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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經濟合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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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加強酒店經濟合同管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酒店經濟合同管理辦法。

酒店經濟合同管理辦法

酒店經濟合同管理辦法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酒店行業經濟合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酒店企業、事業單位和主管部門,必須全面貫徹執行經濟合同法和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酒店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法簽訂經濟合同,全面履行經濟合同。

第四條 酒店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本單位的經濟合同管理工作,對本單位經濟合同的簽訂和履行負責。

第五條 經濟合同的管理,應當做到機構、人員、制度三落實。

第二章 管理機構、人員及職責

第六條 各地酒店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本地區酒店系統經濟合同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⒈ 組織、監督所轄酒店企業、事業單位認真執行經濟合同法;

⒉ 負責對所轄酒店企業、事業單位執行經濟合同法的情況進行檢查、指導、考覈,定期總結工作,推廣經驗;

⒊ 對違反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給國家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嚴重影響國家指令性計劃執行、尚未構成犯罪的有關單位法定代表人,提出處理意見;

⒋ 對所轄酒店企業事業單位由於上級主管部門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主動同有關部門聯繫,協助提出補救措施。

第七條 酒店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制機構統一負責本單位經濟合同的管理工作,未設立法制機構的小型企業要指定一個部門負責經濟合同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⒈ 組織、監督本單位貫徹實施經濟合同法;

⒉ 負責宣傳經濟合同法,開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動,對本單位經濟管理人員、有關業務人員進行經濟合同法的培訓和考覈;

⒊ 負責《法人委託書》的辦理及日常管理工作;

⒋ 負責經濟合同專用章的管理,包括:刻制、備案、發放、收回,並監督使用情況;

⒌ 指導經濟合同的簽訂和履行;考覈簽約、履行情況,向主管領導提出獎懲建議;

⒍ 制定、修改經濟合同管理方面的規章制度;

⒎ 建立經濟合同管理統計臺帳,保管重大經濟合同及附件的副本;

⒏ 協助調查簽約對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和履約能力;

⒐ 辦理經濟合同登記、公證、鑑證;代理法定代表人參與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仲裁、訴訟;

⒑ 參加重大經濟合同的可行性調查、談判和簽約。

第八條 大中型酒店企業的法制機構應配備專職合同管理員;受委託具有對外簽約權的處、科、車間應根據業務量大小配備專職或兼職合同管理員;小型企業應配備專職合同管理員。

第九條 合同管理員(包括專職和兼職,下同)應由熟悉相應業務、作風正派、原則性強、經過經濟合同法培訓、考覈合格的人員擔任。

第十條 合同管理員的職責是:

⒈ 具體負責經濟合同法的貫徹實施;

⒉ 負責經濟合同管理臺帳、檔案的建立及合同文字(包括協議書、有關電報、信函、圖表等)的管理;

⒊ 負責經濟合同專用章的保管和使用;

⒋ 負責監督、指導業務人員依法簽訂或變更經濟合同;

⒌ 協助解決經濟合同履行中出現的問題;

⒍ 按規定向本單位合同管理機構提供報表。

第十一條 酒店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包括如下內容的經濟合同管理制度:

⒈ 關於經濟合同管理網絡建立、各級管理人員職責劃分的規定;

⒉ 關於簽訂、變更經濟合同,處理合同糾紛程序的內部規定;

⒊ 關於《法人委託書》頒發、變更、撤銷的管理規定*⒋ 關於經濟合同專用章刻制、管理、使用方法的規定;

⒌ 關於合同管理員的選拔、培訓、考覈的規定;

⒍ 關於建立經濟合同簽訂、變更、履行等內容的管理臺帳的規定;

⒎ 關於根據合同類型分別制定月報、季報、年報的規定;

⒏ 關於經濟合同檢查、考覈方面的規定;

⒐ 關於經濟合同管理獎懲的規定;

⒑ 關於重大經濟合同登記、鑑證、公證的規定;

⒒ 關於法制機構對經濟合同依法進行審覈的規定;

⒓ 關於技術合同由三總師(總工、總會、總經)和法律顧問審批的規定。

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需要制定的有關經濟合同管理的其他制度。

第三章 經濟合同糾紛的處理

第十二條 發生經濟合同糾紛時,糾紛雙方都是酒店系統的單位,任何一方均可向部經濟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十三條 酒店企業、事業單位在處理經濟合同糾紛時,應有本單位法制工作人員參加。

第四章 獎 懲

第十四條 在經濟合同管理工作中,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對合同管理人員給予獎勵:

⒈ 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發現重大缺陷使國家和本單位免受重大損失的;

