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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繼承法配偶權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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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權所強調的不是對配偶權利的剝奪,而是強調對彼此權利的尊重和夫妻雙方的平等以及夫妻對權利的互享、共有,它與夫權也有本質的區別。下面是小編爲大家分享婚姻繼承法配偶權解讀,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婚姻繼承法配偶權解讀

一、配偶權概念

配偶權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國家率先提出並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國家看來,配偶權是指配偶之間要求對方陪伴、鍾愛和幫助的權利。就目前國內法學家爭議見解分呈的情況,法學界對配偶權下的定義也有所不同,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是身份說,“配偶權是夫對妻及妻對夫的身份權”;

二是陪伴說,“配偶權是指配偶之間要求對方陪伴、鍾愛和幫助的權利;

三是利益說,“配偶權是指夫妻之間互爲配偶的基本身份權,表明夫妻之間互爲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權利人專屬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犯的義務”;

四是法定說,“配偶權是法律賦予的合法婚姻關係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權利,其他人負有不得侵犯的義務”;

五是性權利說,“配偶權是項民事權利,夫妻互爲配偶,就有配偶權,配偶權的核心特色是性權利”。

二、配偶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首先,配偶權有夫妻雙方平等的享有,具有平等性。平等享有,即丈夫對妻子享有配偶權,妻子對丈夫同樣也享有該項權利。

其次,配偶權的客體是配偶雙方之間的身份利益,並不包括財產權、繼承權等財產利益。這種利益具有獨佔性,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但是,配偶權內容中的相互扶養權和日常家事代理權,雖然與財產權利相關聯,但其本質上仍然屬於身份權。

再次,配偶權的內容具有雙重性,即權利義務的不可分割性。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配偶雙方在行使法律規定的權利時,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身份權不獨爲權利人之利益,同時爲受其行使之相對人之利益而存在,原則上權利人不得放棄,甚至可以認爲權利人有行使之義務。配偶權雖然本質上是權利,卻是以義務爲中心。

最後,配偶權是絕對權與相對權的結合。配偶權中的同居權、相互扶養權具有相對權的性質,但配偶權卻不僅只是夫妻之間的相對權,而且具有對世權、絕對權的屬性,即配偶權由配偶專屬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權的義務主體,負有不得侵犯配偶權的義務。任何人侵害配偶權,都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三、配偶權派生權利

配偶權是基本身份權,是基於法律規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產生的,但配偶權作爲基本身份權還包括諸多派生的身份權。究竟配偶權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權利,學者們的主張頗不相同配偶權“不獨爲權利人之利益,同時爲受其行使之相對人之利益而存在。”這決定了配偶權從本質上講是權利,但卻以義務爲中心,權利人在道德和倫理觀的驅使下自願或非自願地受制於相對人的利益,因而權利之中包含義務。基於此,有的學者稱配偶權爲“合權利義務爲一體的新型權利”。配偶權作爲一項基本身份權,應當派生出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夫妻姓名權

夫妻姓名權是指夫妻締結婚姻關係後,妻子是否有獨立姓氏的權利,配偶各自有無獨立的姓名權是配偶有無獨立人格的標誌。各國關於夫妻姓名權的立法,有5種基本類型:(1)堅持妻從夫姓原則。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條就作此規定。(2)實行從一約定,無約定時從夫姓的原則。如《德國民法典》第1355條第2款就作此規定。(3)允許雙方當事人任意約定原則。如原《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條就作此規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則。如我國國民黨統治時期的中華民國民法第1000條就作此規定。(5)保持各自姓氏原則。如我國婚姻法第10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我國法律的規定,完全貫徹了男女平等的原則。當然,法律作出這一規定,並不排除配偶之間可以就夫妻姓氏進行約定。

(二)住所決定權

住所決定權是指夫妻選定婚後共同生活住所的權利。現代各國關於住所決定權的立法,主要有4種:(1)丈夫權利主義。這種立法仍然規定住所決定權由丈夫單方行使,只不過行使權利的專制性質有所改變。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條第2款就作了如此規定。(2)丈夫義務主義。這種立法規定丈夫有義務爲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則享有在該住所居住的權利。如英國法律便作此規定。(3)協商一致主義。這種立法規定婚姻住所由配偶雙方協商一致確定。如前羅馬尼亞、法國即作此規定。(4)自由主義。這種立法規定夫妻各方都有選擇居住地點的自由,如前蘇聯即作此規定。我國婚姻法實行的也是自由主義原則,該法第8條規定:“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爲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爲女方家庭的成員。”這表明在我國男女雙方都有平等決定夫妻住所的權利。

