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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逐條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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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受到社會各方特別是法律人的高度關注。今天,本站小編爲大家整理了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逐條解讀,歡迎閱讀。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逐條解讀

  第一部分 :一審程序

普通程序

  1.立案登記制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且不屬於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材料,並出具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

需要補充必要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在補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立案後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一,該條規定並非意味接收當事人材料後就馬上立案,如果對當場是否立案存有疑問,可以先收下當事人提交的起訴材料。注意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起訴材料後一定要給當事人出具接收的書面憑證,並註明日期。第二,材料不夠充分的告知其補充材料,條文中“及時告知”的時限屬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範疇,但應有時間邊界,最晚應該在立案審查的七天內告知當事人。對於補充材料的次數在起草該條時原規定是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齊,後考慮立案視窗工作量和立案工作的實際狀況,對補充材料的次數未做限制。補充材料後法院七天內應立案,對此是否立案實際上取決於當事人什麼時候將材料補充齊全。

  2.訴訟代理人資格的審查

第八十八條訴訟代理人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交授權委託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材料:

(一)律師應當提交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材料;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於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委託人有近親屬關係的證明材料;

(四)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證明材料;

(五)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推薦材料和當事人屬於該社區、單位的證明材料;

(六)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符合本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條文依據是民訴法第五十八條,民訴法該條規定較籠統,實踐中法律服務市場較混亂,爲規範代理市場而制定該條。本條第四項對於當事人的工作人員資格判斷即“合法勞動人事關係”,最權威的證明材料是社保證明,其次是勞動合同,但實務中應注意審查勞動合同的真實性。

關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因實踐中跨行政區域執業現象很普遍,爲規範此種情況,要求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案件時提交執業證、介紹信和當事人一方位於本轄區的證明材料,根據《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法律服務所是服務於基層當地的,故法律工作者代理時應提交當事人一方位於本轄區的證明材料。

  3、合併審理

第二百二十一條 基於同一事實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起草目的:提高司法效率。注意本條中的“基於同一事實”是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可以”合併審理不等於必須合併審理,有的案件合併審理並不能達到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目的,此種情況就不宜合併審理,是否合併審理由法院視情形決定。另外合併審理的案件程序類型應該屬於同一類,如果一個是普通程序一個是簡易程序就不能合併審理。

  4、應訴管轄

第二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又針對起訴狀的內容進行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管轄異議進行審查。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就案件實體內容進行答辯、陳述或者反訴的,可以認定爲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訴答辯。

起草目的:解決如何處理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同時進行答辯、陳述和反訴的問題。實踐中對於過了答辯期提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應當審查該異議,因爲民訴法規定的很明確,應當在答辯期提出異議。

在答辯期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審查。對於既提出管轄異議又答辯的,一種觀點認爲既然當事人已經進行答辯了應當視爲其對管轄無異議,一種觀點認爲應當對管轄異議進行審查。本條規定採納後一種觀點,應當對管轄異議進行審查,因爲民訴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明確未提管轄異議和應訴答辯是同時具備的兩個條件。另外司法解釋對“答辯”進行了擴大解釋,即包含答辯、陳述、反訴等,這三種行爲可以推斷當事人接受了應訴法院的管轄。

  5、審前準備

第二百二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後,透過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方式,作好審理前的準備。

第二百二十五條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庭前會議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

(二)審查處理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和提出的反訴,以及第三人提出的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

(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調查收集證據,委託鑑定,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勘驗,進行證據保全;

(四)組織交換證據;

(五)歸納爭議焦點;

(六)進行調解。

起草目的:解決多次開庭、庭審效率不高的問題。

起草依據:民訴法第133第4項。

庭前會議比以前規定的證據交換範圍更廣,更多,能夠讓當事人雙方更充分的表達觀點,以提高開庭效率。關於庭前會議包含的內容,注意條文中規定的是“可以”包括的內容,可以根據案件的需要在庭前會議的(一)至(六)項中予以選擇,但是庭前會議第(四)項、第(五)項是必須有的,即組織證據交換和歸納爭議焦點。