⒉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現重大問題,積極採取補救措施,避免重大經濟損失的;

⒊ 在解決經濟合同糾紛中,積極努力,依法維護本單位的合法權益,避免或挽回經濟損失的;

⒋ 對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行爲,大膽檢舉揭發的;

⒌ 在合同管理工作中,認真負責,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十五條 對下列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行爲,要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的經濟、行政、刑事責任:

⒈ 利用經濟合同倒賣限制的流通物資及其調撥單、批文、指標的;

⒉ 利用經濟合同買空賣空、騙買騙賣的;

⒊ 僞造、倒賣經濟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⒋ 利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索賄、受賄、行賄的;

⒌ 爲違法活動提供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

⒍ 其他利用經濟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六條 法定代表人、合同管理人員、經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給予經濟、行政處分:

⒈ 簽訂無效合同,造成經濟損失的;

⒉ 簽訂條款不齊的合同,造成經濟損失的;

⒊ 無權代理、越權代理,造成經濟損失的;

⒋ 同無實際履約能力的單位或個人簽訂經濟合同,造成經濟損失的;

⒌ 變更經濟合同未按法定程序辦理,造成經濟損失的;

⒍ 因管理不善,丟失、損毀經濟合同文字(包括協議書、有關電報、信函、圖表等),造成經濟損失的;

⒎ 發生合同糾紛不及時採取措施,造成經濟損失的;

⒏ 放棄追究對方當事人的違約責任,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影響國家指令性計劃完成的;

⒐ 其他失職行爲,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第十七條 本章規定獎懲的具體執行辦法,按國務院發佈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和《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合同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以及有關的法規。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經濟合同”是指標的額大、內容複雜、涉及本單位重大權益的合同。

第二十條 酒店企業、事業單位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經濟合同管理制度,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歸化學工業部。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酒店經濟合同管理辦法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酒店(含糧食、供銷,下同)部門的合同管理工作,保證依法簽訂、履行、變更和解除合同,及時解決合同糾紛,維護國家利益和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生產和商品流通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酒店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

對國家指令性計劃和合同定購商品的合同管理,除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外,執行本辦法。

第二章 合同管理機構、人員及其職責

第三條 各級酒店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凡設有法制機構的,由法制機構擔負合同管理工作;未設法制機構的,要指定適當的機構主管合同管理工作(以下統稱合同管理機構)。

小型企業、事業單位或企業、事業單位中籤訂合同較多的職能部門,都要有專職人員管理合同(以下統稱合同管理員)。

合同管理員在進行工作時,應認真聽取法律顧問的意見。

除法定代表人外,企業、事業單位中直接簽訂合同的人員爲合同承辦人員。

第四條 合同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具體的合同管理制度、辦法;

(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簽訂、履行合同情況,並定期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三)宣傳有關法規和知識,總結推廣合同管理工作經驗;

(四)審查合同,防止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出現;

(五)制止單位或個人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

(六)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及有關規定調解合同糾紛。

第五條 合同管理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協助合同承辦人員依法簽訂合同,參加重大合同的談判與簽訂;

(二)審查合同,防止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出現;

(三)檢查合同履行情況,協助合同承辦人員處理合同執行中的問題和糾紛;

(四)會同合同承辦人員辦理有關合同的文書,並負責建立合同檔案;

(五)制止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行爲,並及時向合同管理機構和單位負責人報告;

(六)依法參加對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

第六條 合同承辦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簽訂、變更、解除合同;

(二)提請有關方面審查其經辦的合同;

(三)對所籤合同負有認真執行的責任,並檢查合同履行情況;

(四)及時向合同管理員通報合同在履行中發生的問題,並同時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必要時可直接向單位負責人彙報;

(五)依法參加對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

(六)保管好合同及與履行、變更、解除合同等有關的檔案,及時交合同管理員歸檔。

第七條 合同管理機構在本單位負責人領導下工作,並受上級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的指導。合同管理員對直接業務負責人和本單位合同管理機構負責。

第八條 合同管理員、合同承辦人員必須經上級酒店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考覈批准才能擔任。考覈內容必須包括:對經濟合同法和有關法規的理解及掌握、運用能力。具體條件和考覈辦法,由省級酒店主管部門確定。

凡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考覈批准的合同管理員、合同承辦人員,可不另行考覈。

第三章 合同的監督與檢查

第九條 凡進行酒店交易或經濟協作活動,除即時清結的外,都必須簽訂書面合同。透過信件、電報、電傳就經濟合同主要條款達成的協議,可以視爲書面合同。

第十條 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辦人員簽訂合同時,必須出示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明確了授權範圍的《授權證書》。無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授權證書》者,不得代表法人簽訂合同。

