望的共同綜合化,而並非個人利益的簡單相加。

2.民事公益訴訟釋義:民事公益訴訟與其它類型的民事訴訟相比具有以下特點:

(1)民事公益訴訟所保障的對象爲公共利益。民事公益訴訟,保障的確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利益,其社會效果遠遠廣於以實現私人利益爲目的的傳統的民事訴訟。

(2)民事公益訴訟效果的擴張性。一般民事訴訟其判決或裁定的效力只及於訴訟當事人自身的利益。而民事公益訴訟其裁判能夠對不特定的受益主體產生作用。

(3)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和受益主體具有不特定性。《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明確規定公民、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有權提起公益訴訟。這就導致公益訴訟與傳統的民事訴訟相區別,並非僅僅只有具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主體才能作爲民事公益訴訟原告,這就使得民事公益訴訟原告具有不特定性。

(4)民事公益訴訟中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力量對比懸殊。通常在民事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基於私法自治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和相對均衡的力量對比。然而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由於往往涉及環境污染、國有資產流失、消費者權益損害等等情況,作爲被告的一方往往由於此類案件的特殊性而具有原告所不具有的財產、技術等方面的優勢,這就使得訴訟中由於力量對比的懸殊導致原告得不到應有的救濟。

(二)民事公益訴訟原告

1.民事訴訟原告資格:傳統民事訴訟原告由以下幾個條件組成:

(1)民事訴訟權利能力。

(2)民事訴訟行爲能力。

(3)與民事糾紛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

就作者而言,根據現代訴訟理論與訴訟法治的發展,在當事人理論和立法上,實際利害關係當事人理論“一統天下”的局面已經被打破了,並且漸漸被訴訟法上的當事人概念所替換。

2.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原告資格是當事人成爲訴訟原告的必要條件,即沒有原告資格就不能成爲訴訟原告。但並非具有原告資格就一定能成爲訴訟原告,因原告資格並非成爲訴訟原告的充分條件,還需同時滿足其它的法定條件(如訴訟時效期間、法院受案範圍等),才能依法啓動民事訴訟程序。

二、檢察機關作爲民事公益訴訟原告的法理分析

(一)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合理性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在國外許多國家已普遍存在並被相關立法和判例所確認。在我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已被多地司法實踐所認同。基於此,我們可以分析出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在我國具有以下合理性:

1.私法自治是民事領域的基本原則,但並非民事領域的一切事項都屬於自治權的範疇而沒有任何界限,特別是在《民事訴訟法》上。

2.當事人理論已從傳統的實體法當事人理論轉移到程序法當事人理論,並已被大多數學者所接受,這就使得非利害關係當事人也能成爲公益訴訟的原告。

(二)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正當性

近年來,公益訴訟案件屢見報道,但更多的卻是以敗訴而告終。究其原因,是由於傳統的訴訟當事人理論的限制使得許多本應該成爲原告的主體卻因爲理論的缺乏和確切的法律依據而被拒之以當事人之外。在時代的發展過程中,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由實體當事人理論轉向訴訟當事人理論,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理論的正當性。

(三)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必要性

由於社會的快速發展和我國經濟市場的日漸完善,經常出現國有資產流失訴訟、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等有關公共利益的訴訟。雖然依據傳統當事人理論,具有利害關係的公民個人和有關組織可以提起訴訟。但實踐中的判決結果卻往往令大多數受害人得不到應有的救濟。因此筆者認爲,賦予我國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原告的主體地位,具有必要性。

(四)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可行性

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在國外已被普遍接受,在國內,司法實務界也在試探中前行。在國外,因爲國家公訴是檢察機關的職權,所以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也被納入檢察權的範圍之內。20世紀90年代,美國的公益訴訟制度已走在世界各國的前列,非常完善。這就使得許多國家紛紛效仿美國的做法,在日本,因爲檢察官獨佔公訴權,檢察官可以成爲公益代表參加民事訴訟。從剛出現此類案例到後來的此類案件的延綿不絕說明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已被司法實務界所慢慢接受,並取得一定的成功。

三、明確檢察機關公益訴訟原告地位的建議

(一)未明確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訟原告地位的原因

1.配套法律制度的空白:立法者沒有明文規定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原因之一是在相應的配套法律方面,提起公益訴訟還是缺乏支援。比如,如果檢察機關作爲原告提起公益訴訟,檢察機關訴訟地位如何尚未明確;又如,民事公益訴訟是否允許調解或和解,亦未有相關法律予以明確;再如,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權與受害人民事訴權的關係、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費用怎樣收取等等問題。所以,給予檢察機關以原告資格後的一系列保障制度,目前這方面還是不完善的,因而,立法者由於這些顧慮遲遲未以明確的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民事訴訟原告資格。

2.理論的分歧:當前賦予檢查機關在理論界具有很大的`分歧:

(1)民事法方面推崇私權自治,所以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中有一些不當干涉私權的考慮。

(2)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的監督權必然使得法院中立地位難以保證。

(3)檢察機關特殊的地位和訴訟權利(力)也使得當事人之間的平等對話產生了一定的困難。

3.實踐中的阻力:雖然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早已在實踐中存在,但卻面臨着重重阻力,其原因主要在於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檢察院的公益訴訟原告地位,法院也並沒有因爲實踐的先行而明確承認檢察機關的原告地位,再加上對特定的公益訴訟案件,尤其是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件,檢察機關由於污染資訊賬務不及時、取證不及時、缺乏專業技術知識並沒有內環境行政執法機關和環境科研單位的配合原因,使得其在實踐中很難順利地提起訴訟。

(二)確立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訟原告地位的建議

1.理論方面:當事人理論已經從訴的利益標準轉移到訴訟當事人標準已爲大多數學者所普遍接受。雖然在公益訴訟制度確定後,理論界就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訟原告地位方面還存在爭議,但就否定論者的觀點,例如檢察機關作爲公權力的代表作爲私法自治的民事領域的原告會導致私權遭到干涉、檢察機關特殊的地位和權力會導致當事人雙方對量不均衡等等,這些觀點雖然都已經被學者進行理論上的反駁,但由於理論界缺乏相應的溝通,導致意見一致,但理論基礎千差萬別。所以爲了使立法者消除對賦予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訟原告地位的考慮,理論界需要在探討檢察機關檢察權內容的基礎上建立一個統一的理論框架以確定檢察機關的民事訴訟地位。

2.司法實踐方面:自從河南出現首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後,此類案件一直在各省持續出現,雖然中途出現因法律依據不足而找到司法實務界的反對,但其蓬勃發展之勢並沒有因此而熄滅。隨着社會的發展,既定的法律並不能完全滿足現實的需要,檢察機關民事訴訟原告地位作爲一種適應社會歷史發展的產物已在我國試探中前行,並已被其他大多數國家透過立法和判例所確認,說明其具有一定的優勢性,所以司法實踐中應適當放寬此類訴訟原告的種類,適當賦予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訟地位。

3.立法方面:立法者應注意出臺與確定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訟地位相關的法律,比如有關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費用承擔問題,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是否具有可調節和和解性。與此同時,立法者還應關注理論界在探討此類問題時所賦予的學者一致認同的有關檢察機關的訴訟地位問題,以此出臺明確檢察機關民事訴訟地位的法律,同時還應該分析司法實務界所審理的具體案例中所反映出來的問題,以此擬定相關法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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