另外關於證據交換與庭前會議的關係,簡單的一審案件可以只進行證據交換,複雜的案件進行庭前會議。庭前會議包括證據交換但不僅僅包括證據交換。

注意第(一)項是“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並非固定原告的訴訟請求,固定訴訟請求意味着法院在開庭前對訴訟請求進行了鎖定,但民訴法規定開庭時可以進行訴訟請求變更。該規定意味着第一要當事人進一步精確訴訟請求,第二是要當事人明確自己的訴訟目的。注意第(二)項,該條正面方式的表述是希望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儘量在開庭前提出。注意第(五)項目前的做法是開庭才歸納爭議焦點,而在庭前會議中歸納是使庭審更有效率。

  6、爭議焦點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證據交換的情況,歸納爭議焦點,並就歸納的爭議焦點徵求當事人的意見。

第二百二十八條 法庭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等焦點問題進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庭審中對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事實和證據提出不同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責令其提供相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爭議焦點進行審理。

歸納爭議焦點的依據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證據交換情況,注意第226條規定焦點的歸納必須徵求當事人的意見,但此並不意味着法庭必須聽從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的意見只做參考。

爭議焦點類型:事實爭議焦點、證據爭議焦點、法律適用爭議焦點。

第229條意味着特殊情況下,可以允許當事人對事實、證據反悔,但必須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一般情況下不允許當事人反悔,此是民訴法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7、庭審新證據

第二百三十一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和本解釋相關規定處理。

起草目的:解決當事人當庭提出新證據,如何處理的問題。

起草依據:民訴法65條

民訴法第65條第一次從立法上明確人民法院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對舉證期限的延長《證據規定》規定的是延期舉證是否准許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權,民訴法將《證據規定》的規定修改爲“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沒有“經審查”之規定,但此並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沒有審查權,對於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舉證“確有困難”的情形,人民法院仍有權進行審查。

關於逾期舉證問題,即“證據關門主義”和“隨時舉證主義”的選擇。《證據規定》採取的證據關門主義,但是在實踐中效果並不好。實踐操作中對逾期舉證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的理由,對此一定要進入庭審筆錄,這屬於立法規定的“應當”範疇,否則屬於程序違法。另外民訴法此規定已經將《證據規定》中的“新證據”規定廢除,現在界定新證據的標準是超過舉證期限,只是對於新證據是否採納由人民法院決定。

  8、舉證期限

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

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證據規定》規定舉證期限的確定條文實踐中會導致原、被告舉證期屆滿時間點的不統一,爲規範此種情形,此次司法解釋對此進行了修改,確定舉證期的時間後移到庭前準備階段。

  9、逾期舉證

第一百零一條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爲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援。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舉證和對方當事人對逾期舉證無異議的,視爲沒有超期舉證,應當按照正常證據對待。

當事人因重大過錯超期舉證的,人民法院的處理方法:一是不予採納;二是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即決定到案件的實體處理的予以採納,但對當事人要予以訓誡、罰款。罰款的數額法官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當事人過錯程度自由裁量。

當事人一般過失超期舉證的,應當採納但應訓誡。

逾期舉證人民法院有可能採納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本案中對因此增加的必要費用增加訴訟請求,也可以另案提起訴訟。

  10、違法取證

第一百零六條 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起草目的:解決證據合法性問題。

起草依據: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爲證據使用問題的批覆》和02年《證據規定》第68條

95年批覆規定是從證據取得手段上進行的規定,出發點很好,但造成實踐中尤其是離婚案件大量證據無法採納,以致案結事不了。02年《證據規定》對此做了適度放寬,但偷錄偷拍行爲是否侵犯到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務中爭議較大。本司法解釋對02年《證據規定》進一步放寬到“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嚴重違背公序良俗”,說明證據只要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在合法性上法院應持寬容的態度。

  11、本人到庭接受詢問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起草依據:民訴法75條。

本條針對特定案件中當事人不出庭導致案件無法查明的情況作出的規定。詢問前要求當事人簽署保證書,主要目的是在僅有當事人陳述而無其他證據認定事實情況下,保證書可以約束當事人進而起到“其他證據”的作用。如果當事人到庭並接受詢問,簽署了保證書,法院可以考慮對其主張事實予以認定。

  12、證人作證

第一百一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符合本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人民法院准許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僞證的法律後果,並責令其簽署保證書,但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除外。

證人簽署保證書適用本解釋關於當事人簽署保證書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首先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證人出庭作證應當經人民法院通知,但存在例外情況,即雙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許。

其次證人簽署保證書並不起到當事人到庭陳述的保證書的“其他證據”作用,而是類似於宣誓。但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行爲能力人因不清楚簽署保證書的意義,故其除外。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

