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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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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
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透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行政執法行爲,監督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必須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依照本條例中關於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有關條款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直接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活動指導、監督和協調的具體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應當各司其職、密切配合。
  第四條 行政執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及合法、適當、公開、公正的原則。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堅持。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同級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接受公民、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監督以及輿論的監督。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
  第七條 行政執法應當由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具有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具體負責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制度,完善行政執法程序;
  (三)組織開展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工作;
  (四)培訓、考覈、獎懲行政執法人員;
  (五)組織行政執法檢查,查處違法行爲;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下列行政執法制度:
  (一)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制度;
  (二)執法責任制度;
  (三)執法評議考覈制度;
  (四)執法錯案糾正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五)履行職責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明確行政執法權限和執法責任範,確定具體的行政執法崗位和行政執法人員。
  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是行政執法的第一責任人。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忠於祖國,擁護憲法;
  (二)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和業務;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編、在崗人員;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崗人員不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內必須達到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五)經過專門的行政執法業務培訓,且經考覈合格;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
  (二)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爲;
  (三)調查案件事實,收集有關證據;
  (四)督促、檢查行政處理決定的執行;
  (五)執行行政強制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超越、濫用或放棄行政執法權;
  (二)違反法定程序;
  (三)使用沒有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四)違反規定委託行政執法;
  (五)隱瞞事實、僞造證據、徇私枉法;
  (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七)泄露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個人隱私;
  (八)其他違法行爲。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委託行政執法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履行書面委託手續,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委託機關負責對受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爲進行指導、監督,並承擔受委託組織行政執法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終止委託行政執法,必須履行解除委託關係的書面手續,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解除行政執法委託關係:
  (一)委託期限屆滿的;
  (二)委託行政執法已無必要的;
  (三)受委託組織超越、濫用或放棄行政執法權,造成一定影響的;
  (四)委託機關認爲需要解除委託關係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執法依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的依據:
  (一)憲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規;
  (四)地方性法規;