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小劉2003年3月應聘到一家安裝公司,與該公司簽訂了爲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自2003年3月20日至2003年10月20日。2003年9月19日,該安裝公司向小劉通知:“因試用期不適應工作需要,解除勞動合同。”小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開庭審理認爲,當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但勞動合同中有關試用期限的約定條款違反了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按規定,三年期限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該安裝公司在小劉工作近6個月時才以“試用期表現不合格”爲由解除合同明顯不當,因此裁決雙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律師點評:“試用期”的法律規定爲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了一個相互瞭解、適應的時期。但個別用人單位採取只籤試用期合同、續訂合同時約定試用期、試用期超過法定期限等方式,在試用期內支付較低工資或隨意解除合同,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滿十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另外,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還需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
如何防止試用期陷阱?
學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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