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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養殖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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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畜禽養殖管理制度

第一條爲了規範畜禽養殖行爲,預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環境污染,保障畜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畜禽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畜牧法》、《環境保護法》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的規劃佈局、畜禽養殖場的設定、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在人工飼養條件下、以經濟利用爲目的的家養陸生動物,包括豬、牛、兔、犬、雞、鴨、鵝、等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畜禽。

第三條 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的規劃佈局以及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用地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地畜禽養殖管理工作的領導,根據屬地管理原則,切實承擔起對畜禽養殖場選址把關、審覈、申報和日常監管的職責。

第四條 控制非規模養殖場,規範發展規模養殖場(或養殖小區),鼓勵發展適度規模生態養殖場。

本辦法所稱規模養殖場是指由單個主體投資建設、養殖規模達到本辦法要求的畜禽養殖場。

本辦法所稱養殖小區是指在適合畜禽養殖的地域內,按照基礎設施完備、集約化養殖的要求,由多個養殖業主進行專業化、標準化養殖,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畜種、統一防疫、統一管理、統一服務、統一治污,並符合《畜牧法》規定條件及本辦法規定要求的養殖區域。

第二章 規模標準和條件

第五條 規模養殖場的標準:母豬存欄5頭以上;生豬存欄100頭以上;奶牛存欄5頭以上;肉牛存欄10頭以上;蛋禽存欄1000只以上;肉(土)雞存欄20xx只以上;肉羊存欄100只以上;兔存欄500只以上。

達不到上述標準的畜禽養殖場則稱爲非規模養殖場(戶)。

第六條 養殖小區的標準:生豬存欄500頭以上;奶牛存欄20頭以上;肉牛存欄50頭以上;肉羊存欄500只以上;兔存欄1000只以上;雞存欄10000只以上。

第七條 新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養殖用地和配套設施;

(二)具備爲其服務並有相應資質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四)具備符合環境保護規定條件的治污設施及生態養殖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畜禽養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飼養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按照防疫要求做好個人衛生消毒、防護工作,並接受專業知識的教育,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飼養人員的生活區域應當與畜禽養殖區域分開。

第三章規劃佈局

第九條 畜禽養殖區域劃分爲禁止養殖區、限制養殖區和適宜養殖區。

禁止養殖區是指生活飲用水的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區域;交通主幹道及旅遊通道等區域;國家或地方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限制養殖區是指村莊及畜禽養殖會直接影響人民羣衆生產、生活的村莊周邊區域。

適宜養殖區是指上述規定區域以外的符合生態養殖要求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禁止養殖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本辦法頒佈前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應限期搬遷或關閉。

限制養殖區內嚴格控制畜禽養殖場的數量、規模,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治理,確保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治理後仍未達標排放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搬遷或關閉。

適宜養殖區內鼓勵發展適度規模生態畜牧業,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當地環境承載量的要求,合理佈局,按照適度規模、種植業、林業與養殖業結合的原則發展。

第四章用地管理和養殖場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畜禽養殖用地應堅持鼓勵利用廢棄地、荒山荒坡地等未利用地,鼓勵利用園地、種植業基地發展農牧結合生態養殖及畜禽排泄物資源化綜合利用、儘可能不佔或少佔耕地的原則。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牧結合、節約用地的原則,在本鄉鎮符合生態養殖要求的適宜養殖區預留用地空間,將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落實養殖用地,滿足養殖用地需求。

第十三條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實行分類管理。畜禽舍等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地,按照農用地管理,作爲設施農用地辦理用地手續,不納入農用地轉用範圍,不佔建設用地指標;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設施、飼料儲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屬設施,屬於永久性建(構)築物,其用地依照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管理,需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佔用林地的應辦理林地使用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爲有效解決畜牧用地建設和農用地保護的矛盾,對確需佔用耕地的',鼓勵推廣既適用又可有效恢復耕作層,並與生態畜牧業相適應的規模畜禽養殖場建設,採取架空或預製板鋪面隔離等耕作層保護措施,不得破壞耕作層,並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與業主簽訂復墾協議,期滿後由業主負責復墾。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區)按下列程序報批:

(一)申請:養殖業主先向養殖用地所在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畜禽養殖用地,經土地所在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後,再持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複印件、土地復墾協議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提交用地申請。

(二)初審: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環保部門及基層國土所對所申請用地的用途、規模、選址等內容進行審覈並進行現場踏勘,審覈同意後出具選址意見和選址圖(標明配套設施用途、用地面積、拐點座標),報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三)審批: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國土等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進行審覈並進行現場踏勘,縣環保、國土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出具意見後,由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批覆。

(四)驗收:對建設完工的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區),由業主向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牽頭組織相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核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按要求進行整改,整改不到位不準養殖。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用地批准後,不得擅自將用地改變爲非農業建設用途。縣國土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用地全過程管理,確保規模養殖場(小區)規範用地。

第五章養殖管理

第十七條 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區)應按照畜禽養殖技術標準和要求進行飼養,建立完善質量控制措施,科學合理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落實人員做好記錄與檔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依照相關規定,按畜禽養殖批次建立畜禽養殖檔案。畜禽養殖檔案包括畜禽引進繁育、畜禽防疫、疾病診療、飼料獸藥使用、糞便處理、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畜禽銷售等記錄。畜禽養殖檔案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不得僞造,並保留兩年以上。

第十九條 畜禽養殖業主負責對畜禽養殖污染實施治理,承擔環境保護責任。養殖場(小區)排放養殖污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禁止向水體直接排放畜禽糞便、污水等。鼓勵支援將畜禽排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生態還田、生產沼氣、生產有機肥等。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按照國家動物防疫規定,配合動物衛生監督管理機構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一條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拋棄、銷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二條 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

(二)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泔水飼餵畜禽;

(三)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餵畜禽;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爲。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對未經依法批准擅自建設的畜禽養殖場(小區),按非法佔用土地進行查處。對於已經建成、符合生態養殖要求但尚未辦理審批手續的畜禽養殖場,縣國土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督促畜禽養殖業主及時補辦用地審批手續。拒不辦理的,按非法佔用土地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 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排放總量指標,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圍環境嚴重污染的畜禽養殖場,縣環保部門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議,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畜禽養殖場應向做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縣環保部門提交限期治理計劃,並定期報告實施情況。提交的限期治理計劃中,應規定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方案。縣環保部門在對畜禽養殖場限期治理項目進行驗收時,其驗收內容中應包括上述綜合利用方案的落實情況。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改正,並依法進行處罰:

(一)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儲存的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發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體傾倒畜禽糞便等廢渣的。

第二十六條畜禽養殖場(小區)未按規定做好強制免疫或者強制免疫後未加施免疫標識的;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區)未按規定建立畜禽養殖檔案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儲存養殖檔案的,由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進行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