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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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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頒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解釋》”),並於2015年2月4日起正式實施。《解釋》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律制度進行了細化和完善。以下是本站小編整理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解讀,供參考。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解讀

完善公益訴訟制度

2012年《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五十五條首次設立了公益訴訟制度,《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公益訴訟中的訴訟主體、人民法院的受理條件、管轄法院、一事不再理等原則。

《解釋》明確規定公益訴訟不影響其他受害人爲維護己方利益提起的訴訟。此外,《解釋》規定了公益訴訟當事人進行和解與調解的權利,並進一步明確在公益訴訟案件中達成的和解協議與調解協議應當進行不得少於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並且,《解釋》限制了公益訴訟中原告撤訴的權利,規定在法庭辯論結束後,原告不得撤訴。

理順第三人撤銷之訴、申請再審之訴、案外人執行異議的關係

《民訴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了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民事訴訟的方式,以及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能參加訴訟,在錯誤裁判文書損害其合法權益時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中應該提供的證據材料、細化了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情形、人民法院不應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情形、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訟參與人。《解釋》根據第三人的請求以及權利主張是否成立,分別規定了人民法院相應的採取包括改判、撤銷原裁判文書的錯誤部分、駁回訴訟請求的處理方式。

此外,《解釋》梳理了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程序、案外人執行異議制度之間的關係。具體而言,《解釋》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後,未中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執行的,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應予審查。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爲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從而避免了當事人享有的救濟程序的重複適用。

細化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首先,《解釋》規定當事人以及證人應當簽訂保證書,載明陳述爲真實的保證以及願爲虛假陳述接受處罰等內容。並規定了當事人與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法律後果。

第二,《解釋》規定,對於冒充他人提起訴訟或者參加訴訟的,證人提供虛假證言的,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擅自解凍已經被人民法院凍結的財產的,協助執行義務人協助當事人轉移、隱匿財產的,可以予以罰款、拘留,並對構成犯罪的行爲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解釋》規定,在對第三人撤銷之訴進行審理時,發現原案當事人進行虛假訴訟的,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對於原案當事人予以罰款、拘留,並對構成犯罪的行爲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解釋》對於《民訴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拒絕協助執行的行爲進行了細化,包括接到協助執行通知書後允許被執行人高消費、允許被執行人出境、拒不停止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權屬變更登記、規劃審批等手續、以需要內部請示、內部審批,有內部規定等爲由拖延辦理。

第五,設定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資訊向其所在單位、徵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維護法庭紀律

針對近年來新出現的擾亂法庭紀律的行爲,如未經准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和以移動通信方式報道庭審活動的行爲,《解釋》有針對性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暫扣相關器材並責令其刪除,拒不刪除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必要手段強制刪除。

此外,《解釋》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民訴法》規定的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爲,增強了《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款的實用性。

進一步完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

首先,《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除法律有例外規定的情形,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進一步明晰了舉證責任的承擔。

其次,《解釋》規定了法官組織質證與認證的程序。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並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當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三,《解釋》規定了逾期舉證的後果。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對當事人予以訓誡。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援。

第四,完善專家證人制度。《解釋》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爲當事人的陳述。此外,法官與對方當事人可以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第五,《解釋》明確規定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爲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爲待證事實真僞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第六,規定多元化的證據形式。《民訴法》規定電子數據可以作爲證據的一種,《解釋》進一步明確,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資訊屬於電子數據,可以作爲民事案件中的證據。

進一步推動司法公開

首先,《解釋》限制了二審以及再審不開庭審理的情形,明確規定二審可以不開庭審理的情形包括(1)不服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和駁回起訴裁定的;(2)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4)原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需要發回重審的。在審理再審案件時,如果按照二審程序進行審理,有特殊情況或者雙方當事人已經透過其他方式充分表達意見,且書面同意不開庭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此外,《解釋》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查閱生效裁判文書。此類申請應當向作出該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提供具體的案號或者當事人姓名、名稱。《解釋》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尚未生效的'、失去法律效力的、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裁判文書,不向當事人提供查閱。

提高訴訟效率

1. 完善簡易程序

第一,《解釋》規定了簡易程序的簡便送達方式,在保證效率的同時,爲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解釋》規定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

第二,《解釋》規定簡易程序可以適用靈活的舉證期限,即舉證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經法院同意後確定,但不得超過15天。

第三,《解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使用簡便的方式進行審前準備。並且當事人可以選擇開庭方式,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採用視聽傳輸技術等方式開庭。

第四,《解釋》規定,如果當事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並且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爲普通程序的,轉爲普通程序。但是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後不得轉爲簡易程序審理。

第五,《解釋》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下列情況中,能夠對裁判文書進行簡化,(1)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並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2)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3)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爲理由正當的;(4)當事人雙方同意簡化的。

2. 完善小額訴訟程序

《解釋》明確規定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糾紛類型,以及不適用小額訴訟的糾紛,小額訴訟的舉證期限不超過七日,答辯期間最長不超過十五日。當事人到庭後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立即開庭審理。

因當事人申請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提出反訴、追加當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額訴訟案件條件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裁定轉爲普通程序。

