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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與賠償金的區別和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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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繫:它們都是違反勞動合同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承擔違約金和賠償金的主觀要件都是勞動者有過錯,客觀要件都是勞動者有違約事實

違約金與賠償金的區別和聯繫

區別:

(1)是否寫進合同。違約金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只要合同中寫進了違約金條款,那麼一方當事人違約後就要按照合同中該條款的約定給付違約金。而賠償金的給付是按照實際造成的程度來進行的,無論合同中有無相應的條款。

(2)是否造成實際損失。由於支付違約金的條件是違約方有違約的事實,而不論對方是否存在損失,因而使違約金在功能上具有了懲罰的性質。而支付賠償金的前提條件不僅是勞動者有違約的事實,更重要的判斷依據是要有實際損失,賠償金通常具有補償的性質。

(3)數額與實際損失的關係不同。由於違約金是事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因而實際發生的損失可能與約定的數額可能不一致,而賠償金是完全根據實際損失的.大小來確定的。

(4)是否適用等分原則。違約金不與實際損失相聯繫,只要約定符合一般的社會標準和勞動者的承受能力。而賠償金是與實際損失相一致的,尤其是在給予勞動者特殊福利待遇並約定服務期的情況下,用人單位的實際損失隨勞動者的服務年限而下降,因此應當逐年遞減。

基於違約金和賠償金的上述特點,我們知道違約金與賠償金在勞動合同中可以同時約定,但是當勞動者的違約行爲造成單位實際損失時,用人單位能不能讓勞動者同時支付違約金與賠償金呢?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只能選擇適用違約金與賠償金中的一個。因爲如果同時適用,會造成勞動者對一個違約行爲承受雙重負擔,對勞動者來說顯失公平:本案中胡先生與單位就其培訓費用在服務期協議中約定違約金和賠償金是合法的,但是不能約定兩者同時適用;即使協議這樣約定,由於違反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也歸於無效。胡先生的辭職屬於違約行爲,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不能僅僅因爲協議中有此約定就遵照執行,而不問約定本身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