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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失業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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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有關部門爲了進一步完善勞動制度,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務院發佈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江蘇省失業保險條例

  江蘇省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條 爲了進一步完善勞動制度,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務院發佈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全民事業單位的職工、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以及國家機關、全民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勞動合同制工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職工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國有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全民事業單位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外商投資企業按照中方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國家機關、全民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按照全部勞動合同制工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

繳納該項費用,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全民事業單位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國家機關、全民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四條 職工失業保險費由當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委託職工所在單位開戶銀行視同工資發放優先的原則按月代爲扣繳,實行“見單付款”,轉入當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所得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

由於職工所在單位的原因造成銀行無法按期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繳款額1‰的滯納金,轉入“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五條 瀕臨破產或者虧損嚴重的企業,確實無力支付在職職工工資和繳納職工失業保險費的,經其主管部門和財政稅務部門確認,市、縣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可以暫緩繳納職工失業保險費,但是緩繳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同時必須訂立繳款計劃,到期連同利息一併繳清,緩繳期間不加收滯納金。

第六條 市、縣每年按照本地區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5%向省上繳調劑金。省集中的調劑金由省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委託銀行代爲收繳,實行“見單付款”,轉入省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省失業保險調劑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

省集中的失業保險調劑金在全省範圍內調劑使用。市、縣歷年收繳的職工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可以申請從省職工失業保險調劑金中給予補助。

第七條 職工失業救濟金按月發放,發放期限根據職工失業前連續工作的時間,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工作時間1年以上不滿2年的爲3個月;

(二)工作時間2年以上不滿3年的爲6個月;

(三)工作時間3年以上不滿5年的爲12個月;

(四)工作時間5年以上的爲24個月。

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發放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按照重新就業後的工作時間計算。

第八條 職工失業救濟金髮放的標準暫爲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60%。

第九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費,由各設區的市在每月10元以內自行確定,發給個人包乾或者由市、縣統籌使用。

除打架、鬥毆、參與違法活動等致傷、致殘以及超計劃生育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均由個人負擔外,失業職工患有嚴重疾病,負擔醫藥費確實有困難的,可以申請補助。

第十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家庭經濟嚴重困難或者夫婦雙方均爲失業職工,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市、縣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批准,可以給予其特殊困難補助。補助次數與數額由各市、縣自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