  13、重複起訴

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

(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條 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目前理論界對此爭議較大,各地認識也不盡一致,本解釋嘗試性對此作出規定。

重複起訴的時間段包含訴訟過程中的重複起訴與裁判生效後的重複起訴兩個時間段。

注意第247條規定是“同時符合”即同時滿足所規定的條件。關於“當事人相同”,訴訟中當事人死亡,繼承人蔘加訴訟後,第二個訴訟中繼承人又起訴被告的,屬於當事人相同。遺產管理人先以被繼承人名義起訴,後又以自己名義起訴的也屬於當事人相同。訴訟中當事人變更後導致當事人相同亦屬於此種情況。

關於訴訟標的相同,如何界定“訴訟標的”,目前理論界未形成統一定義,實務中一般理解爲“法律關係”。按照現在新訴訟標的說,例如第一個訴訟起訴侵權第二個訴訟起訴違約,亦屬於標的相同,即訴訟請求相同認定爲訴訟標的相同。但是我們還是持保守態度按照同一法律關係來認定。對於法律關係相同但是訴訟請求不同的,如先訴請求返還本金,後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或利息,從法律關係看實際上都是起訴違約,如果支援後訴就間接否定了前訴的裁判結果,這種情況下即後訴訴訟請求否定前訴訴訟請求的,仍構成重複起訴。

關於新的事實,新的事實一定是原判決生效後發生的事實,而不是原判決生效前已經發生而生效後才發現的事實。對於離婚案件判決不得離婚6個月內有新的事實理由的,可以再次起訴。

  14、當事人恆定和訴訟承擔

第二百四十九條 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的,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

受讓人申請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許。受讓人申請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准許;不予准許的,可以追加其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條 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准許受讓人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裁定變更當事人。

變更當事人後,訴訟程序以受讓人爲當事人繼續進行,原當事人應當退出訴訟。原當事人已經完成的訴訟行爲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

當事人恆定和訴訟承擔來自於實體法,主要在合同法中予以了規定。(一)當事人恆定,即起訴後訴訟主體不變,不管權利義務是否移轉。當事人恆定有助於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公正裁判,不利的地方在權利義務轉移後訴訟的結果與原當事人關係不大,不能排除原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惡意串通損害到權利義務受讓者的利益,或者原當事人懈怠參加訴訟。司法解釋起草時堅持當事人恆定原則,例外情況下采取訴訟承擔。

什麼情況下法院同意受讓人爲第三人什麼情況下同意受讓人爲當事人?司法解釋規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一般認爲受讓人申請替代當事人訴訟的,原當事人同意、對方當事人也同意的可以准許;第二時間上,受讓人申請成爲當事人的應當在法庭辯論結束前。

  15、訴訟請求變化

第二百三十二條 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

(一)增加訴訟請求

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在原案件訴訟請求基礎上增加訴訟請求,涉及到合併審理問題。

一審增加訴訟請求。

關於增加訴訟請求的時間界限,92《民訴意見》第156條規定必須在法庭辯論結束之前,此規定會出現法庭調查結束後才提出,導致訴訟拖延。02《證據規定》第34條規定爲舉證期限屆滿前,但是實踐中開庭時當事人有合理理由臨時增加訴訟請求的還是要予以處理,這實際上讓該條規定落空。本司法解釋232條保留了92《民訴意見》的規定,放寬到法庭辯論結束前。實務中庭前會議上法院可以對當事人釋明增加訴訟請求的時間點,便於訴訟效率經濟。

第二、二審發回重審增加變更訴訟請求

第二百五十一條 二審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處理。

按照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處理,即按照一審普通程序處理,在提出期限還是要在法庭辯論結束前。關於訴訟時效抗辯提出的時間點,一審未提出的,在重審階段不能提時效抗辯。

(另關於發回重審的次數,目前民訴法對事實不清發回的次數有限制,程序違法的次數沒有限制)

第三、再審發回重審增加變更訴訟請求

第二百五十二條 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原審未合法傳喚缺席判決,影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

(二)追加新的訴訟當事人的;

(三)訴訟標的物滅失或者發生變化致使原訴訟請求無法實現的;

