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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問題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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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人身保險合同的法理,認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爲投保人和保險人(保險公司),其餘的都是保險合同的輔助者,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探究人身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問題的論文範文,歡迎閱讀檢視。

人身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問題探析

前言

壽險從誕生的那一刻起,在爲人們的生活提供保障的同時,也拉開了壽險領域中保險金“欺詐”與“反欺詐”的鬥爭。鉅額的死亡保險金成爲犯罪標的,不論是有預謀的,還是臨時起意的,都對壽險經營的基本理念形成了挑戰。這場無硝煙的爭鬥至今沒有落幕,仍在繼續上演。

君不見,有人可以爲金錢,不顧人倫親情、朋友之情,鋌而走險,違法犯險。而保險公司唯一能做的事情,就是從保險銷售制度上去控制這種道德風險(Moral hazard)的發生。因此,纔有了今天壽險制度的複雜化,纔有了投保人身保險並指定受益人時需要被保險人同意等要件的要求。其目的無非是透過風險控制來防止保險金欺詐或犯罪。

如此這般,保險欺詐風險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但是如若發生保險事故,將由誰來領取保險金將成爲關鍵,而由誰來指定保險金受益人更是關鍵中的關鍵。

一、投保需求多種多樣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可以爲同一人,也可以爲不同的人。若是以自己爲被保險人的保險,被稱之爲“以自己人身的保險”;若以他人的人身爲被保險人的保險,被稱之爲“以他人人身的保險”.

在日常生活中,“以自己人身的保險”常見於個人投保,尤其是現代家族中,父母以自己爲被保險人、子女爲受益人的情況比較普遍。

而“以他人人身的保險”常見於成員情況複雜、三世或四世同堂的大家族,或婚外子,或遺腹子,或多次婚姻等情況中;也常見於企業爲保障企業的正常經營,通常會將公司的員工作爲被保險人,參加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萬一發生人身事故,公司可以得到一筆補償,來彌補公司的損失。

近幾年來,企業自己受益的參保模式,不論在國內還是國外都不斷地受到質疑,現在很多企業都將受益人指定爲員工的法定繼承人。

由於人身保險的核心就是受益,而“以他人人身的保險”,則以他人的人身爲被保險標的,或多或少地存在道德風險。雖然在指定和變更受益人方面,《保險法》有相應的規定,但在實際生活中到底誰受益,又應該誰去指定?換言之,在以他人人身(死亡)爲支付保險金條件的人壽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權到底歸誰?是由支付保費的投保人根據自己的意願指定,還是將自己的人身設定爲被保險標的的被保險人說了算?

二、中、德、日規則不一

在指定和變更受益人方面,中國的保險法規定與國際慣例有所不同,因此,我們有必要與其他發達國家進行比較。鑑於中國法律體系屬於大陸法系,故選擇大陸法系國家中具有代表性的德國和日本進行比較分析。

中國的《保險法》規定:①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保險法》第 39 條第 1 款);②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爲受益人(第 40 條第 1款);③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第39條第2款);④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第41條第1款)。

從上述規定不難讀出,“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指定權雖然在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手裏,但是,被保險人優先於投保人行使該項權利。換言之,如若因指定受益人發生矛盾或衝突時,根據法律條文製作原理,根據排列順序的不同,將被視爲先者具有優先權。由此可以判斷,被保險人的指定將優先於投保人的指定。

而德國的保險合同法第 159條第 1款規定,“投保人不需要得到保險人的同意,可以指定第三者爲保險金受益人,並且,同樣可以對已經指定的保險金受益人的第三者,變更爲其他人”.

由此可以看到,德國保險合同法只將受益人的指定權授予投保人。

再看看日本保險法相關規定。日本的保險法第43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可以變更保險金受益人”;第45條規定,“變更死亡保險合同的保險金受益人,如果沒有被保險人的同意,則不生效”.

雖然日本的保險法沒有直接規定指定保險金受益人的是投保人,但透過上述第43條變更保險金受益人的權利來體現指定和變更權屬於投保人。

那麼,到底何種方式更人性化、更符合保險經營原理?

