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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釋義(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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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釋義(十)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法條詮解]

本條是關於婚姻無效的規定。

本條是對1980年《婚姻法》的補充。

作爲一種社會形式,婚姻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時,才能得到社會的承認,纔是合法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國家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如果男女兩性的結合,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結婚要件,則是違法婚姻,爲法律所禁止不爲法律所認可。所謂婚姻無效,就是指男女兩性以永久共同生活爲目的而成立的婚姻,因違反了法律的規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的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質屬性,自婚姻法律制度出現後,任何時代、任何國家都要透過法律手段爲婚姻的成立規定必須符合的要件凡符合結婚要件的結合即被賦予婚姻的法律效力,合法的結婚行爲是婚姻關係藉以成立、夫妻間的身份和權利義務賴以產生的基礎。雖然各個時代、各個國家的婚姻制度不同,婚姻立法不同,但是,要求結婚必須合法則是無一例外的。

目前,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違法婚姻屢禁不止,增設無效婚姻制度是全面防治違法婚姻的客觀要求。以婚姻爲基礎的家庭,是社會肌體的細胞組織,承擔着多方面的社會職能。婚姻狀況如何,不僅關係到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關係到子女、家庭和社會的利益,因此,必須用法定的條件和程序來規範人們的結婚行爲,以便保證婚姻質量,使婚姻關係走上健康的軌道。長期以來,由於我國欠缺無效婚姻制度,除一些司法解釋外,對違法婚姻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絕大多數的違法婚姻在司法實踐中是按離婚來處理的,而離婚應是解除合法婚姻的.法律手段,兩者的性質完全不同,以離婚的方式處理違法婚姻,等於法律賦予了違法婚姻合法的效力。本次婚姻法修改增設了無效婚姻制度,這對建立健全結婚制度,加強我國婚姻法制建設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其主要表現在:(1)增設無效婚姻制度,有利於堅持結婚條件和結婚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在婚姻管理和司法實踐中,只有堅持結婚的條件和程序,對合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認和保護,對欠缺法定結婚要件的結合按無效婚姻處理,才能維護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2)增設無效婚姻制度有利於預防和減少婚姻糾紛,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3)增設無效婚姻制度有利於加強執法力度,制裁在結婚問題上的違法行爲。

依照本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無效: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違法行爲。其中,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構威法律上的重婚;雖未結婚登記,但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關係同居生活,構成事實上的重婚。無論是法律上的重婚,還是事實上的重婚,後一十婚姻關係均屬無效。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禁止結婚的親屬是指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一定範圍內的親屬結婚主要依據有兩個:其一是優生學的考慮,血緣關係太近的親屬結婚容易把生理上、精神上的疾病遺傳給下一代。其二是倫理的要求,血緣關係太近的親屬結婚容易造成親屬身份和繼承上的紊亂。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親之外的血親。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在我國的主要表現是表兄弟姐妹結婚。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有兩個要件:1)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醫學上認爲不應該結婚的疾病是指精神方面的疾病和重大不治的傳染性疾病或遺傳性疾病。2)婚後尚未治癒。即指結婚時尚未治癒。

(4)未達到法定婚齡的。法定婚齡是指結婚時必須達到的最低年齡。我國《婚姻法》規定結婚男不得早於22週歲,女不得早於20週歲。未達到法定婚齡的“結婚”即男女一方或雙方不足法定婚齡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