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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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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已經出臺實施,具體細則如何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2017

  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條 爲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爲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本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確定。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有關規定製定費率浮動辦法。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的徵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和《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徵繳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辦理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參保職工名單,由經辦機構覈實後留存。

第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資訊網絡建設,實現資源共享,資訊互通,建立全省統一規範的工傷保險資訊管理系統。

第八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工傷預防、工傷康復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徵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爲儲備金。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餘的,儲備金先從結餘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規定從當年徵收的工傷保險費中轉入。

儲備金用於支付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限且無法定理由的;

(三)沒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覈,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覈實取證,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爲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爲是工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舉證。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不提供證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及相關部門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覈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的結論爲依據,而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於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該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一)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終止的其他情形。

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該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因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終止工傷認定的,在法定時限內,申請人可以再次申請工傷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