(三)同居義務

同居義務是指男女雙方基於配偶身份都負有同對方共同生活的義務,夫妻性生活是同居義務的重要內容。此外,還包括相互協力義務、共同寢食義務,這兩種義務要求夫妻相互支援對方的意願和活動,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養、扶助,當配偶一方遭遇危難,對方負有救助、救援義務。同居義務是法定義務,是夫妻雙方共同的、平等的義務,非有正當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各國法律在規定夫妻同居義務的同時,也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夫妻可以暫時或部分中止同居義務,這些條件是:

(1)因處理公私事務,需要在較長時間內合理離家;

(2)一方因生理原因對同居義務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

(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

此外,有的國家還規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譽或者經濟狀況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嚴重威脅時,在威脅存續期間有權停止共同生活;提起離婚訴訟後,配偶雙方在訴訟期間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權利。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違反同居義務時,有的國家的法律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後果,如《法國民法典》第214條第4款規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就同居義務而言,主要是申請扣押收入或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又如,英國法律規定,配偶一方違反同居義務,他方享有恢復同居的訴訟請求權;關於恢復同居的判決雖不得強制執行,但不服從這種判決可視爲遺棄行爲,是構成司法別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關於同居權的保護,我國立法應當借鑑國外立法的有益經驗,在一方違反同居義務時,允許另一方提起同居之訴,並可採用扣押收入、精神損害賠償或免除無過錯方的生活扶助義務等方法予以制裁。至於違反同居義務的認定,應以無正當理由爲前提,若有正當理由而暫時停止同居不構成違反同居義務。各國在規定夫妻同居義務的同時,也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夫妻可以暫時或部分中止同居義務,這些條件是:1、因處理公私事務,需要在較長時間內合理離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對同居義務部分或全部的不能履行。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

關於同居權的保護,必然會引申出對另一個問題的思索。從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來理解,夫妻雙方有配偶權,而配偶權的核心內容之一即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是在一定的道德範圍內,成年男女都享有處分自己性權利的自由,當這二者發生碰撞時,人們不禁會問:夫妻同居能否強制執行?我們知道,強制執行應當是針對財產、給付行爲,而不能包括與人身密不可分的行爲。因爲與人身密不可分的行爲的履行,涉及到行爲者的人身自由;而民事執行程序無限制和剝奪人身自由的權利。因此,同居作爲與人身密不可分的義務,也不能強制執行。夫妻同居,雖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夫妻一方強行要求同居,併發生性關係,丈夫是否構成“婚內強j”?我認爲,對“婚內強j”不宜定罪。其理由:1、司法機關對這類案件取證難度極大。在強j案件中,人證和物證是最主要的證據。由於“婚內強j”案件不同於一般的強j案件。其發生場所往往侷限於家庭之內,故證人一般也是告訴人,是否應對這種特殊證人的證言予以採信是值得考慮的;從物證來看,由於所有物證往往都爲告訴人和被告人所共有,又因其婚姻關係的存續,致使許多物證的鑑定和採信具有不確定性。所以,此種案件的取證,對我國司法機關來說難度是極大的。2、家庭的穩定是社會安定的重要因素,如果對“婚內強j”予以確認,並對丈夫科以刑罰,勢必導致妻子的隨意報復,即動輒告丈夫“強j”了自己。儘管有些告訴可能是真實的,但無疑更多的告訴可能是妻子對丈夫的報復心理所致,這非但不利於對婦女合法權益的保護,反而會造成婚姻家庭關係較大程度的混亂。3、同居義務作爲配偶權的內容之一,其性質必然也屬於身份權,而作爲自身所享有的性自由則屬於人格權的內容。當人格權與身份權發生衝突時,我們首先應保護最基本的人格權,而不能爲了保護同居義務來損害對方的人格權。

因此,在今後的婚姻法修改中,除了立法應當明確規定夫妻之間有同居義務外,該條法律規定必須包含夫妻之間互相尊重的內涵。雖然夫妻同居不能強制執行,但是夫妻雙方在享有性權利的同時,應當對對方權利和雙方感情充分的考慮。性權利不僅僅是權利人的利益,同時爲受其行使的相對人的利益而存在。權利人在道德和倫理的驅使下自願或非自願的受制於相對人的利益,因而權利之中包含義務。法條可明確規定:“夫妻互享、互負同居生活的權利和義務。有不能同居生活的正當理由的,不在此限。”

(四)貞操忠實義務

貞操忠實義務又稱配偶性生活排他專屬義務,是指配偶專一性生活的義務,它要求配偶雙方互負貞操忠實義務,不爲婚外性生活。廣義的貞操義務還包括不得惡意遺棄對方以及不得爲第三人利益犧牲、損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夫妻互負貞操忠實義務是婚姻關係的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係的穩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性生活上的忠貞不二。如果性生活沒有排他性,它雖然不會喪失自身的積極作用,但卻擴大了消極作用。