(四)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提出的反訴,無法透過另訴解決的。

提出期限:同二審發回重審。限制性條件即第252條規定的情形。注意第(三)項如一房二賣導致原訴訟請求無法實現的,法院應當進行釋明,當事人不變更訴訟請求的判決駁回。

(二)變更訴訟請求

變更訴訟請求不存在訴的合併,立法依據:92民訴法52條,2012民訴法第151條。

關於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99年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提出期限界定爲一審開庭前,02年《證據規定》34條變更爲舉證期限屆滿前,35條例外規定:(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和效力與法院認定不一致的)法院釋明前提下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不受舉證期限的限定。

總結:二審、再審發回重審變更訴訟請求按照本司法解釋規定限定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兩請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可以合併審理;對於訴訟標的出現變更如原訴訟請求的減少、全部訴訟請求的變更原訴訟請求消滅情況的,不屬於合併審理的情況,應當按照《證據規定》34、35條規定處理即限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即訴的變更出現合併審理的按照本司法解釋處理限定在法庭辯論終結前,訴的變更不會出現合併審理的,按照《證據規定》處理限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

簡易程序

  16、簡易程序審限、審理方式

第二百五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到期後,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後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人民法院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爲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並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案件轉爲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計算。

第二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雙方可就開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准許。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採用視聽傳輸技術等方式開庭。

審限原規定:三個月到期不能審結的轉爲普通程序。現規定:三個月到期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院長批准的,可以延長,累積審限不超過6個月。之所以如此規定是針對案件並不複雜,而因法官的客觀原因無法審結的,不需要按照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審理,以此節約司法資源。另外注意簡易程序轉爲普通程序的方式是裁定。

審理方式當事人申請的,可以對開庭方式進行變更。視聽傳輸方式開庭的,需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目的是更方便當事人蔘加訴訟。

  17、簡易、普通程序的轉化

第二百六十條 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後不得轉爲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百六十四條 當事人雙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在開庭前提出。口頭提出的,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捺印確認。

本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案件,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第二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就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爲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當事人,並記入筆錄。

轉爲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

轉爲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轉化的期限界定:開庭前。當事人異議的處理:異議成立的,裁定轉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沒有必要下裁定,口頭告知當事人,記入筆錄。

  18、簡便送達

第二百六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捎口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

簡易程序強調快速審結,故在送達上應當有簡化,可以採用捎口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注意通知證人的方式是通知不是發傳票。裁判文書因其嚴肅性其送達不能適用簡便送達。

另:不用傳票的方式通知當事人開庭,已經確認其收到的,能否缺席判決?對此因民訴法200條再審事由(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是針對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中此情形是可以缺席判決的。

  19、簡易程序舉證、答辯

第二百六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但不得超過十五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在徵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間。

人民法院應當將舉證期限和開庭日期告知雙方當事人,並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後果,由雙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捺印。

當事人雙方均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開庭審理或者確定開庭日期。

簡易程序對答辯期沒有固定具體時間,因爲民訴法關於答辯期的規定不因程序不同答辯期限有不同,統一規定爲15天,故簡易程序仍應適用該期限的規定。簡易程序中答辯期需要壓縮的,要徵得當事人同意。

  20、裁判文書的簡化

第二百七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製作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並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

(二)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

(三)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爲理由正當的;

(四)當事人雙方同意簡化的。

簡易程序裁判文書的簡化只能對事實認定、裁判理由適當簡化,並且對簡化情形有明確界定。

  21、小額訴訟案件標準

第二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小額訴訟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實行一審終審。

第二百七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是指已經公佈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在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公佈前,以已經公佈的最近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爲準。

第二百七十三條 海事法院可以審理海事、海商小額訴訟案件。案件標的額應當以實際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爲限。

設立此制度的目的:方便當事人,儘量將矛盾化解在基層。

民訴法第162條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的強制適用性,不可選擇適用。司法解釋第271條進一步明確。從全國實施情況看,小額訴訟制度實施並不理想。一方面因爲部分法官不知道小額訴訟制度的強制適用性,另一方面部分法官出於信訪維穩等因素的考慮,希望透過二審將矛盾上交。

適用小額訴訟的標準:1、標的額滿足民訴法第162條的規定;2、符合簡易程序的條件。當標的額在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0%以下時,適用簡易程序屬違反法律規定。因爲選擇簡易程序意味着此案較簡單,已經滿足了小額訴訟程序的第二個條件即符合簡易程序案件的標準,在標的額在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0%以下時,其已經符合前述小額訴訟程序的第一個條件,故此時只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如果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實際上是對原告的不公平,小額案件原告是希望快立快審快結,適用簡易程序會讓被告透過二審拖延時間。注意第二個條件是屬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範疇。