各地酒店主管部門都要根據本系統和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授權證書》的管理制度。若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了合同空白文字、《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授權證書》,應按其規定使用。

第十一條 簽訂合同時,對對方履約能力(包括資格、資信)不明的,除要求其出示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明外,還應要求對方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的登記證明副本,銀行資信證明或提供擔保。擔保者必須是能夠承擔相應經濟責任、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酒店企業對履約能力(包括資格、資信)不明的或其他部門所屬的企業或個人,不得提供擔保。

第十二條 合同生效前,必須經合同管理員審查,並加蓋合同專用章或單位公章。但由於業務急需,在《授權證書》中註明,經被授權人簽字並加蓋合同專用章或單位公章後即可生效的合同除外。對國計民生、市場供應、企業經濟效益影響較大或標的較大的合同,由本單位負責人和合同管理機構審查。特別重大或法律、政策有特殊要求的合同,要報上級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審查,並經有關部門按法定程序批准。

第十三條 合同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簽約雙方是否具有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

(二)簽約雙方是否自願、平等;

(三)簽約雙方是否具備履約能力;

(四)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政策和計劃的要求;

(五)合同項目是否可行;

(六)合同的簽訂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七)合同主要條款是否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及簽訂合同的地點、日期、合同分期履行時間、運輸方式等,文字是否準確。

第十四條 需要審查的合同的具體標準和審查合同的具體分工,由省級酒店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合同需要公證、鑑證的,可以向法定機關申請公證、鑑證。

第十六條 合同依法簽訂後,當事人各方應將合同正本交由各自單位合同管理員保管,合同副本留合同承辦人員備用,必要時抄送、抄報有關單位。

第十七條 合同管理員對已經生效的合同要編號登記,逐個建立檔案,凡與合同有關的文書都要附在合同卷內歸檔。履行完畢的合同,按會計檔案保管期保管。

第十八條 合同生效後,要及時檢查履行情況。如發現問題,合同承辦人員要及時詢問;必要時經單位負責人同意,可實地調查合同標的情況和對方履約能力。如對方確實不能履行合同,要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按法律規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 合同的變更、轉讓或解除,必須按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條 合同發生糾紛時,承辦人員應及時將情況告知合同管理員,並在其協助下,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與對方協商解決。

當事人透過協商解決糾紛的,應將協商結果形成書面協議,並按協議執行;協商不成的,可以按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進行調解,也可以直接向經濟合同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向經濟合同仲裁機關或人民法院遞交的申請仲裁書、起訴書或答辯書等檔案,必須經本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管理機構審閱同意。

第二十二條 凡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合同履行情況的單位,應同時由縣、市級以上酒店主管部門彙總逐級抄報到酒店部法制機構。

第四章 合同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調解,是指各級酒店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對酒店企業、事業單位間協商不成的合同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四條 凡能就地進行調解的合同糾紛,應當就地調解。

第二十五條 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內有共同上級的酒店企業、事業單位間的合同糾紛,由當事人最直接的共同上級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進行調解,或由雙方共同上級委託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進行調解。

分屬兩個省的酒店企業、事業單位間或同一省內沒有共同上級的酒店企業、事業單位間的合同糾紛,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一方的直接上級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進行調解,或由被訴人的直接上級直至省級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進行調解。

凡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爭議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合同糾紛,省級酒店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也可以請求酒店部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法制機構對其進行調解。

第二十六條 各級酒店主管部門的合同管理機構在進行調解時,必須堅持自願、平等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訂立協議書。如果一方當事人反悔不執行協議書,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經濟合同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五章 懲罰與獎勵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或有責任的領導人進行批評教育;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不同的紀律處分、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一)應當簽訂書面經濟合同而拒絕簽訂,給一方或雙方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凡不使用或不檢驗《授權證書》簽訂合同,或者發放、使用《授權證書》不當,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辦人員,如因在簽訂、履行合同時未盡到責任而造成經濟損失,或導致合同糾紛被處賠償、罰款的;

(四)合同承辦人員丟失或擅自銷燬合同及合同附件,造成經濟損失的;

(五)不追究違約者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合同管理員由於疏於職守,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二十九條 合同管理員、合同承辦人員有下列表現的,應視不同情況予以授給榮譽稱號、發給獎金、記功、升級、升職等獎勵:

(一)盡職盡責,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二)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企業利益免受重大損失的;

(三)其他應該予以獎勵的。

第三十條 有關處分、獎勵的決定和執行等問題,按照《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列行爲構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各地酒店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合同管理制度、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酒店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