(五)日常事務代理權

日常事務代理權亦稱家事代理權,是指配偶一方在與第三人就實施日常事務爲一定法律行爲時,享有代理對方配偶行使權利的權利。其法律後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爲的行爲,對方配偶必須承擔後果責任,配偶雙方對其行爲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對配偶的家事代理權,我國婚姻法並未規定,世界上多數國家都作了規定。例如,瑞士民法第163條第2款規定,妻超越代理範圍的行爲,在不能爲第三人所認識時,夫應承擔責任;美國則規定妻以夫的信用與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對,法律則承認妻有代理權。

(六)相互扶養權

夫妻之間的扶養,是指夫妻在物質上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供養,同時,夫妻相互支援對方的意願和活動,對家事共同努力,相互協力,一方遇有危難,對方負有救助、援救的義務,違背這種義務,可以作爲離婚的法定理由。各國法律大都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1900年《德國民法典》第1360條規定“夫應依其社會地位、財產及收益能力扶養其妻。如夫不能撫養自己者,妻應依照其財產及收益能力給與夫社會地位相當的扶養。”《瑞士民法典》第159條規定“兩配偶須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併爲扶助之義務。”東歐國家的婚姻家庭法典,除規定夫妻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外還規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有要求對方付扶養費的權利,以保證夫妻扶養義務的實現。我國《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我國關於配偶權的派生權利散見於婚姻法中,而對最能體現配偶權本質特徵的同居義務和忠實義務則未作任何規定,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個嚴重疏漏。一項權利保護機制能否爲法律所規定、認同,取決於該項權利機制能否在社會生活中發揮其調整、規範某一社會關係的作用。如果一項權利保護機制既能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又能維護社會秩序的良性、有序互動,那麼法律就應順應這種要求,規定這種權利機制,以促使其發揮積極作用。因此,如何借鑑外國立法,利用法律規定配偶權的保護機制,維護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是一個我們無法迴避的問題。

四、我國法律規範配偶權的概況及其法律保護

(一)我國法律規範配偶權的概況

2001年修改後的《婚姻法》在“總則”中增加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在“離婚”一章中增加規定:“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視爲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在“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中規定,一方重婚的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修改後的《婚姻法》與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對配偶權的內容和保護規定有一定突破,但仍然存在着諸多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婚姻法》對配偶權的規定過於簡單、籠統

一是《婚姻法》只規定了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但沒有規定夫妻雙方都有依法生育的權利。二是對同居權沒有做出規定。配偶權的核心是同居權,婚姻是以兩性爲基礎,以共同生活爲目的的合法結合,性權利在夫妻之間不容侵犯,也不準傷害。對同居權的規定在於保護夫妻之間對對方性的擁有和尊重,然後修改後的《婚姻法》仍然缺乏這一方面的規定。三是對貞操義務缺乏具體的和強制性的規定。修改後的婚姻法既然在“總則”第四條綱領性的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那麼該內容應在分則中尤其是在“夫妻關係”中予以具體體現,但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內容。四是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沒有做出規定在現實生活中,配偶一方代替另一方處理日常家事已經極爲普遍,作爲規範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法卻缺乏此方面的規定。

2、現行民事法律對配偶權的保護機制不完善

《婚姻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對侵犯配偶權的認定,對有過錯一方的懲處缺乏明確、具體和完善的規定,以至於夫妻關係的行爲主要靠社會輿論、風俗習慣和人們內心的信念來調整,道德倫理的譴責成爲懲處侵犯配偶權行爲的主要手段。也正是由於法律缺乏對配偶權的強制有效的保護措施,使衆多的受害配偶一方處於孤立無援的境地,有的受害者轉求於用非正常的手段保護自己,如自殺、殺害對方或轉向社會施以同態復仇等。因此,完善配偶權的保護機制勢在必行。

(二)我國對於配偶權的法律保護

當今婚姻家庭領域對配偶權的侵害行爲日益嚴重。爲此應綜合運用民事、行政、刑事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以切實有效的保護公民的配偶權。

1、刑法對配偶權的保護

我國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中增設了刑事條款,如第45條規定:“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但依法提起公訴。”並且《刑法》也早已對侵害配偶權的重婚、破壞現役軍人婚姻、虐待、遺棄等行爲予以了刑罰制裁。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對方又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的這種透過刑罰以維護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作用,成爲婚姻家庭法的強力後盾,是其它法律所不能代替的。

2、行政法對配偶權的保護

婚姻家庭領域有不少方面的行爲要受到行政法規的直接調整。對於違法者侵犯配偶權的行爲,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人民法院根據有關的行政法規和婚姻家庭法中的行政責任條款,區分情況,向違法者所在的單位建議給予行政處分,包括給予警告、記大過和降職等,或者向公安機關提出對違法者進行行政處罰的司法建議,包括給予罰款和行政拘留等。如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中增設了關於侵犯配偶權的行爲所應承擔的行政責任條款,如第43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3、民法對配偶權的保護