“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注意是“已經公佈的”以上一年度,未公佈以前,以已經公佈的最近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爲準。

海事海商案件因可適用簡易程序,故對於小額的海事海商案件亦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海事、海商案件標的額計算標準以受理地法院或者派出法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爲準。

  22、小額訴訟案件類型

第二百七十四條 下列金錢給付的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一)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糾紛;

(二)身份關係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糾紛;

(三)責任明確,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四)供用水、電、氣、熱力合同糾紛;

(五)銀行卡糾紛;

(六)勞動關係清楚,僅在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給付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勞動合同糾紛;

(七)勞務關係清楚,僅在勞務報酬給付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勞務合同糾紛;

(八)物業、電信等服務合同糾紛;

(九)其他金錢給付糾紛。

此條參照國外立法對小額訴訟案件進一步作出了限定,便於該制度的落實。注意該條並未排除非金錢給付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在條件成熟時,非金錢給付案件也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關於“三費”糾紛注意適用的前提是身份關係清楚,對身份關係有爭議的不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因爲身份關係糾紛處理應當更加慎重。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適用前提是責任明確,例如道交案件中雙方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爭議,只是對數額給付存在異議。關於勞動、勞務爭議案件適用前提是勞動、勞務關係清楚。

  23、不適用小額訴訟案件類型

第二百七十五條 下列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一)人身關係、財產確權糾紛;

(二)涉外民事糾紛;

(三)知識產權糾紛;

(四)需要評估、鑑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鑑定結果有異議的糾紛;

(五)其他不宜適用一審終審的糾紛。

此條反向規定不適用的情形。財產確權糾紛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因爲有可能雙方串通起來騙取法院的裁判文書,損害到第三方的利益。涉外民事糾紛因影響較大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涉及評估、鑑定的案件因評估鑑定導致訴訟過程較長,不滿足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目的。第五項兜底條款應包含執行異議之訴和第三人撤銷之訴,因爲執行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因涉及生效裁判的穩定性評價,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24、小額訴訟案件舉證、答辯

第二百七十七條 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但一般不超過七日。

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徵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間,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當事人到庭後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立即開庭審理。

小額訴訟案件是簡易程序的再簡化,舉證期限一般不超過七天。答辯期因民訴法規定所有程序都是十五天,故只有在徵得當事人同意時,答辯期纔可縮短。

25、小額訴訟案件管轄異議裁定、駁回起訴裁定

第二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小額訴訟案件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小額訴訟案件後,發現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小額訴訟的程序性裁定不得上訴,因爲小額訴訟實體問題是一審終審,按舉重明輕原則,程序問題更不能上訴。但注意小額訴訟案件是可以進行再審的。

  26、程序轉換(小額、簡易、普通)

第二百八十條 因當事人申請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提出反訴、追加當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額訴訟案件條件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

前款規定案件,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裁定轉爲普通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或者普通程序審理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二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對按照小額訴訟案件審理有異議的,應當在開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異議不成立的,告知當事人,並記入筆錄。

小額訴訟轉簡易程序並非程序的轉換,因爲小額訴訟本質上還是簡易程序。故二者之間的轉化不需要採用裁定方式。訴訟中因訴訟請求的變化致使案件、追加當事人等不符合小額訴訟程序的,仍然可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轉爲普通程序屬於程序的重大轉換,需要下裁定。

小額訴訟適用異議提出期限在開庭前。異議不成立的,只需要告知當事人記入筆錄。

對於確實應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二審法院能否以程序違法發回重審?目前爭議較大,尚未達成統一意見。

  27、小額訴訟案件裁判文書簡化

第二百八十二條 小額訴訟案件的裁判文書可以簡化,主要記載當事人基本資訊、訴訟請求、裁判主文等內容。

小額訴訟案件提倡全面簡化原則,即對裁判主文都可以簡化。

  第二部分:第二審程序

當事人死亡或終止的處理

第三百二十二條 上訴案件的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權利義務承繼者參加訴訟。

需要終結訴訟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二審中當事人死亡或終止的,之前的司法解釋沒有做出規定,比照一審進行,現在專條進行了明確。注意本條後半段,訴訟終結的,適用民訴法第151條,此時原一審判決沒有生效。