小額訴訟案件的裁判文書可以簡化,主要記載當事人基本資訊、訴訟請求、裁判主文等內容。

3. 完善庭前準備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後,透過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方式,作好審理前的準備。會議可以包括:(1)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2)審查處理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和提出的反訴,以及第三人提出的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3)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調查收集證據,委託鑑定,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勘驗,進行證據保全;(4)組織交換證據;(5)歸納爭議焦點;(6)進行調解。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證據交換的情況,歸納爭議焦點,並就歸納的爭議焦點徵求當事人的意見。法庭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等焦點問題進行。

4. 完善相關訴訟程序的期間

細化規定有關期間和送達。對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以及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案件的答辯期限、舉證期限、審理期限及其延長,當事人提出反訴、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撤訴的期限以及執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期限等作出細化規定,具體情況如下表。

5. 完善送達制度

與《92年民訴解釋》不同,《解釋》明確規定,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達人送達,也可以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受送達人指定訴訟代理人爲代收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時,適用留置送達,並明確規定,向債務人送達支付令,適用留置送達,調解書不適用留置送達。

電子送達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爲送達媒介。《解釋》進一步明確電子送達中,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爲人民法院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

此外,《解釋》進一步明確了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公告送達的具體條件等等。並明確規定,在委託送達的情況下,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委託函及相關訴訟文書之日起十日內代爲送達。

完善保全和先予執行制度

1. 《解釋》對於保全制度的完善

首先,《解釋》規定了保全措施的擔保收費標準,訴前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交與請求保全數額相等的擔保,而訴前行爲保全以及訴訟中保全措施的擔保數額由人民法院依照案件情況自由裁量確定。

其次,《解釋》對於在財產保全中被查封、凍結、扣押的財產的保管、被保全人在一定條件下有權使用被保全財產、對於已經設定擔保物權的財產實施的保全措施不能影響擔保物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對於債務人的到期應得收益也可採取保全措施等問題進行了明確。

第三,《解釋》規定,在債務人的財產無法滿足保全請求時,債權人有權請求法院裁定次債務人不得對債務人進行清償。該次債務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

第四,《解釋》規定了保全措施在不同法院之間的銜接,包括採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向實際受理案件的法院移送保全手續、在二審法院收到報送的上訴案件之前由一審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二審法院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一審法院進行續保或者採取新的保全措施、再審法院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原審法院進行續保或者採取新的保全措施。

第五,法律文書生效後,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因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等緊急情況,不申請保全將可能導致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債權人在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後五日內不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2. 《解釋》對於先予執行制度的完善

《解釋》對於先予執行進行完善的意義在於,明確了“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的內涵,即明確規定(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項行爲的;(3)追索恢復生產、經營急需的保險理賠費的;(4)需要立即返還社會保險金、社會救助資金的;(5)不立即返還款項,將嚴重影響權利人生活和生產經營時,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先予執行。

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

1. 立案登記制

在《解釋》公佈前,全國各地已有多家法院開始實施立案登記制度,根據立案登記制度的要求,立案部門只對起訴狀是否符合規定、案件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和該院管轄等內容進行形式審查,不對案件進行實體審查。

本次《解釋》正式確立了立案登記制,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且不屬於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材料,並出具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

2. 對撤訴進行了進一步的明確以及限制

《解釋》明確規定當事人二審以及再審程序中,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撤訴。法院應當一併撤銷原判決。同時,一審原告在二審和再審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後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在一審中,原告撤訴後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解釋》限制了當事人撤訴的權利。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爲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許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法庭辯論終結後原告申請撤訴,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許。

3. 明確了重複起訴的內涵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1)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2)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3)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4. 對反訴進行進一步的規定

《解釋》規定,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於本訴的當事人的範圍。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事實的,法院應當合併審理。

反訴應由其他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

5. 對變更、增加訴訟請求進行進一步的規定

《解釋》規定,若原審原告在二審中增加訴訟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若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裁判。

《解釋》明確,在再審過程中,(1)原審未合法傳喚缺席判決,影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2)追加新的訴訟當事人的;(3)訴訟標的物滅失或者發生變化致使原訴訟請求無法實現的;(4)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提出的反訴,無法透過另訴解決的,應當准許當事人變更/增加訴訟請求。

《92年民訴解釋》第156條規定,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解釋》沿用了這一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實踐中,舉證通知書上也會載明,“申請鑑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是《解釋》出臺後,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截止時間是否被延長至法庭辯論結束時,尚有待進一步考證。

6. 明確管轄問題

《解釋》規定,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爲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爲不動產所在地。

《解釋》明確了合同履行地,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爲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爲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爲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爲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爲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爲地爲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解釋》明確了上級法院將案件交由下級法院審理的範圍,(1)破產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案件;(2)當事人人數衆多且不方便訴訟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其他類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前,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後,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完善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程序

《民訴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以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管轄法院爲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後,應當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如果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解釋》規定,法院應當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擔保財產的範圍、被擔保的債權範圍、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以及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內容進行審查。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一併審查。

人民法院審查後,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1)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2)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可以就無爭議部分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3)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並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此外,《解釋》對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應當提交的材料、多個擔保物權並存與同一財產時,後順位擔保物權人在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時,可以申請實現擔保物權、被申請人的異議權、實現擔保物權的管轄法院等具體問題,進行了明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