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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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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研究
提要:
刑訊,發諸西周,幾經變革,終乎清末變法,存續幾千年,成爲中華法系一大特徵;其存在有其公道性和歷史客觀性,但其主流的消極性卻一直着後代的司法制度,包括我們當今的司法觀念。

刑訊作爲古代斷獄的一種手段,因其產生甚早,流傳久遠,而爲中國法制史者所關注。然而見仁見智,莫衷一是。筆者意欲從刑訊制度的產生及其沿革進手,進而探尋刑訊制度產生的原因及其在歷史上的作用,以期對該制度有一個較爲清楚的熟悉。
“刑訊者,訊問獄囚以刑求之之謂。”也就是說,刑訊是借用行刑的來審問人犯,從而查明案件***的一種司法手段。但這種說法也有不確之處,由於在中國古代刑訊的對象不僅限於“獄囚”,同時也可適應於“告人”。依《唐律》,被告受訊而被拷,拷限滿而不首者,則反拷“告人”,即準前人(被告)拷仗數,反拷“告人”。刑訊最早見諸文字是《禮記·月令》:“命有司省囹圄,往桎梏,毋肆掠,止獄訟。”這裏的“掠”就是指刑訊。因此,“從《禮記》記載的內容來看,西周是已有刑訊還是較爲可信的。”在秦代,近年出土的《秦律·治獄律》<一>審理案件“毋治掠爲上,治掠爲下。”<二>“訊獄必先盡其言,毋庸輒詰。其辭盡,及以詰者詰之,復詰之。”“更言不服”依律“治掠”。可見秦代訓囚用刑。另據《史記·李斯傳》說李斯被“榜掠千餘”,《廣雅》篇說“榜,擊也。”《蒼頡篇》注說“掠,問也。”這是秦代已有刑訊的又一證據。至於漢代,夏侯嬰與高祖善,因戲傷嬰,嬰自告情,謂未受傷,告者不服,移獄,嬰以此坐笞掠數百。”又,漢宣帝即位,路溫舒上書肯陳尚德緩刑,在他談及當時獄吏所施行的拷問時曾說:“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勝痛,則飾詞以視之。”可見刑訊拷問在漢代已較爲普遍。可是我們考察上述材料來源,可以發現,除李孚甲在其《中國法制史及引論》中提及《秦律·治獄律》一材料外,其餘材料皆出自史傳,因此學界通說以爲,刑訊作爲一種制度而著之於律令,始於南北朝時期。“就刑訊之制而言,秦漢刑訊不見於律令,或爲法官一種***威,如秦之“榜掠”是也;或默認之事實。……,至於漢景帝捶令之設,原爲笞罪之刑具,非爲拷問之設,吏濫用之,非本意也,南北朝以刑訊著之律令。”“惟刑訊著之於律令,則始於南朝梁之所立之測罰,陳承之。”所謂“測罰”即“凡繫獄者,不即答款,應加測罰……應測罰者,先參議牒啓,然後科行,斷食三日,聽家人進粥二升。”
自樑以後,刑訊正式爲律所規定,開始了刑訊制度化的歷史。“北魏鞫囚限於杖五十,歷北齊、北周至隋,各有其刑訊之制。”在此期間,各朝刑訊之制雖有不同,但總的趨勢是日漸嚴酷。延至唐代,中國封建法制的各種制度臻於完備。《唐律》首先規定了刑訊適用的條件:“先備五聽,又驗諸證言,事狀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後拷掠”。《唐律疏義·斷獄》“訊囚察辭”條規定了刑訊立案的程序,“立案見在主座同判,然後拷訊。若充使推勘及無官同判者,得自別拷。”由此條可見,在一般情況下,司法官在行刑前首先要立案,並由所在主座共同審判。關於刑訊的實施和禁止,在《唐律疏義》“拷囚不得過三度”條中也有規定:“諸拷囚不得過三度,總數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決罰不如法”條規定:“決杖者,背、腿、臀分受。須數等,拷訊者亦同。”關於刑訊的禁止主要體現在“議清減老少疾分歧拷訊”條,該條主要規定了禁止刑訊的特殊對象,即享有議、清和減等特權的職員,70歲以上的老人和15歲以下的孩子,身體殘疾者等。唐代固然對刑訊制度作了較爲嚴格的規定,但由於中國古代斷獄過分依仗口供,一些官吏爲案件速決或爲貪求賄賂,即使在唐代酷吏枉法,竟以嚴刑訊囚之事也是司空見慣。據史記載,高宗時官吏以殘酷爲能。以致於將人犯不卸枷鎖打死也不受追究。武則天登基以後,任用來俊臣等酷吏掌典大獄,不問案情輕重,動輒對人犯行灌耳、囚於地牢之刑。尤爲甚者,酷吏竟將人犯盛於甕中,四周架火烤炙。兩宋之時,刑訊制度寬猛不一,宋太祖時,對刑訊的使用作了較爲嚴格的規定。“今諸州獲盜,非狀驗明白,未得治掠,其當訊者案具白長吏,得判及訊之,凡有司擅掠者,論爲私罪。”但是到了南宋法紀鬆馳,刑訊之制又趨於嚴酷。元代規定,除非對強盜,不得施以嚴刑。對情節嚴重的犯罪,假如需要加以刑訊,必須有長貳僚佐會議立案,並且元代規定了不得法外用刑,治罪。明承唐律,嚴格規定法官拷問人犯的責任。嘉靖年間,規定對於殺人、盜竊、搶奪等嚴重犯罪而故意不招的,用嚴刑拷訊,其餘的犯罪則使用鞭、撲等一般刑訊。明襲唐律,清又襲明,歷朝嚴審刑官濫用刑訊之禁。康熙時禁止大鐐、短夾棍、大枷的使用。滿清末季,西風東漸,外迫於西方列強之勢,內困於積貧積弱之弊,清末變法修律,1908年擬定《大清現行刑律》,1909年奏進,1910年頒佈施行,這在中國法制史上才第一次明令廢止了刑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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