上訴審的範圍

第三百二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

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起草目的:解決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問題。

起草依據:民訴法168條、92民訴意見第180條、98年審判方式改革若干規定第35條。

本條原則上繼承98年審判方式改革若干規定第35條的規定,當事人未提起上訴的原則上不進行審查,在98年審判方式改革若干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國家利益”。

  3、二審不開庭審理

第三百三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上訴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可以不開庭審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和駁回起訴裁定的;

(二)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原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需要發回重審的。

起草依據:民訴法第169條。

二審審理以開庭審理爲原則,不開庭爲例外,本司法解釋將不開庭審限定的很明確。此條不開庭審理的適用要以滿足民訴法第169條規定爲前提,即此條是對“合議庭認爲”進行的解釋。

  4、發回重審的情形

第三百二十五條 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爲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二)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未迴避的;

(三)無訴訟行爲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爲訴訟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第三百三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基本事實,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

第三百二十六條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七條 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九條 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爲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併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裁判。

第325條解釋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第335條解釋基本事實不清,即對案件裁判結果的走向有影響的事實屬於基本事實。注意合同效力的評價不屬於基本事實,只是一個法律評價,事實一定是客觀的事件或行爲。事實認定不清只能發回一次,但程序違法不受限制。第329條關於離婚案件的發回重審,是因爲涉及到子女撫養、財產問題未經一審審理,直接判決會剝奪相應人員的審級利益。本次司法解釋增加了第二款,第二款是基於當事人的程序處分權進行的規定。

  5、二審增加訴訟請求、提出反訴處理 第328條

二審增加訴訟請求、提出反訴處理原則上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訴。第二款增加規定當事人程序處分權。

  6、二審撤回起訴

第三百三十八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准許撤訴的,應當一併裁定撤銷一審裁判。

原審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後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起草目的:解決二審是否准許當事人撤回起訴的問題。

起草依據:民訴法第173條,92意見第190條。

二審撤回起訴的條件:一是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二是不損害國家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權益。二審撤回起訴的後果:不得重複起訴。此與一審撤回起訴不同,因爲司法資源已經支出,已經經過了一審的審理,允許重複起訴會導致一審司法資源的浪費。

  7、二審禁反言原則

第三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爲,在第二審程序中對該當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當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爲時,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援。

起草依據民訴法13條

一審實施的行爲二審不能輕易推翻,緣於誠實信用原則。

  第三部分新類型訴訟

  第一節執行異議之訴(民訴法第227條)

執行異議之訴的法律依據在民訴法的第227條。案外人、當事人認爲原裁判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原裁判沒有錯誤的,與原裁判無關的,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執行異議之訴一定要在執行過程中提出,民訴法規定此程序目的是爲阻卻執行,重點不在確權,確權只是個別案件中附帶的功能。另外執行異議之訴是獨立的訴還是依附於執行程序?目前多數人觀點認爲是全新的獨立的訴。

  1、執行異議之訴管轄

第三百零四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起草目的:解決按一般管轄還是執行法院統一管轄問題

起草依據:民訴法224條

目前管轄是執行法院管轄,屬於司法解釋確定的專屬管轄。提起的主體注意包含了當事人,當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屬於許可執行之訴,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恢復執行。廣義上執行異議之訴還包括被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即在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後,被申請執行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期限上十五日屬於不變期間,以督促案外人當事人儘快提起訴訟。

  2、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起訴條件第305、315條

第三百零五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二)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五條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透過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妨害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處理。申請執行人因此受到損害的,可以提起訴訟要求被執行人、案外人賠償。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一個新訴,應滿足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另外注意訴訟請求應與原判決主文無關,即原判決主文沒有錯誤(如果存在錯誤是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異議之訴的立案審查期限放寬爲十五日,是因執行異議之訴涉及到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問題,審查難度更大。

執行異議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對不動產一般首先採取的是控制性執行再進行處分性執行,執行異議之訴提起後,採取了控制性執行就不能再進行處分性執行。申請執行人提供“相應”擔保的,可以准許執行。此處是“相應”擔保而不是“充分”擔保,實務中一般按照執行錯誤而造成的損失標準來判斷。

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遭受損失起訴的',屬於侵權之訴,是單獨的訴。

  3、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起訴條件第306、309、316條

第三百零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

(二)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九條 申請執行人對中止執行裁定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三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標的裁定中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解除對該執行標的採取的執行措施。

