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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危害性調研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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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前執法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行爲屢禁不止,致人重傷、死亡的案件時有發生。近來,隨着新聞媒體對司法工作監督力度的加大,特別是隨着近幾年審判公開、檢務公開和警務公開制度的貫徹,一系列司法機關刑訊逼供、致人傷亡的事件被公開曝光。刑訊逼供如此難以禁絕的根源何在?刑訊逼供到底有哪些嚴重危害?爲了禁止刑訊逼供,我們又該在立法和實踐中採取哪些措施?本文將試圖對此進行探討。

刑訊逼供危害性調研報告

一、刑訊逼供久禁不絕的原因

(一)思想原因

任何一種社會現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爲基礎的。刑訊逼供之所以在實踐中久禁不止,就是因爲作爲其基礎的思想和理念還未能得以清除。導致實踐中刑訊逼供長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響。封建社會實行糾問式訴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爲有罪,這是刑訊逼供得以產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訊逼供至今仍然難以禁絕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訴訟中,具體辦案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對於有些案件情況的認識和推定在違反科學、不合邏輯,甚至出現捕風捉影,產生先入爲主問題,由此造成誤斷、錯判。當辦案人員在收集不到其他證據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時候,往往憑着個人的認識和判斷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斷的供述。當其不能如願以償的時候,就會認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實”,並容易不由自主地進行程度不同的刑訊逼供。

再次是由於司法實踐中的種種錯誤認識。這又表現爲三個方面。一是“刑訊逼供必要論”,認爲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實際情況就會受到刑罰的處罰,因而沒有一定的強制力量就無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訊逼供利益論”,認爲刑訊逼供雖會造成一定消極後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可能造成冤假錯案等,但卻有助於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於偵破叢案、串案。只要沒有造成重大人身傷亡,刑訊逼供是利大於弊的;三是“口供論”,認爲在目前我國現有偵查技術比較落後的情況下,沒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偵查將很難進行。

(二)制度原因

相關制度規定不明是導致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盛行的現實原因。

首先是我國一直不承認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是現代世界各國公認的基本的憲法原則和刑事訴訟原則,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於確認:在法院判決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無罪的。既然是無罪的,偵控機關當然無權對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對此,貝卡利亞進行過精闢的論述:“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爲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應折磨一個無辜者,因爲,在法律看來,他的罪行並沒有得到證實”。⑴

其次是我國一直不承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刑事政策上,我國奉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訴訟法還明文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實陳述的義務。這一法定義務不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對指控時無權保持沉默,而且給了偵控人員以強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權力。因爲判斷是否“如實”的權力是由偵控人員說了算的,一旦偵控人員認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預先判斷,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訊逼供了。在刑事訴訟中,刑事控訴方承擔舉證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而被告人的供述義務實質上是強迫被告人協助追訴方證明自己有罪。它既削弱了雙方地位的對抗性,貶抑了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妨礙了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而且助長了訴訟活動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過分依賴。

再次是我國法律沒有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但對於非法收集的證據應否排除,法律未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即使是非法獲得的證據,只要查證屬實,依然可以作爲定案的根據。

最後,其他許多相關制度的缺失也是導致刑訊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偵押分立制度、人身檢查制度、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在場制度等等。

(三)其它原因

1、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

目前,我國國民經濟實力從總體上來看還比較落後,國家能夠給予公安司法機關支配的資源相對有限。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與勘驗、搜查、扣押、偵查實驗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費相對較小,在國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況下,偵查機關千方百計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也就不足爲奇了。

2、偵查技術水平的相對低下。隨着犯罪組織性、技術性及隱祕性的提高,刑事偵查的難度也越來越大,然而我國的刑事偵查無論是從人員素質、技術裝備還是組織管理來看,技術水平都非常低,此時偵查人員常常被迫採用刑訊逼供以突破疑難案件。

3、缺少應有的職業道德。有極少數司法人員的職業道德水平低下,他們在辦案過程中,爲了私利(如個人報復、取得非法經濟利益等)往往需要製造假案、冤案,刑訊逼供則是其中重要的手段。

4、刑事審判公開程度不夠。這突出反映在案件的第二審是以不開庭方式審結,這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使被告人的辯護權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庭審在一定程度上處於暗箱操作,削弱了第二審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

5、對刑訊逼供處罰的不力。雖然我國刑法已將刑訊逼供作爲一種犯罪加以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對刑訊逼供行爲卻很少查處,即使不得不進行查處,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原因很簡單:主管領導往往認爲刑訊逼供是因爲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爲了謀取私利,對刑訊逼供處罰太嚴會挫傷幹警的積極性。

二、刑訊逼供的危害

刑訊逼供從理論上和實踐上對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對犯罪嫌疑人、對社會公衆都會造成各種各樣的危害,具體表現爲;

1、因刑訊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從而形成冤案,放縱了真正的犯罪人;

2、刑訊逼供傷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嚴,使本來有可能如實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願供述或虛假供述。

3、模糊了有罪者和無罪者的外部差異,增加了偵查破案的難度。訊問犯罪嫌疑人是一個複雜的資訊獲取過程,偵查人員不僅要注意語言資訊的獲取,還要注意更爲複雜的犯罪嫌疑人表情、語氣、語調等方面的變化,以探明案件的實際情況。在正常訊問中,有罪的人和無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區別的,而一旦採用刑訊逼供,暴力和強烈痛楚將使所有被刑訊者無論是有罪還是無罪都會全身緊張,疼痛難忍,從而導致兩者之間界限的模糊,使偵查人員失去透過表情、語氣和語調來探明真僞的可能。對此,貝卡利亞也進行過細緻的分析:“審查犯人是爲了瞭解真相。真相有時會從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來,然而,如果說從一個平靜人的語氣、姿態和神色中很難覺察出真相的話,那麼,一旦痛苦的痙攣改變了他的整個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難流露出來了。任何強暴的行爲都混淆和抹殺了真假之間微小的客觀差別。⑵

4、刑訊逼供嚴重地侵犯了人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的人格尊嚴、意志自由和隱私權利都被侵犯和剝奪,這是嚴重違反程序和人道原則的。按當今世界絕大多數國家都公認的國際性法律檔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標準來衡量,刑訊逼供至少違反了以下條款:1、第七條:對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處罰。2、第十條第一項: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3、第十四條第二項: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爲無罪。4、第十四條第三(庚)項: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5、刑訊逼供還會嚴重降低刑事訴訟的效率

(1)刑訊逼供可能冤枉無辜,從而增加案件的錯誤成本並使已經過的程序全部無效,導致刑事訴訟效率和效益的同時降低;

(2)刑訊逼供挫傷了被追訴者對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牴觸情緒,必然導致上訴和申訴的大量增長,降低刑事訴訟的效率;

(3)刑訊逼供的存在會使偵查人員過於依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於收集其他證據,當被刑訊者被證明是無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證據時,調查取證的有利時機可能已完全喪失,導致出現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爲零;

(4)如果因刑訊的使用挫傷被追訴者的自尊,使本來願意如實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決不供述或不如實供述,就會使刑事訴訟出現負效率和負效益。

6、刑訊逼供是以一種犯罪來對抗另一種犯罪,違反了程序理性原則,損害了人們對司法程序正義功能的預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