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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解讀:用人單位的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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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解讀:用人單位的連帶賠償責任

合同法解讀】:

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在商業競爭日趨激烈的今天,優秀的員工越來越成爲企業維持生存、保持競爭優勢的關鍵所在。這些員工在單位任職期間所獲的勞動技能、客戶資源以及商業、技術祕密都成爲一種重要的資源,因此,惡意挖人成爲一些企業提升競爭力的一種捷徑。我國勞動法並未明文禁止勞動者的兼職行爲,因此,勞動者在一家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同時,有利用下班時間兼職的權利,如未損害用人單位的利益,原則上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但是用人單位僱傭這種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侵害到其他用人單位利益,則該勞動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作爲實際利益的.獲得者,用人單位也應當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爲,這種行爲往往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是巨大的,勞動者本人可能沒有能力對此進行賠償,而且這種行爲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侵害了其他單位的權益,勞動合同法應當對用人單位的這種行爲予以規範,以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發展。法國、馬達加斯加等國的勞動法對此問題也作出了規定。這些國家的法律條款對此規定較嚴,不僅招用未解除原勞動合同的僱員並造成損失的僱主要承擔連帶責任,而且招用已解除原勞動合同,如果解除行爲與新僱主有關,則新僱主也要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本條款的規定,該項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三點:1.用人單位有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的行爲,即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該勞動者與其他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係。2.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對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3.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的行爲與其他用人單位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根據本條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其他用人單位既可以同時請求該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任意選擇該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