第一:滿足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第二:人民法院已經裁定中止執行;有明確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與原判決裁定無關;十五天內提起。

關於第309條,此種情形已經不屬於執行異議之訴,而是權屬存在爭議產生的糾紛,實質上是確權之訴。

  4、執行異議之訴主體訴訟地位

第三百零七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執行人爲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爲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爲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案外人爲被告。被執行人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以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爲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爲第三人。

是否反對決定被執行人的訴訟主體地位。

  5、執行異議之訴適用程序、舉證

第三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條 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關於舉證,舉證責任全部在案外人。許可執行異議之訴中,申請執行人是原告,但舉證責任還是在被告案外人,即案外人做被告的時候也應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進行舉證。此處“民事權益”既包括物權也包括債權。

6、執行異議之訴的裁判

第三百一十二條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准許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1、不予執行;2、駁回訴訟請求;3、阻卻請求和確權請求同時提出的,可以一併作出裁判,因爲確權之訴影響到阻卻請求的審理,此屬於訴的合併,是對訴訟法的突破,目的是爲節約司法資源。

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1、准許執行執行標的;2、駁回訴訟請求。

執行異議之訴敗訴裁判生效後,申請再審,再審認爲執行異議成立的如何處理,目前無明確規定。

  7、執行異議裁定失效

第三百一十四條 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對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

對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准許對該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恢復執行。

第二節第三人撤銷之訴

法律依據爲民訴法第56條第三款。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新訴,並不依附於再審程序。

1、起訴條件第292條

第二百九十二條 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並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

(一)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

(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

主體:第三人,未限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還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期限:六個月,屬於不變期間。

注意“未參加訴訟”不是指未到庭,而是指裁判文書中未列爲廣義的當事人。“內容錯誤”是指裁判的主文即判項錯誤,“本院認爲”和“本院查明”錯誤不能啓動第三人撤銷之訴,因爲該部分無既判力,“本院認爲”、“本院查明”部分只是可以做證據使用,證明力相對較高,但法院仍然可以不採信。

  2、立案前審查流程

第二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和證據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送交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人民法院應當對第三人提交的起訴狀、證據材料以及對方當事人的書面意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詢問雙方當事人。

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三十日內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注意法條中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是書面意見,而非答辯意見,因爲還沒有立案。人民法院詢問、審查等都是在立案前進行,故立案審查時間較普通程序更長,爲三十日。

  3、不予受理情形

第二百九十七條 對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處理的案件;

(二)婚姻無效、撤銷或者解除婚姻關係等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涉及身份關係的內容;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對代表人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爲的受害人對公益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

公益訴訟中受害人可以提起私益訴訟,但公益訴訟涉及到公益,不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4、不能歸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情形

第二百九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是指沒有被列爲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且無過錯或者無明顯過錯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訴訟而未參加的;

(二)申請參加未獲准許的;

(三)知道訴訟,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參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5、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範圍

第二百九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是指判決、裁定的主文,調解書中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

6、當事人地位、庭審方式、中止執行第298、294、299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人民法院應當將該第三人列爲原告,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當事人列爲被告,但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沒有承擔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列爲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第二百九十九條 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後,原告提供相應擔保,請求中止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爲防止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原告利益因執行得不到保護的問題,允許原告提供擔保後中止執行。

  7、程序銜接

(1)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程序的銜接

第三百零一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審理期間,人民法院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裁定再審的,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併入再審程序。但有證據證明原審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先行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裁定中止再審訴訟。

第三百零二條 第三人訴訟請求併入再審程序審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一併審理,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

(二)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調解,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發回一審法院重審,重審時應當列明第三人。

再審吸收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前提是第三人撤銷之訴和再審程序均已經啓動。再審吸收之後,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先調解,調解不成的要發回重審,以確保第三人的審級利益。

(2)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執行異議之訴的銜接第303條

  8、裁判及其效力

第三百條 對第三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請求,人民法院經審理,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請求成立且確認其民事權利的主張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

(二)請求成立,但確認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權利的主張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確認其民事權利請求的,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

(三)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對前款規定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未改變或者未撤銷的部分繼續有效。

分情形處理:1、請求與確權同時成立,改變主文中的錯誤部分;2、請求成立但確權不成立的,撤銷原裁判中的錯誤部分;3、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