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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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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規制

一、賠償性違約金數額的調整
   (一)違約金數額調整的條件和程序
   違約金條款作爲由當事人約定的條款,在性質土是從合同,它附屬於主合同,只要主合同有效,違約金條款就有效,如果主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則違約金條款也無效。但在違約金條款有效的情況下,也並非絕對地執行違約金條款,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違約金的數額是可以調整的。對債務人來說,即使負違約責任,也可請求按實際情況適當調整違約金,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對債權人來說,可以請求增加低於損失的違約金,以充分彌補違約造成的損害。
   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數額的條件和程序是:
   1.必須是違約金過分高於或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
   賠償性違約金的主要功能在於填補損失,雖然不要求其數額與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數額完全一致,但兩者也不應相差太大,否則,將導致其填補功能減損甚至喪失。另外,違約金數額與損失額大體一致,也是商品等價交換原則在法律責任上的體現,是合同正義的內容之一。
   2.必須當事人提出請求
   也就是說,只有當事人提出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才能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如果當事人不請求調整,表明在違約事實發生以後,其仍然願意接受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條款的約束,當事人之間關於違約金條款的約定並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他人利益,國家不應主動十預,因而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依職權調整違約金數額。
   3.違約金數額高低的比較標準及調整標準均是違約造成的損失
   既然賠償性違約金是對違約造成損失的預定,此處所指的損失範圍,應與《合同法》第113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額相同,既包括實際損失(也稱爲積極損失),又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由此,損失範圍的確定要遵循完全賠償原則,同時也要受可預見性規則、過失相抵規則、減損規則及損益相抵等規則的限制。
   (二)違約金的增加
   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只要違約金的數額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而並不限於違約金數額“過分低於”損失,當事人即可以請求增加。如此規定,意在強化違約金的填補功能,使違約金的作用最低限度與損害賠償責任等同,當然,兩種責任的效果實際上是否等同,還要取決於當事人的意志。請求增加違約金數額的原因是約定的違約金對己不利,不足以彌補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因此,違約金增額請求權一般由債權人行使,債權人請求增加違約金時,須負舉證責任,舉證證明損失大於約定的違約金。
   原《經濟合同法》第3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經濟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如果由於違約已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這種規定,是將違約金作爲最低的損害賠償額的預定,在違約金不足以彌補損失時,可以與損害賠償並用,這種違約金義稱爲抵銷性違約金。《合同法》立法未繼續沿用這種規定,而是透過當事人請求增加違約金數額之方式來調控違約金之賠償性功能,違約金不再與損害賠償並用。
   當違約金數額低於損失數額而當事人請求增加時,對於增加的幅度,法律隻字未提,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如何裁量?筆者認爲,從違約金數額低於損失數額這一事實,應當推定當事人達成一致的真實意思是違約金不具有超越損失的懲罰性,因此,審判實踐中增額情況下宜將違約金數額調至與損失相當。
   (三)違約金的適當減少
   違約金過分高於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基於當事人的請求,國家進行干預,這種干預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如果當事人訂立的違約金數額過高而又不允許減少,則不僅會使受害人獲得不正當的利益,而且會在相當程度上惡化違約方的財產狀況,使其喪失正當競爭的條件;另一方面,如果任由當事人隨意訂立數額過高的違約金條款,則將使違約金的約定變成爲一種賭博,這無異於鼓勵當事人依靠不正當的方式取得一定的利益和收入,同時也會促進一方爲取得違約金而故意促使對方違約,從而與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相悖。現有一案例充分說明這種干預之必要性:某國有企業職工已基本下崗,爲解決職工住房,經有關部門批准由職工個人出資修建集資房。企業將該房屋發包給某公司承建,承建方爲保護自身利益在合同中約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乙方停工,否則每停工一日則每日按工程總額的3%支付違約金。當時企業的領導因害怕以後新上任的領導隨意終止合同的履行,故也同意簽下如此高額違約金合同。當房屋建之封頂時,新經理上任並以新任領導班子不瞭解工程情況爲由要求承建方停止施工,等待建設方通知後再恢復施工。停工期間,承建方雖也與建設方商量復工之事,但其並不積極要求復工,甚至在建設方通知其復工但未送達書面通知後其又託延施工十餘天,停工1個月後才復工。該工程造價約100萬元,每日違約金高達3萬元,而承建方停工期間的損失僅爲4萬元。
   對於違約金的減額幅度,《合同法》僅規定“適當減少”。既然是“適當減少”,至少是要高於損失,而不是與損失相當,特別是在違約沒有造成損失的情況下,也不能沒有損失就免除違約金責任。理由有二:其一,只要合同是有效的,又發生了違約行爲,違約金責任即成立,違約是否造成損失不是違約金責任成立的要件;其二,違約金與損失之間存在一定的差額,也是違約金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的重要區別,如果沒有損失就不承擔違約責任或將違約金數額減至與損失一致,可能違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欲使違約金具有一定的懲罰性之真實意思,同時也使違約金責任被損害賠償責任所吸收而沒有作爲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加以規定的必要。但對違約金數額減少的幅度究竟掌握到多大,纔算“適當”,這是司法實踐中比較難以把握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當事人以約定違約金過高爲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爲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爲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根據該司法解釋,違約金數額超過損失的30%即可認定爲“過分高於”,而對於適當減少的幅度,其僅規定了一個下限,即最低只能調至損失的130%,也就是說,司法解釋許可的賠償性違約金的懲罰性最低爲損失的30%筆者認爲,該司法解釋在適用範圍上雖僅限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時適用,但畢竟也提供了在違約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審判實踐可據以認定“過分高於”及“適當減少”的參照標準。但應當注意的是,法院或仲裁機構在對減少違約金數額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雖可將違約金與損失之差額作爲重要的考量因素,但不應作爲惟一的考量標準,《德國民法典》第343條關於“在對違約金是否適當作出判決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