三、何種方式更人性化

首先,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有悖原理,不合人情。

根據人身保險合同的法理,認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爲投保人和保險人(保險公司),其餘的都是保險合同的輔助者。如果人身保險合同是投保人以自己爲被保險人,以自己的`人身爲保險標的的死亡保險合同,則不會發生指定受益人的問題。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是以他人的人身爲保險標的(被保險人),在指定受益人時,該由誰來行使此項權利?

根據保險市場原理,供方是保險人,需方是投保人。投保人花錢買保障,保險人收錢提供保障。而投保人花錢買的保障,希望提供給誰得益或受益,則是應當由將來可能獲得的保障(利益)與之相對應代價的出資者(投保人)來決定。所以在保險實務中,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填寫投保申請書時,一般會在申請書中具體指定受益人。則投保人在填寫投保申請書時一般不會特意去詢問被保險人應該指定誰爲受益人。因爲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險人。這是合乎保險市場規律的做法。

因此,指定受益人權限歸投保人獨有得到各國保險法的認可,成爲幾乎沒有爭議的保險慣例。

其次,爲保護團險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並無必要。

如前所言,考慮到團體保險中,有企業在爲員工投保時,將企業自身列爲受益人,而這種投保方式不論國內還是國外都受到不同程度的質疑。爲避免此類事情的發生,在中國的《保險法》中,將被保險人的指定權放在了首位,目的是爲了保護被保險人,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

但是,這種做法是否有必要?

在簽訂上述團體保險合同時,受益人一般都不用被保險人親自指定,因爲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不可能去邀請成千上萬的員工一一指定受益人,若是一一尋求指定,將導致保險經營成本驟增,再加上團體保險的保險費率低於個人保險,保險公司將無法維持經營。因此,保險公司普遍採用的方式是在簽訂團體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不會具體到受益人的具體姓名,而是運用泛指,統一填寫的方法,會指定員工(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爲保險金受益人。

由此看來,爲保護團體保險的被保險人利益,設定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的規定,其意義確實不大,相反,其弊端顯見。既然《保險法》中已經規定在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必須得到被保險人的“同意”,以此足矣。而跨越保險法理,設定被保險人的指定權實屬無必要。

四、依據市場規律指定受益人

如前所述,中國的《保險法》賦予了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的權利,而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非保險合同的保費承擔者,被保險人只是合同的輔助者,其擁有指定權的法律根據何在?權利從何而來?

有的學者認爲,人身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者身體爲保險標的的,因此,被保險人對用自己的人身爲代價換來的權益有權指定給自己希望給予之人,被保險人應當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

筆者認爲此種說法十分牽強。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投保人與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投保人承擔保險合同的各項義務,並根據保險合同享受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各項權利;如果發生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會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給付死亡保險金的義務。這種給付是基於保險合同關係而產生的,是一方承擔了繳納保險費義務後,才產生一方給付義務的雙務關係。

基於這種保險合同的雙務關係而產生的各種權利義務,應當歸屬於雙方權利義務的承擔者。而指定利益歸屬的指定權理應由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獨有。

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而兩人所指定的受益人也是不同的人,在此情況下,若按現行保險法的規定,則被保險人指定將優先於投保人的指定。但問題是,投保人既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又是花錢者(保費支付責任的承擔人),其投保人身保險的目的,不是讓別人去指定自己不願意其成爲保險金受益人的人,而是按照自己的心願,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可將保險金交予自己指定的人,使其受益。

由誰受益,是花錢者應按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花錢投保的重要因素,花錢者決定支付保費投保時,當然希望將受益權指定給他所希望的人行使;若反其道而行之,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去優先指定,則與市場經濟中合同當事人決定受益去向的基本理念相左。

綜上所述,目前我國《保險法》規定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時擁有受益人指定權,並明示被保險人優先於投保人擁有指定權,這不僅與國際慣例相左,也與市場經濟契約理念不符,更與消費者(投保人)的意願相悖。希望《保險法》中的該項規定能重歸人情化或人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