侵害配偶權的侵權主體具有兩重性,即外部侵權類型中的第三人和內部侵權類型中的配偶一方。

①外部侵權類型行爲的民事救濟

因“第三者插足”而直接侵害配偶權的行爲,是一種嚴重侵害配偶權的行爲,對此行爲,受害方可以採取兩種救濟方法:除去侵害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一,除去侵害請求權。“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權,受害配偶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請求法院或有關單位排除侵害,或者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訴請法院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第二,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權,既可能造成財產損害,對於配偶權遭受侵害造成財產損失的,侵權人對財產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可能造成精神損害,承認對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已是民法發展的潮流。

“第三者插足”侵害他方的配偶權,導致夫妻關係破裂直至離婚,多數是引起配偶另一方的精神創傷,使配偶權出現不完整性,如配偶忠實請求權、同居義務遭受破壞。因而立法明確規定第三者的精神損害賠償具有重大現實意義和理論意義。這是弘揚配偶權的道德價值、法律價值的需要,也是統一執法標準,實現法律功能的需要。它對維護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有效的制止違法行爲,全面保護公民配偶權具有深遠的意義。同時,它也是同國際立法全面保護公民人身權的發展趨勢接軌的需要。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權而賠償的精神損害主要是賠償精神創傷和精神痛苦的損害,具有撫慰金的性質。

②內部侵權類型行爲的民事救濟

對於內部侵權類型行爲的民事救濟,我們應分清權利義務主題,正確把握受害方的民事救濟方法,以及侵害方的責任承擔。

(1)對配偶一方超越生活事務代理權所謂的代理行爲,配偶另一方可行使其除去侵害請求權,但第三人是善意的除外。

(2)對配偶一方不盡相互扶助義務或虐待、遺棄另一方的,受害方可依照扶養請求權損害賠償的原理訴請法院責令侵害方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的責任,即判決侵害方給予受害方一定的扶養費。如情節一般,可依扶養糾紛處理;對於情節嚴重,構成遺棄罪的,應當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3)對配偶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與他人通姦、姘居,情節嚴重的,如果造成對方配偶精神痛苦、精神創傷,另一方可以訴請法院。若法院判處離婚的,應由過錯方補償受害方撫慰金。但是,必須指明的是,撫慰金的賠償應參照前述的精神損害的規定,不能隨意誇大其比例和數量及範圍。

五、建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1)建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制度是婚姻義務的內在要求。婚姻一旦締結,當事人就必須負載相應的道德與法律義務與責任。在婚姻存續期間,認真履行其義務、落實其責任。當夫妻一方違背義務、逃避責任時,一方面可透過當事人自覺的調整、改過,使婚姻關係得以維持。另一方面若是從根本上破壞了婚姻的穩定結構,違背義務、逃避責任的一方就是對對方配偶權的侵害,就是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並因此而給予對方必要的補償和救濟。

(2)建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制度是民法屬性的直接反映。法律對配偶權的規定,就是要依法調整婚姻關係的當事人,使其婚姻關係穩定、幸福。配偶一方違反義務,另一方的權利必然受到損害。民法恰恰就是規定權利、保護權利的。民法會對違反義務、侵害權利的當事人進行制裁,使處在婚姻關係之中的任何人的行爲都納入到法律可以調整的軌道上來。

(3)建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制度是保護離婚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許多無過錯的離婚當事人因另一方或“第三者”的侵權違法行爲,身心倍受摧殘,卻得不到法律救濟。《婚姻法》中規定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制度,可以有效的運用民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2奶”、家庭暴力等違法行爲,並在經濟上予以制裁。對受害一方給予一定的補償,以有效保障婚姻家庭及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新《婚姻法》對涉及配偶權的相關權益給予了一定的關照,在“總則”、“離婚”、“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各章都作了相關的規定。從理論上講,“第三者插足”是破壞他人婚姻家庭侵犯了他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權益,其理應負侵權賠償責任。但新《婚姻法》對這種賠償責任未予規定,對此行爲只能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提起侵權損害賠償。將配偶權引入婚姻法則一般的婚姻侵權都可以以配偶權爲基點引用侵權法的規定。配偶權不僅規定夫妻間的權利義務,規範約束夫妻行爲,全面反映婚姻的本質要求,還能對婚姻的健康發展起到保障作用

結語

總之,我國的配偶權立法有待於進一步完善,從配偶權的立法要旨來看,配偶權不僅是夫妻相互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而且也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婚姻關係不受第三者破壞和侵犯的一項重要權利。承認和保護配偶權,不僅符合婚姻雙方的共同願望和利益,而且有利於保障婚姻關係、家庭關係和社會關係的穩定,弘揚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