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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屆畢業生辭職是否應該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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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屆畢業生辭職是否應該承擔違約責任

應屆畢業生辭職是否應該承擔違約責任

案情簡介:小龔是外地生源,2002年7月畢業於清華大學軟件工程系,2002年2月小龔與一計算機軟件公司簽訂了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及服務協議書,在服務協議書中約定了小龔的服務期爲三年,同時約定了違約責任:若小龔提出解除本協議,應向公司賠償培訓費和接收費,其標準爲,培訓費按照實際發生額償付,接收費賠償標準爲,小龔每違約一年賠償5000元,不足一年的按月計算;2002年7月小龔畢業後,於同年8月來該公司任軟件工程師職位,小龔與該公司於2002年11月20日簽訂了期限爲2002年11月20日至2005年11月20日的勞動合同,公司爲小龔辦理了北京市戶口並按期安排了工作崗位。2003年4月由於受“非典”的影響,該公司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基本處於停滯狀態,從而導致該公司從2003年6月至9月沒有按時向全體職工支付工資。小龔於2003年11月19日以該公司不能按時發放工資、拖欠工資爲由提出辭職。該公司認爲小龔在服務期內提出辭職,屬於違約行爲,應按照“服務協議書”的約定支付違約金。而小龔卻認爲,因爲公司不發工資在先,故辭職不構成違約,不應依據“服務協議書”的`約定支付違約金,公司應按照規定爲本人辦理辭職手續,並按照規定辦理檔案轉移。

問題:①小龔在服務期內提出辭職,是否屬於違約行爲?②非主觀惡意拖欠小龔的工資,公司應否爲小龔辦理辭職手續?

答覆:小龔作爲外地留京的應屆畢業生,並與計算機軟件公司簽訂了“服務協議書”,約定了服務期及違約責任;在服務期內,如若小龔違約提出解除勞動關係,應依據服務協議的約定向公司支付違約金。

但在本案中,一方面,該公司確實存在着沒有按照約定向小龔按時支付工資,存在拖欠工資的事實。依據《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三十五條(三)項: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提供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該公司如果仍以小龔在服務期內提出辭職,屬於違約行爲,並要求龔某支付違約金,對龔某來說,顯失公平。另一方面,該公司確實由於受“非典”的影響,導致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即該公司並非主觀惡意拖欠員工的工資,亦非主觀惡意違約。在小龔以拖欠工資爲由提出解除雙方勞動關係時,如果完全免除小龔的責任,對計算機軟件公司而言未免也有失公平。

所以,由於雙方約定的違約情況確實存在,但雙方當事人對該情況的存在又都沒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根據《民法通則》公平責任原則的有關規定,雙方當事人應對目前局面的產生共同承擔不利後果。

當然,如果該公司無故拖欠小龔的工資,小龔依法提出解除勞動關係,違約責任應完全由公司單方負擔,小龔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仲裁結果:此案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委主持下進行了調解,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小龔向計算機軟件公司支付了部分違約金,該公司爲小龔辦理相關辭職及檔案轉移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